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電話1999.38+0.05438+0。2002年6月修復。
江蘇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發行單位
江蘇省人民政府
頒布時間
1999.01.01
實施時間
1999.01.01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維護懷化市液化石油氣用戶和供應商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液化石油氣,是指以丙烷和丁烷為主要成分作為燃料的液化石油氣。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液化氣工程建設、設計、施工、液化氣供應、液化氣器具經營的液化氣用戶和各類企事業單位。
液化氣供應包括非經營性供應單位的經營性供應單位;液化氣用戶包括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第四條發展液化氣應當遵循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保障供應、方便用戶的原則,實行統壹規劃和管理。
第五條省、市、縣(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是燃氣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液化氣管理工作。市、縣(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液化氣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液化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方針和政策;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液化氣發展規劃;
(三)負責液化氣工程的設計審查,組織液化氣工程竣工驗收和液化氣工程設施的使用審查;
(四)負責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資質管理;
(五)組織液化氣供應單位進行技術交流,並對液化氣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在職培訓;
(六)負責液化氣充裝重量和質量的管理以及液化氣供應的綜合統計;
(七)負責液化氣器具的銷售、維修、安裝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八)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液化氣事故。
第六條省、市、縣(市)勞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壓力容器的安全監察工作。
省、市、縣(市)公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液化氣消防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計劃、貿易(商業)、化工、工商行政管理、價格、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液化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施工管理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項目,必須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報經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勞動、公安、環保等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基建手續。
第八條液化氣工程的設計和建設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標準、規劃和規定。液化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持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證書;省外境外設計、施工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接液化氣項目的,除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外,還應當按照規定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總庫容1,0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氣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公安等部門組織實施;總儲存量小於1,000立方米的液化氣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同級市政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勞動、公安等部門進行。
液化氣工程設計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液化氣工程竣工後,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液化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放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
第三章供應管理
第十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技術標準、規劃和規定的液化石油氣工程設施,具備運輸、卸車、充裝、供應的完整生產流程,並取得液化石油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
(二)有穩定的液化氣來源,並能保證持續穩定供應;
(三)有安全保障設施和安全責任制,取得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和氣瓶充裝登記證;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管理人員和生產人員必須全部考核合格,並按規定持證上崗;
(六)配備符合規定要求的灌裝秤、溫度表、壓力表等計量器具,建立臺帳和講師管理制度。經營供應單位還必須持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省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壹條經營液化氣供應單位申請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程序:
(壹)向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初審;
(二)經初審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罐車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許可、危險品運輸許可等手續;
(三)試運行壹年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公用)對其正式資質進行驗收,合格的,報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經營液化氣供應單位憑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到貿易(商業)主管部門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經營性液化氣供應單位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槽車使用證、危險貨物運輸證等相關證件。
液化氣生產和供應單位不得向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經營供應單位銷售或者轉讓液化氣。
第十四條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五年。燃氣企業應於每年3月底前向省、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企業上壹年度的相關資質和年度統計報表(經當地統計部門認可的統計報表復印件)。
第十五條商業供應單位應當合法經營。供應點的設置要方便用戶,保證安全。公平秤和意見表必須設置在供氣點的顯著位置,並為用戶所接受。應該記錄用戶的意見。
第十六條液化氣銷售價格和經營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建設(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七條經營性液化氣供應單位停業、歇業的,必須提前兩個月向所在地縣(市)、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停業、歇業原因,具體辦法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燃氣管理機構按規定向液化氣供應單位收取的管理費(包括上繳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部分),應歸液化氣主管部門管理。管理費收取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液化氣供應企業應當建立用戶管理檔案,並定期向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責任制和事故應急處理預案。
第二十壹條液化氣儲罐、罐車、鐵路罐車等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必須按規定進行登記,必須建立檔案,並定期檢驗、維修和更新。
液化氣鋼瓶必須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檢驗合格或檢驗不合格或超過檢驗期限的氣瓶,所有供應單位不得使用。承擔氣瓶定期檢驗的單位,應分別取得勞動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有關證書。
液化氣壓力管道的安全管理由建設(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液化氣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由勞動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負責,具體監察辦法由省勞動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液化氣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運輸液化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持有規定的標誌和牌照;
(二)運輸車輛不得在重要機關、倉庫、橋梁、車站、碼頭、市區繁華地段、明火地段等場所停留。途中停車時,駕駛員和押運員不得同時下車;
(3)運輸液化氣的車輛不得載客或運載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條液化氣罐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新瓶首次灌裝前必須進行惰性氣體置換和抽真空,灌裝前必須進行殘抽和瓶體檢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填報;
(2)氣瓶的充裝重量和充裝量之間的誤差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之前的努力全部白費後,必須嚴格重新審核填築數量,嚴禁超標準填築;
(三)氣瓶充裝後,必須檢查報廢體和角閥是否漏氣。如發現漏氣,不得提供給用戶;
(四)嚴禁直接從儲罐和罐車充裝氣瓶。
第二十四條液化氣管理人員、操作人員、罐車司機和押運員必須按規定經過專業培訓並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液化氣儲罐區、供應站,必須明確防火責任人,在醒目位置設置防火標誌,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條儲灌廠(站)必須設置液化氣殘液密閉回收裝置,回收殘液。嚴禁將液化氣殘液傾倒入河流、溝渠和下水道等可能發生危險的地方。
第二十七條液化氣管道供應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對用戶進行通風和點火試驗,並確保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暫停供氣或降壓時,必須提前3天通知用戶;恢復供氣必須提前告知用戶,但暫停供氣當日22時至次日6時之間不得恢復供氣。
氣化站、混氣站要有專人管理,配備專職巡線工,加強管道的巡回檢查和油路閥門的維護。
第二十八條嚴禁在液化氣管道、閥門井、儲灌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等設施的安全防火距離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品以及從事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用戶管理
第二十九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制定用戶安全使用計劃,對用戶進行安全教育,並提供咨詢服務。
第三十條瓶裝液化氣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禁止在臥室內使用液化氣;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熱和摔、砸、臥液化氣鋼瓶;
(三)嚴禁自行將液化氣倒入鋼瓶,將液體傾倒在排放鋼瓶內;
(四)不得拆除或改變瓶閥、調節器、檢驗標誌、瓶漆顏色;
(五)嚴禁私自安裝、拆卸、維修液化氣器具;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壹條液化氣用戶的管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禁在居室內安裝液化管道設施;
(二)不得擅自拆除、改動、移動、安裝液化氣管道和器具,不得擅自以不正當手段抽取或使用液化氣;
(三)按期繳納液化氣使用費。
第六章器具管理
第三十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和使用的液化氣體器具,應當具有生產許可標誌、編號、生產廠家、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並在重要部位有明顯的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銷售無生產許可標誌、產品合格證和安全說明書的液化氣器具。
第三十三條銷售民用液化氣體器具,必須經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燃氣器具檢測中心(站)檢測,並由講師認證(氣瓶檢測除外)。經檢測符合液化氣使用要求的,燃氣器具檢測中心(站)應當加蓋檢驗合格標誌,無檢驗合格標誌的液化氣器具不得銷售。檢驗標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
第三十四條液化氣器具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設立維修點,或者委托當地液化氣供應單位代為銷售維修,並負責提供維修所需的零配件。液化氣器具的安裝施工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安裝人員必須經過培訓,持證上崗。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建設液化氣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者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不具備液化氣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接液化氣工程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並對設計、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液化氣工程設計使用許可證,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從事液化氣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處10000元罰款。
液化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擅自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經營供應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轉讓、銷售,並處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銷轉讓或者出售該單位的燃氣企業資質證書,並處以10000元的罰款。
擅自停業或者灌裝重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擅自從儲罐、罐車直接充裝氣瓶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充裝,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或者燃氣器具單位銷售無生產許可證和燃氣檢測標誌的燃氣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罰款數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八條靈魂勞動、公安、規劃、工商管理、貿易(商業)、技術監督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建設(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實施前從事液化氣供應和器具銷售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液化燃料和燃氣器具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65438+1999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