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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黎世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

(1985版)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1條

蘇黎世商會設立了調解委員會和仲裁法庭,在庭外解決商業糾紛,特別是涉及商會成員或有國際因素的工商公司的糾紛。但排除公司與員工之間的糾紛。

調解程序的目的是通過雙方協商達成妥協,解決糾紛,而不是采取正式的訴訟程序。

仲裁程序的目的是在雙方未能達成妥協的情況下,通過仲裁而不是訴諸正式訴訟來解決爭議。仲裁庭的裁決與法院的公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此外,根據合同的約定或當事人的請求,蘇黎世商會主席指定仲裁庭的主席或仲裁員以及參與仲裁的專家進行專項仲裁。

第二條

只要壹方是商會會員,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請求調解和仲裁。如果雙方都不是商會,只有在蘇黎世商會主席批準後才能進行調解或仲裁。這種批準可以根據每個案件的實際情況或壹般情況事先決定。拒絕批準不需要解釋。

第三條

原則上,調解和仲裁程序是相互獨立的。雖然雙方事先約定,為了解決糾紛,應當適用這些調解仲裁規則,但只要事後壹方拒絕調解,可以先不調解再進行仲裁。

第四條

仲裁員和仲裁庭工作人員是否合格、拒絕、排除和更換,應根據1969年3月27日瑞士國家間仲裁公約(合同)第15條第2款和第18至23條的規定決定。

前款規定也適用於調解程序中的主持人和調解員;但最終決定權屬於商會會長。

第二章調解程序

第五條

壹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調解程序申請。申請應提交給商會秘書處,並聲明壹方或雙方申請人將遵守本規則關於調解程序的規定。

案件的書面說明和有關文件的副本應當隨申請書壹並提交。

第六條

如果只有壹方當事人申請調解,商會秘書處應通知另壹方當事人,向其送達案情陳述的副本,並要求:

1.在規定的期限內書面陳述是否同意調解程序,是否符合《調解仲裁規則》關於調解程序的規定;

2.應提交案件書面陳述的副本,包括相關文件。

調解申請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按照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的,還應當告知對方當事人申請調解。

第七條

如果被通知方拒絕調解或未能滿足第六條第壹款的要求,商會秘書處應告知申訴方無法進行調解。

第八條

如果雙方都符合第六條和第七條的條件,商會秘書處應將案卷提交商會會長。

商會會長應指定壹名合適的公正的調解員,並相應地通知雙方。

如果雙方都有此要求,商會會長也可以親自出面調解。

第九條

投訴人應當在調解員履行職責前向商會秘書處繳納調解費。

為保證調解費用,調解員可以要求壹方或雙方支付預付款。如果在規定時間內未支付預付款,調解員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和商會秘書處,調解程序無法進行。

第10條

調解員應審查案卷。特別是,他可以邀請各方參加討論或要求進壹步的書面澄清。

第11條

當事人可以得到顧問的幫助,也可以根據委托書由明確授權的代理人代理解決糾紛。必須提交委托書。

壹方當事人行使此項權利時,應及時將顧問或代理人的姓名通知調解人,以引起對方當事人的註意,使其能在口頭辯論中準備好顧問或代理人。

第12條

調解人應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將其解決方案通知雙方。

如果達成和解,壹般應由有關各方書面簽字。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不做書面記錄達成和解。

第13條

如不能達成和解,調解員應通知商會秘書處和當事人終止調解程序。

如果調解失敗,雙方可以申請仲裁(第16條及以下各條)。)或根據不同的合同條款以其他方式解決爭議。

調解程序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在後續程序中不作為依據。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的對案件的書面說明,可以根據第14條第2款在隨後的仲裁程序中予以考慮。

第14條

在調解程序後的仲裁程序中,只要調解人與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人可以被指定為獨任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或仲裁員。

為了加快隨後的仲裁程序,獨任仲裁員或者首席仲裁員經當事人同意,可以接受後者在調解程序中提出的案件書面陳述,分別作為仲裁程序中的請求書或者答辯書。

第15條

雙方應各自支付調解員規定的壹半調解費,並對另壹半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沒有,應與調解員達成書面協議;如果將本協議寫入調解書,調解員也應在調解書上簽名。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壹節仲裁協議和適用的法律

第16條

如果雙方根據本合同第4條和第6條或與雙方有關的瑞士國際條約達成協議,將爭議提交蘇黎世商會仲裁法院裁決,則蘇黎世商會仲裁法院應承擔其責任。

如果在提交仲裁法庭時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秘書處應要求雙方作出書面聲明,表明他們應請求蘇黎世商會仲裁法庭對他們的爭議作出裁決,並應遵守《家族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中關於仲裁程序的規定。

沒有仲裁協議,雙方未能按照第二款規定作出聲明的,商會秘書處應當通知雙方不能進行仲裁。

第17條

在向仲裁庭提出申請之前,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或其補充協議中自由聲明仲裁庭應當由四名或五名仲裁員組成而不是通常的三名仲裁員,或者在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時,雙方當事人可以各自指定壹名仲裁員。

仲裁程序開始後,不得根據合同第16條對委托給仲裁庭的職責設定期限。

第18條

在仲裁協議或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修改中,當事人可以授權仲裁庭根據公平原則作出裁決(合同第31條第3款)。

如無此授權,仲裁庭應適用與爭議有關的實體法,而對於國際法律關系,則適用瑞士國際私法規則或與當事人有關的國際條約所確定的實體法。

因為當事人有權確定國際法律關系中的準據法,可以自由決定仲裁庭在仲裁協議中或者在程序中應當適用的實體法。

第二節仲裁庭的指定

第19條

商會理事會指定的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及其代理人為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

商會會長應從這些人員中為每壹案件指定壹名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以下簡稱首席仲裁員)。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同意,或在特殊情況下,商會會長可以在個別案件中指定另壹名適當的人擔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

第二十條

通常情況下,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時,由商會會長指定的首席仲裁員從商會會長為每壹案件提出的四人名單中選擇另外兩名仲裁員。

或者,在三人仲裁庭中,如果各方當事人同意,每壹方當事人可以指定壹名仲裁員。如果當事各方同意仲裁庭應由五名仲裁員組成,他們應在上述第壹款規定的仲裁庭正常組成之外增加兩名仲裁員,每壹方應指定壹名仲裁員。

對於不復雜或涉及金額較小的爭議,可以建議雙方當事人約定指定獨任仲裁員。秘書處和商會會長可向有關方面提出此類建議。

21條

特殊情況下,經當事人同意,首席仲裁員可以指定書記員向仲裁庭提供咨詢意見。

第三節仲裁庭所在地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二條

仲裁法庭位於蘇黎世的蘇黎世商會。仲裁也可以在其他地方進行。仲裁程序不公開。

第二十三條

仲裁使用的語言應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文件和申請應由授權簽字人或持有授權委托書的代理人提交、註明日期並簽字。除仲裁庭的原始文件外,還應提供足夠數量的副本,並送交對方當事人和仲裁員。

雙方提交的所有文件,包括副本和清單,也應具有相同數量的副本。

商會秘書處和仲裁庭送達的文件,應當由當事人簽名,必要時可以掛號郵寄送達。

第二十五條

如果申請在規定期限內從國內或國外郵局寄出,或銀行被不可撤銷地指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擔保,則視為沒有逾期。在計算期間,仲裁通知發出之日不計算在內。如果到期的最後壹天是周六、周日或發件人所在國的公共假日,則下壹個工作日將被視為到期日。但期限內的周六、周日或公休日不應扣除。

延期請求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寫明請求延期的確切日期。

第二十六條

仲裁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交商會秘書處,並附副本,如有仲裁協議,還應附協議副本。

除了申請書之外,妳還應當按照第22條的規定提交所需數量的申訴書,或者提交案件的簡要說明和請求書的副本。

第二十七條

商會秘書處收到仲裁申請後,應考慮該申請是否符合進行仲裁程序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秘書處應按照第16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20條第4款的規定行事。如能進行仲裁,秘書處應編制仲裁院成員名單,提交商會會長考慮。

第二十八條

如果仲裁庭按通常方式組成,首席仲裁員應將選定的兩名仲裁員通知雙方當事人。

如果約定仲裁庭由五名仲裁員組成,然後,如果雙方當事人尚未選定由其指定的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指定壹名仲裁員,被指定的人應在此期間無條件接受指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當雙方當事人均有權各自指定壹名仲裁員時,首席仲裁員應采用相同的程序。

如果壹方未能及時指定其仲裁員,或該方指定的仲裁員只是有保留地接受其職責,則該仲裁員應由商會會長指定。

最終仲裁庭應將首席仲裁員的指定令通知當事人和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申訴書應在首席仲裁員指定的期限內連同所需副本提交商會秘書處或首席仲裁員。申訴書應準確陳述請求的賠償和爭議的金額,並陳述爭議的所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申訴書應明確指出所提交的證據,申訴書願意提交的所有文件應連同所需的副本和附表壹起提交。

第三十條

答辯書提交後,首席仲裁員應當確定被訴人提交答辯書及所需副本的期限。被告應當在答辯書中對申訴人的請求和事實作出詳細答復,並對爭議提出自己的意見,說明將提供哪些證據。被告願意提供的所有文件也應與所需的副本和附表壹起提交。

對仲裁庭管轄權的任何異議必須在規定的答辯期限內提出,否則視為承認管轄權。

31條

如果申訴人未提交申訴書,或者申訴書不符合第29條的要求,或者被訴人未提交答辯書,首席仲裁員應當通知遲延的壹方在規定的期限內對遲延進行補救,並給予警告。如果投訴人再次遲到,其投訴將不予受理。如果被告再次遲到,則視為被告承認申訴的事實依據,放棄答辯。

第三十二條

反訴可以與答辯書壹起提交,並提出依據。經申訴人同意或根據《蘇黎世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反訴也可以在以後提出。

反訴答辯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方式與本訴訟相同。提起反請求的期限由首席仲裁員決定,通常與提起反請求的期限相同。

第三十三條

在收到答辯後或可能在提出反訴後,首席仲裁員或合議仲裁庭通常會開庭,就像主持案件的法官在州商事法院開庭仲裁壹樣。

首席仲裁員或仲裁庭認為適當時,可在開庭時或裁決前的任何時候設法促成當事人和解。

第三十四條

依照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開庭審理後,或者收到答辯書或者反請求後的答辯書後未開庭審理的,由首席仲裁員決定是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進行訴訟程序。他應將他的決定通知各方。如果訴訟程序是口頭進行的,應發出傳票進行這壹訴訟程序。

以書面形式進行的,首席仲裁員應當在對方當事人提交答辯書的同時或者在送達後,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答辯書和第二次答辯書,並警告當事人如果不按時提交答辯書或者第二次答辯書,將被視為棄權。

如果在每種情況下,將第二次答辯的副本或對反請求的第二次答辯的副本發送給相應的對方當事人,則主訴程序中的交換辯論將會結束,除非當事人有特殊理由,首席仲裁員可以允許其再次辯論。

第三十五條

當程序以口頭方式進行時,當事人可由壹名有委托書的代理人代表和/或獲得顧問的幫助。

在行使此項權利時,壹方當事人應及時將顧問或代理人的姓名通知首席仲裁員,以引起另壹方當事人的註意,並使另壹方當事人能在口頭訴訟中準備好顧問或代理人。

第三十六條

該訴訟程序終結後,仲裁庭應當開始內部評議。

仲裁庭認為可以作出裁決的,應當在作出正式裁決前與雙方當事人討論其審議結果,使雙方當事人在不作出裁決的基礎上通過協議解決爭議。

如果仲裁庭認為情況不夠清楚,可以采取進壹步措施予以澄清,特別是按照《聯邦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由仲裁庭舉行口頭預審。

第三十七條

如果有必要調查證據,仲裁庭應根據《蘇黎世民事訴訟法》遵循適當的程序。

在特殊情況下,仲裁庭可以決定以另壹種方式調查證據,特別是根據聯邦民事訴訟法。無論是哪種情況,當事人都應該有機會根據自己的推斷討論證據調查的結果。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議,以簡單多數作出裁決。

終局裁決的有效性以及雙方當事人不要求書面裁決的事實應受本合同第三十壹條至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管轄。仲裁庭應送達終局裁決。

最終裁決和保留文件的副本應由商會秘書處保存。根據合同第35條第1款的規定,只有當雙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請求時,最終裁決才能交存蘇黎世州法院。

為了學術上的讓步,授權首席仲裁員公布仲裁庭的裁決,但應刪除當事人的姓名,客觀描述案情。

第四章費用和支出

第三十九條

申訴人申請仲裁時,應在仲裁庭開始仲裁程序前向商會秘書處交納費用。

仲裁庭成員和工作人員應根據其工作情況從仲裁費中獲得報酬,其數額應由仲裁庭參照蘇黎世州法院頒布的當時有效的律師費用條例確定。通常,雙方只需支付基本費用。在特殊情況下,特別是需要延長證據調查程序時,應當支付附加費。仲裁庭的費用和復制費應當另行支付。

當雙方未能支付仲裁費時,商會有權根據司法程序迫使其支付仲裁費。

仲裁開始時,首席仲裁員可以根據合同第30條的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仲裁費保證金。仲裁庭還應當責令當事人提供保證金。

第四十條

仲裁費用的分配和程序性賠償費用的裁決應由仲裁庭根據蘇黎世民事訴訟法的原則做出。

第五章國內法的補充適用

第41條

除非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程序應根據《蘇黎世民事訴訟法》和《蘇黎世法院組織法》的規定進行;但是,在個別情況下,仲裁庭可以另行處理。必須根據合同第1條第3款遵守強制性條款,特別是關於對仲裁裁決向蘇黎世州法院提出上訴(合同第36至40條)(蘇黎世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款)和要求“修改”(合同第41至43條)的條款。

最終和過渡條款

第四十二條

蘇黎世商會理事會於1985年6月21日通過了這些調解和仲裁規則,以取代1977年1月1日的規則。這些規則於1985年7月1日生效。

第四十三條

至今仍然有效的《蘇黎世民事訴訟法》的規則應適用於1985年7月1日之前開始的仲裁程序。(蘇黎世州遵守1969年3月27日仲裁合同和修正蘇黎世民事訴訟法的法律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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