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認識中華法系及其特點,是科學闡述中國法律發展史必須解決的關鍵問題。鑒於中國古代法律史研究中的壹些重大缺陷,大多與如何理解中國法律制度有關,對中國法律制度的特點等壹些重要問題尚有爭議,直接影響到法律史研究能否向科學方向發展。因此,有必要繼續探討中國法制研究中的壹系列重大問題。本文著重就“諸法合壹,民刑不分”是否是中國法律體系或法典的特色及相關問題發表拙見。
壹、百年來關於“諸法合壹,民刑不分”理論的討論
“諸法合壹,民刑不分”是中國法制的特色,這是由來已久的觀點。《政法論壇》2001第三期發表的《中國古代法制與法典體例》壹文說:“從20世紀30年代開始,法制史家提出‘諸法壹體,民刑不分’的觀點,影響了半個世紀。”根據我看到的兩個材料,恐怕是較早提出“諸法合壹,民刑不分”的理論。1907(清光緒三十三年)民政部說:“我國法律規定,無論民事處罰,...歷代的法規都接近民法”[1]。李祖蔭《古代法》壹書“導言”中說:日本壹些法學家把梅因“半開放國家民法少,刑法多”的觀點視為至理名言,“在此基礎上,他們汙蔑我國,說中國古代只有刑法沒有民法,是文化低下的半開放國家。即使在我國,也有壹些資產階級法學家像鸚鵡學舌壹樣辱罵祖先。其實古代的法律大多是各種法律的結合體,沒有民法和刑法之分。中國古代是這樣,外國古代也是這樣。”[2]由此可以推斷,提出“諸法合壹,民刑不分”思想的,是中國學者之前的外國人。究竟是誰最早提出這壹說法,還有待詳細考證。然而,20世紀30年代中國學者著述中的“諸法並合,民刑不分”的理論,實際上是此前類似觀點的延續或概括。
20世紀三四十年代,中國學術界圍繞中國法制展開了壹場激烈的學術討論。著名的法律史學家陳家元、丁、程樹德等發表了壹系列有關中國法律制度的論文,多達數萬字。其中,陳家元發表了《天觀念與中國固有法制的關系》、《儒家思想與中國固有法制的關系》、《家族制度與中國固有法制的關系》等多篇論文。在《中國過去沒有‘民法典’的原因》[3]壹文中,他分別從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角度對中國法制中的“民刑不分”理論提出了質疑。20世紀60年代末,他在專著《中國文化與中國法制》[4]中,系統闡述了中國法制,提出了許多真知灼見,再次批駁了“民刑不分”論。
然而,近幾十年來,陳家元的中國法律制度研究成果在中國大陸法律史學界並未得到應有的重視。但“諸法合壹,民刑不分”的觀點是中國法制的基本特征,卻被廣泛使用。從1982出版的試用教材《中國法制史》到1998出版的規劃教材《中國法制史》,[6]都持此觀點,並進壹步闡述了理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1出版的《中國法制史》是新中國成立後較早遵循“諸法合壹,民刑不分”論斷的法制史著作。該書的導言中寫道:“從戰國時期李悝撰寫《法學經典》到封建末期的大清律,歷代的代表法典基本上都是刑法。
多年來,許多已出版的法律史著作,特別是壹些普通法律史的著作和論文,也是按照這種認知模式來解讀中國法律發展史的。受“諸法合壹,民刑不分”理論的影響,壹些中國法制史教材以法典編纂史代替中國立法史,而很少涉及行政、經濟、民事、軍事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很多原本被前人澄清的不準確之處,在壹些著述中被闡述為學術觀點。
在當代學者中,對“諸法合壹,民刑不分”作為中國法制特色的觀點提出質疑和修正的是張先生。1988年,他在《中國法制若幹問題的再探討》[7]壹文中論述中國法制的特點時,把“民刑不分,諸法並合,諸法並合”概括為中國法制的重要特點之壹,並論證了這壹認識:“民刑不分,諸法並合,就主要法典的編纂形式而言,是壹個特點。”但就封建法律體系而言,它是由刑法、民法、訴訟法、行政法、經濟法等法律部門組成的。它是所有法律的結合,而民事懲罰是分開的。”在1997出版的《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的轉型》壹書中,他進壹步闡述了這壹觀點,指出“法典的體例與法律制度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或混淆,否則就會產生誤解。基於中國古代代表性法典的體例和結構,斷言中國古代只有刑法而沒有民法,無疑是混淆了法律體系和法典體例這兩個不同的概念所致。" [8]
近年來,隨著中國法律文化討論的日益熱烈,圍繞“法條結合,不考慮民事和刑事處罰”這壹命題發表了許多論文,並展開了新的學術爭論。他們的觀點也模棱兩可,可歸納如下:
壹個仍然是“法條結合,不考慮民事處罰”是中國法律體系的基本特征。如《社會保障研究》2000年第2期發表的《刑法文化在中國法制中的移植探索》壹文的“概要”中說“中國法制是諸法合壹、刑罰為主的法律文化體系”。《光明日報》網站發表的《中西傳統法律文化概觀》[9]壹文認為,中國傳統法律是“以刑法為主的法規體系”。有很多論文持這種觀點,這裏不再贅述。
另壹種觀點認為,“法條結合,民刑區分”只是法典的特色,而不是中華法系的特色。例如,《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與法典體例》[10]壹文指出,把中國法律制度的特點描述為“法條結合、民刑相分”是正確的,但同時又說:“在中國古代,李悝從戰國時期就寫下了法律經典。花了2300多年才使各種法律的法典風格保持和諧。直到20世紀初,沈家本修改法律,制定了刑法、民法、商法、民事刑事訴訟法、法院編纂法等部門法,才最終打破了傳統的法典編纂體例。”。
第三種觀點認為,中國法律體系是由道德法和成文法構成的三維體系。比如李忠盛的《中國法制》[11]壹書,並沒有直接討論“諸法合壹,民刑不分”的問題,而是從“三維體系”的角度論證了中國法制的特點,其要點是:“中國法制是中國文化的制度化,由於它包容了中國的思想和學術,所以非常重要。天道,自然現象的原則,已經成為立法的最高指導原則和法律的理論部分。人本主義作為人類存在的真理,成為法律的內容,認為人的具體實踐是實踐的壹部分。兩者融入中國固有的法律體系,形成了壹個融道、德、仁、義、禮、樂、政、教、法、令、刑、懲等等為壹體的法律體系,壹個倫理的法律體系。”
除了這三種觀點之外,還有更多的著作在論述中國法制特色時有意無意地回避“諸法並合,民刑不分”的表述,這反映出相當壹部分學者對“諸法並合,民刑不分”是否是中國法制或法典的特色持懷疑態度,或者說在這個問題上尚未形成自己成熟的見解。也有壹些學者對如何理解中國法制的特點寫過值得商榷的話,比如範忠信《關於中國法制合法化的批駁——〈中國法制研究〉壹文《討論》【12】是壹篇關於“法典合法化、法官合法化、民眾法律意識鬼神化”是否可以概括為中國法制特點的專著。
我不成熟的看法是,要科學地定義中國法制的特點,至少要考慮兩點。第壹,這個特點應該是中國法律體系相對於世界其他法律體系(如英美法系、大陸法系、伊斯蘭法系、印度法系等)所獨有的。).可以說是中華法系的壹個鮮明特色,對世界上壹些國家和地區產生了重要影響。第二,這壹特征的表達要完全符合中國法制的本來面貌。是否使用“法律”這個詞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這種表述適用於中國法制的法律形式、法律制度、法律思想和基本精神,而不能把法制的某些內容的特點說成是整個法制的特點。
基於這樣的認識,我認為“諸法並合,民刑不分”既不是中華法系的特色,也不是法典的特色。上面提到的三種觀點,第壹種是非常不合適的。第三種觀點從法律倫理和法制基本精神的角度表達了中國法制的特點。其本意是好的,但其缺陷在於無限擴大了中國法制的範圍,包括道、德、仁、樂、政、教。
至於第二種觀點,相對於把中國法制的特點概括為“法條結合,不考慮民事處罰”,無疑是壹個很大的進步,對探索部門法制史研究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這種說法還是有缺陷的:第壹,說“諸法並合,民事處分不分”是法典的壹個特點是不準確的;第二,用“諸法合壹,民刑分立”來概括中國法制的特點。“合”字通常是從法律實施的角度講的,用這個字來表達立法體系乃至整個法律體系的特點是不恰當的。壹方面印證了法典以“諸法合璧”為特征,另壹方面印證了中華法系以“諸法合璧”為特征。由於是分別從立法和司法的角度來講,很容易產生概念上的模糊,讓人無法從整體上確定中國法律體系是否是“所有法律的組合”。
回顧“法條結合,不考慮民事處罰”理論的由來和發展,以及由此展開的學術討論,不難看出,時至今日,學術界在這個問題上並沒有形成* * *認識。
二、“諸法合壹,不考慮民事處罰”不是中國法律體系的特色。
張從宏觀研究和理論闡釋的角度,在多篇文章中論述了“諸法合壹,民刑不分”作為中國法律制度基本特征的問題。最近,王利民撰寫了《論中國法律制度》[13],分析了古代西亞的楔形文字法、北亞的俄羅斯法以及古希臘羅馬制定的相關法典的體例和結構,認為“各種法律的結合在古代世界社會中並不少見,也絕非中國法律制度所獨有,因此不可能是中國法律制度的特色”。王利民否認“法的結合”是中國法律制度的特點是正確的,但遺憾的是沒有從中國法律制度的內容和法典本身作進壹步的分析。史料是法律史研究的基礎。鑒於陳谷元、張等學者曾論述過“刑民不分”不是中國法律制度的特色,也沒有從分析法律形態的角度對“法條合壹”是否是中國法律制度的特色進行系統的探討,本文就此方面展開,對“刑民不分”理論為何不能成立進行壹些補充性的探討。
(壹)“法條結合”不是中國法律制度的特色。
持中國法制“諸法合壹”論的學者認為,中國古代的法典和法律混合了刑法、民法、商法、民法、刑事訴訟法等部門,從而得出這壹結論。我不反對從現代法理學的角度來評判中國古代法律,但我認為,在研究法律史時,應該尊重歷史,實事求是地對各個歷史時期的法律狀況進行具體而恰當的分析,而不能機械地用現代部門法的概念來套用或衡量古代法律。只要我們仔細研究壹下各種法律文獻,就會清楚,無論從歷朝歷代的法律形式來看,還是從法律內容來看,都不能得出“法條結合”是中華法系特色的結論。
中國古代的法律形式很多,每壹代的法律形式都不壹樣。
從先秦到明清,在法律形式上,秦魏的法律、命令、條例、詔令、程序、階級、法律問答、法庭訴訟;韓是法、序、綱、質、比;金是法律、秩序、故事;隋唐是法,是令,是體,是形;宋代除法、令、體、式外,重視編輯,有例、有令。元朝重視規章制度;明清時期,除法律外,註重制定法律,有詔書、詔書、布告、地方性法規、鄉規民約等。
歷朝之所以采用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形式,是因為它們具有法典無法替代的功能。以唐朝為例。唐代的法律形式有法、令、體、式。《唐六經》有六雲:“凡以正刑定罪之法,令立典範制,禁違正邪,文風以事為本。”【14】《新唐書》(卷五十六)《刑法》說:“唐代有刑四書,曰:法、令、風、式。秩序,尊重的數量,國家的制度;格者,百官有常事之部;式,其常守律也。每個國家的政府都必須參與這三件事。違人惡行,犯罪之人,必犯法。”從唐朝的史記中可以知道,法紀、秩序、體例、形式四法中,法是定罪處刑的大法,有違法犯罪才可以犯法;命令規定了軍銜和頭銜以及各種國家規章制度;類型是國家相關機構的細則和公文流程。“革”的由來是皇帝因人民需要而臨時頒布的“制度和條例”。由於法規條例的復雜性,在執行中難免會出現不壹致或不合時宜的情況。因此,唐代各省、各部門定期將增刪的方格網整理成壹個相對固定、普遍適用的體系,稱為“葛勇”。根據適用範圍,案件可分為“分散案件”和“留置案件”兩種。散例頒布於天下,留例留在官府,不公開頒布。據《唐六典》和《刑法誌》記載,唐代編纂的法典包括武德律、貞觀律和永徽律。有武功令,貞觀令,永輝令,開元令等。貞觀初網格7卷,貞觀後網格18卷,永輝留網格18卷,永輝留網格7卷,豎拱留網格6卷,豎拱留網格3卷,神龍留網格7卷,太極網格10卷,開元前網格10卷,開元新網格65400卷。武德體14卷,貞觀體33卷,永輝體14卷,豎拱體20卷,神龍體20卷,開元體20卷。“律令的格式是世界通用的”,[15]它們在唐代法律體系中是壹種統壹的關系。命令和表格是從正面規定的各種規章制度。表格是為執行法律和命令而制定的詳細的法規,表格實際上是對法律、命令和表格進行修改和補充的措施。法律是用來懲治犯罪的,與秩序、作風、文風協調適用,* * *共同構建國家的法制體系。法典只是法的壹種,更何況將其特征概括為“法的組合”是很有問題的。如果以法典為依據,把“法的結合”解釋為中國法律體系的特征是非常不恰當的。
唐朝處於中國古代法制的成熟期,其法律形式和唐律的編纂體例都比較規範。在此之前,中國的法律制度經歷了壹個漫長的發展過程。就法律的法律形式而言,其名稱、內容和編纂體例也經歷了壹個從不規範到逐漸規範的過程。法律作為國家制定頒布的成文法典,出現於戰國時期。商鞅在秦國變法時,以李悝的《法經》為基礎,將《法經》的六法,即賊、賊、囚、捕、雜、舉,改為六律,並根據治國的需要,增加了壹些新的內容,編纂成秦律。據《睡虎地秦墓竹簡》記載,當時秦的法定名稱有近30個。秦統壹中國後,沒有廢除舊法規的記載,這些秦律應該繼續使用。漢承秦制,其《九章法》是在秦代六律的基礎上,增加了由蕭何創制的胡、興、三條。除了九章律令,還有其他律令,如卞章、龔超律令、龔玥律令等。,並且還頒布了許多雜律,涉及行政、經濟、禮儀、司法等各個方面。從秦漢法律的編纂體例來看,既有“綜編”[16],又有法律與其他形式之間的單行法,單行法數量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