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凡在本市市區從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及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是指在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建築物、構築物修繕、拆除過程中產生的廢土、物料等廢棄物的異地運輸。
第三條交通運輸、市容環衛、住建、公安、財政、物價、環保、園林綠化、水利(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應當配備密閉運輸機械或者密閉覆蓋裝置,安裝行駛和裝卸記錄儀或者定位系統以及相應的建築垃圾分揀運輸設備。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應當密閉,按照市公安機關的規定安裝側開式平蓋密閉車廂蓋、側護裝置、後下護裝置、補盲外後視鏡等機械裝置,並經市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核實備案。
第五條從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的單位應當具備道路運輸經營資質,取得交通運輸部門所屬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運輸車輛應當取得道路運輸證,車輛駕駛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
第六條從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的單位,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運輸車輛檢驗備案證明;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和專職管理、安全管理人員以及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七條從事建築垃圾(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取得建築垃圾(建築垃圾)處置證後,方可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建築垃圾(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通行證》。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不符合密閉運輸和安全通行技術要求的,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九條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公布領取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名單。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取得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準運證的車輛名單。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取得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的單位名單。
第十條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應當隨身攜帶相關證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定的裝載限額和運輸路線、時間行駛,運輸到經批準的貯存、運輸、消納場所,運輸過程中不得泄漏、遺撒、飛揚。
第十壹條從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和管理臺賬,定期向有關部門報送數據和信息。
第十二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管理進行聯合執法。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管理權限,對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市場實施統壹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信息平臺,與市容環衛、交通、住建等部門共享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運營信息。
第十四條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從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經營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所屬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未取得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運輸單位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沿途撒漏、車輪帶泥行駛汙染道路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交通運輸、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和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或者因地制宜制定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