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壓法犯法”在宋代法制史上的地位。
宋代的編纂為法律在法制史上的實際運用提供了先例,采用靈活的法律形式彌補了普通法的不足,使宋代法律在保持穩定的同時具有很大的靈活性,能夠適應宋代階級矛盾和民族矛盾尖銳的局面。同時,我們也發現了這種方法的局限性,有利於當前法制工作的正確開展。
2.宋代編纂中的問題。
《宋刑法典》雖然制定於宋初,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宋刑法典》在法律領域已經不能適應政治經濟生活的要求,出現了大量的新問題,社會矛盾加劇,現有的《唐律》、《宋刑法典》等法律規範無法解決,於是皇帝頒布了大量的詔令。
元豐編纂之前,不僅法典體系混亂,而且元豐編纂之前的編纂是不同法律規範的混合體,屬於綜合法律規範。這種情況下,由於適用的法律規範不同,處罰可能會有所不同,不利於司法人員對犯罪的衡量和法律的權威。
擴展數據
宋代法律形式
1和編輯
它是皇帝發布的指令或決定。命令很多,為了便於官員保存和檢查,需要編成壹本書。這是編譯。宋代的編輯活動很多,每壹個變化都有壹個或幾個編輯活動。
據南宋王應麟編撰的《於海錄》(卷六十六)、《松石刑法誌》記載,宋代的編撰主要有:《劍龍纂修》(卷四);《太平興國》卷15編纂;《春華》25卷本,後被徐翔等人編為30卷出版,是因為“獎懲事項頗重,難以長久,宜加壹條裁決”;
《仙平編》(卷12);景德鎮編輯(卷15);《大中祥符匯編》20卷;天盛編譯(卷12);《經變義》44卷;李青匯編(卷數不詳);賈邊(18)。上述編纂早已失傳。元豐(1078 ~ 1085)以後,個別編輯幾乎消失了,往往是和順序、體例、風格壹起編的。
2、法律課
《宋史·刑法》記載:南宋孝宗惜春(1174 ~ 1189)在位之初,將起因、順序、體例、體例合而為壹,內容龐雜,不便於官員查引,以致將順序歸入壹冊,名為《令》
宋寧宗(1194 ~ 1224),編著《慶元》壹書,據《玉海》卷666、《卷***437》記載。這本書存在,但不完整。宋理宗(1224 ~ 1264在位)也編有淳祐文章。
淳祐十壹年(1251),根據清源法和惜春法對新書進行了修訂,修訂140篇,增400篇,刪17篇,430卷* *。這是宋代最後壹次大規模的法律編纂活動。宋度宗(1264年至1274年在位)保持不變。
3.制造例外
即案件成立。宋代規定“法不載之,而後用之”(《松石刑法誌》)。榜樣是補充法律的不足,但在實際審判中,榜樣的作用很大,甚至超過法律。《宋史·刑法誌》說,“然而當有法律時,壹切都是以身作則。當然沒有法律的例子,所以壹切都是泥。”
據《宋代名臣言行錄》(卷1)和韓忠《呈王》記載,當時的官員舉了許多例子來破獄,為了貪圖錢財和賄賂,“只取其所欲”。為了杜絕流弊,宋朝在崇寧元年(1102)編例。刪除與法律沖突的內容。
南宋元年(1165),根據刑部侍郎方子的建議,將紹興(1131 ~ 1162)以來的破例進行分類整理,編成壹冊,稱為《新大路破例》。
本書共有案件547件,其中* * * * 64卷,包括名案3卷,魏班1卷,職業制度3卷,戶婚1卷,馬廄倉庫2卷,擅自活動1卷,盜賊10卷,訴訟19卷,詐騙4卷。宋朝的例子現在已經失傳了。
4.命令
本來是中央臨時下達的指令或決定。
壹旦有了命令,它就會綁定在類似的事件上,往往與命令並行。據《宋史·刑法》記載,紹興十年(1140),秦檜獨攬大權,“引朝廷批令,指揮行動,混入吏部物品清單...直到它們成為法律”。後來雖有“臨時命令不能成為永久法律”的規定,但往往仍是處理類似事件的標準。
5.狀態
中央主管機關對法令的解釋。解釋刑事制度叫“肯定刑事制度”;解釋,稱為“聲明”,“聲明”也具有法律效力。葛書目(卷14)有壹部《宋刑事制度》。
6.仔細看看
中央和上級根據過去的命令或其他文件作出的指示或決定。
據《宋瑤惠編刑法壹》“肯定刑法制度”曾解釋,父母喪亡中犯罪的僧道,應加入凡人四等,後“大理寺詳看,只加二等”。主管部門所做的詳細檢查也可以作為今後處理類似事件的依據。
《宋瑤會稽刑律草案壹》記載,哲宗元元年(1086)八月十二日,他已“完成曹篇六篇,讀* * *三千六百九十四卷”。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宋代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