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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立法的總體情況是怎樣的?

第壹,“宋刑制”

宋朝建立之初,在鞏固統壹、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思想指導下,積極著手立法。

宋太祖劍龍四年(公元963年),宋太祖命竇儀、蕭肅、西域、張錫訓、陳光甫、馮叔湘等人編纂了宋代第壹部刑法典——宋·劍龍詳刑制度,簡稱宋刑制。同年8月,頒布“抄刊”聖旨,從而使《宋朝刑法典》成為中國歷史上第壹部公布的封建法典。

中國古代刑書,都是秦尚樂改法條為律之後才稱之為法的。到了唐末,刑書的名稱和體例都發生了變化。宋代刑法典的體例是從晚唐的《大中刑法典》、《晚唐的《同光刑法典》和晚周的《賢德刑法典》中抄來的。這部始於唐末,完成於後周的綜合性刑法,是宋代主體法典《宋刑法典》的歷史淵源。從傳統法律到刑事制度,是法典編纂體例的變化。所謂“刑法體系”或“刑法制度”,壹般是以刑法為基礎,而其他刑種的階、目、式、式則列在各種法種之後。根據法律將它們分類匯編。宋代刑法典的編纂是對這壹法律形式和立法傳統的繼承和發展。

就其法律文本而言,宋代刑法只是唐律的翻版,除了“斷杖”之法,鮮有增減。但它收集了從唐開元二年(公元714年)到宋初劍龍三年(公元962年)的歷代one hundred and fifty年間的犯罪規範,並從宋朝的現實需要出發加以考訂。縱觀宋代刑法典,在所選的詔書格式中,刑法是主要部分,其次是刑事規範。這種法規結合的形式是宋代立法的特色之壹,也為後來明清時期的法規結合開創了典範。

宋代刑法典共30卷12條502條。內容和基本內容與《唐律》基本相同,但每部法律又細分為213個分支,是宋初立法形式的又壹變化。宋代所采用的法規編纂體例表明,在專制主義加強的時代,法令調整的範圍在逐漸擴大,重要性在不斷提高。因為《宋刑法典》是宋朝開國以來的第壹部法典,歷代都沒有太大的變化,所以《宋刑法典》“在宋朝余下的時間裏都不會改變。”

第二,編輯

聖旨原意是長輩對尊卑的訓誡,南北朝以後成為聖旨的壹種。匯編是對零散作品的單行匯編,是將作品上升為壹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宋史·刑法誌》說:“宋代的法律制度是以唐律、法令、體例、形式為基礎的,但得失是隨時編纂的”,明確指出了“編纂”在宋代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宋刑法典》雖然附加了壹些太祖初年的重要詔令,但已不能適應不斷變化的政治經濟形勢,滿足統治階級進壹步強化封建帝制的需要。因此,在宋代立法史上,出現了“法並行”甚至“以令代法”的情況。

在中國封建君主專制制度下,詔書作為皇帝發布的壹種命令,具有至高無上的法律效力。它可以隨時補充、修改甚至廢除法律,也可以不顧法律對具體案件作出裁決。但由於臨時權力制度,通常是發給特定的事物或特定的人,所以壹開始並沒有成為壹個相對穩定的、具有普適性的法律。隨著宋代皇權專制的發展,經皇帝批準後再由中書省頒布的詔令不僅增多,而且開始具有“強調刑罰的輕重”和“斷章取義”的功能,法規可以隨時補充和修改。雖不如法穩定,但靈活多變,所以為統治者所用,以至於除了朝廷之外還有“壹司壹路壹州壹縣壹別”。由於其指導了國家的司法實踐,且多為壹物壹地的單行法,適用範圍廣,數量也有所增加,真宗案件多達18555件。為了日積月累。把零散繁雜的法令整理出來,把重復矛盾的刪除,然後頒布,使之成為具體的法律形式,達到普遍的效果。

宋代歷代皇帝編纂。宋初,劍龍編纂了四部新卷壹百零六條,稱為《劍龍匯編》,與《刑法典》壹起頒給世人。自太宗以來,逐漸進入頻繁編撰時期。如果說神的宗教曾經是壹個法規並行的時代,那麽神的宗教已經進入了壹個法律被法規打破,被法規取代的時代。編輯的盛行,反映了皇權在立法上的加強,但又遊離於法律之外,導致法律規定不壹,法律部門用以任意引用,以達到自己的私人目的。

第三,編例子

來到宗申後法律形式的變化不僅在於編輯地位的提高,還在於例證的發展。所謂例就是例,就是把以前事件的處理作為以後事件處理的標準。在宋代,審判中適用案例起初是壹種臨時措施,後來因為有利於司法鎮壓而成為壹種常規。

“例”有兩種:壹種是“破例”,即案例;二是“命令”,即尚書省、官員、戶部、刑部對下級官員的指示。例的適用,不僅“法無所載,則用例”,而且“舉例犯法”,使法網嚴密,特別方便小官吏徇私舞弊。同時也給明清時期的用案帶來了很大的影響。

因為“例”被賦予了法律效力,被廣泛使用,所以就產生了“作例”的問題。自神統治以來,各個朝代都有制定法律的活動。

南宋在敕、令、案、表四種法律形式並列編纂的基礎上,對敕的格式進行了壹物壹類的分類編纂,形成了“條、法、事”的法典編纂新體例。

纂修和判例是宋代統治集團手中的柔性武器,為封建帝王隨意以個人意誌代替法律提供了極其便利的途徑。但也存在“壹字壹法,壹事壹辦”、“查用難”等弊端,為各級司法官員選擇和實施出國犯罪提供了便利,使法律體系趨於紊亂,從而導致了與宋代統治集團主觀願望的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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