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實施,保障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行使職權,規範辦案程序,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同犯罪行為積極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護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法對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和預審;決定和執行強制措施;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而不予立案,或者已經立案而撤銷的;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不足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應當依法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由其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和驅逐出境。第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責成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下級公安機關必須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壹級公安機關報告。第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依法履行偵查和協助職責。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第二十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公安機關。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移送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對於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由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內部管轄,根據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和職責分工確定。第五十壹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的,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許可;對於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其及時更換。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出具證據收集通知書。被移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通過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第六十三條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件,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副本、復制件,應當附有制作過程和原件、原件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並由制作人、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人的有關人員簽名。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批準逮捕、起訴的意見必須忠實於事實。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依法追究責任。第七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需要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取保候審申請書,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采取的保障方式和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取保候審決定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並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按手印。第九十條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員定期報告有關情況,並制作筆錄。第壹百零壹條對擔保人罰款的決定超過復議期限,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復核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擔保人的罰款上繳國庫,並在三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第壹百零二條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的,在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情況發生變化,不願意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責令重新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發現擔保人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第壹百零六條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制作監視居住申請書,寫明監視居住的理由、采取監視居住的方式和應當遵守的規定,並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監視居住決定。監視居住決定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並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第壹百壹十三條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被監視居住的居住地或者指定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執行,派出所或其他部門協助執行。第壹百二十壹條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申請拘留報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拘留許可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並責令被拘留者在拘留證上簽名、按手印。如果被拘留者拒絕簽字或按指紋,調查人員應予以註明。情況緊急,符合本規定第壹百二十條所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機關審查,並依法辦理程序。公安機關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理由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第壹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並且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進行補充偵查。補充偵查結束後,公安機關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申請批準逮捕。第壹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沒有說明理由拒絕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第壹百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接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後,應當發出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無法執行的,還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無法執行的原因。第壹百三十九條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並且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按手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逮捕後,被逮捕人應當立即送往看守所羈押。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第壹百四十壹條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發出逮捕通知書,並且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但是不能通知的除外。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的理由和拘留的地點。本規定第壹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規定的“未通知”的情形。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如果在24小時內沒有通知家屬,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上註明原因。第壹百四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發出逮捕證,並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逮捕後,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公安機關不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並說明不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第壹百四十九條看守所應當羈押憑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或者拘留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往看守所羈押時,看守所應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註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因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暫時拘留被通緝或者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送交看守所。暫予監外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出監時,看守所應當出具犯罪嫌疑人拘留證,載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羈押原因、出入時間。第壹百五十條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時,應當進行健康檢查,並有記錄。第壹百五十三條在連續盤問中,發現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辦理法定手續。第壹百五十四條在強制傳喚、拘留、逮捕、押解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應當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發生暴力對抗或者暴力犯罪時,可以依法使用穿著制服的警械或者武器。第壹百九十條公安機關在偵查犯罪的時候,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第二百零四條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無罪或者罪輕的事實、申辯和反證,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明其無罪、罪輕的證據;相關證據,無論是否被采信,都應如實記錄並妥善保管,附具核查證明。第二百零七條本規定第二百零壹條、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被害人。第二百壹十四條已經查明死因而未保存必要的屍體的,應當通知家屬領回處理。通知後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及時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