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概念上講,司法制度是壹個國家的司法權、人民的訴訟權利和正當程序原則的結合體。但是,當人們談論司法制度時,他們往往側重於司法權,我在這裏也是如此。
就司法權而言,世界上有壹元論、二元論和多元論。臺灣省實行三元審判制,法院分為普通法院(民事和刑事)、行政法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從1949開始,國民黨把以前在大陸實行的司法制度搬到了臺灣省。這些制度在十年政訓中有所調整,但總體上沿襲了北洋政府乃至清末的司法制度。公務員處分在1947憲法中是獨立的。此外,臺灣省也有軍事審判,但這壹制度的憲法依據並不十分明確,僅依據憲法中“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的規定。軍事司法權不在司法權之下,而是在總統總司令體制之下。這種做法是否參照當時的美國不得而知。如果這樣加上軍事審判,就有四種審判制度。
保護法官也是司法制度的壹個重要方面。對於法官的保護,除了《憲法》第80條和81條規定的職位和身份獨立外,《法院組織法》和壹些法規也規定並加強了對法官的保護。起初,“終身保障”的憲政制度被解讀為“至死不渝”。後來人們質疑,這個制度被調整,於是有了70歲老人不辦案也能拿全薪的“優待制度”。
臺灣省的憲法解釋體系也很復雜。因為中國早期移植了壹整套西方法律,必須由少數專家來解釋法律,形成中國特有的解釋體系。臺灣省現行的釋法制度基本沿襲了原司法法院的特點,只是由司法法院的專門法官組成的法官會議而不是最高法院來行使。首席大法官由總統提名,國民議會批準,任期九年。正義的來源主要有兩種:壹是傑出的普通法官,二是有聲望的教授學者。解釋可分為憲法解釋和法律法規統壹解釋。
臺灣省的司法解釋權在不改變法律文本的情況下發生了壹些職能上的變化。在法律頒布之初,由於上述原因,大法官會議不僅有解釋憲法的權力,而且有對法律法規進行統壹解釋的權力。但後來隨著審判實踐的發展,大法官會議很少對法律作出統壹解釋(1994以來只有兩次),只作了憲法解釋。而且憲法解釋也發生了變化,從抽象的咨詢,和這裏的答辯很像,變成了具體憲法爭議的仲裁者。最高部門之間的糾紛會提交司法法院,以後老百姓也可以要求司法法院解釋。在1980年代,如果大法官適用於最終判決的法律被發現違憲,可以給予特別救濟,於是臺灣省出現了違憲審查。
在審級上,民事刑事法院是三級三審,行政法院是壹審。行政法院和法國基本上是壹個獨立的司法系統,但是從隸屬關系上和奧地利差不多,因為它屬於司法系統,而不像法國那樣屬於行政系統。明年將正式調整為二級二審。對公務員的處分為壹審,對某級以上公務員的處分由監察院移送司法部門。但不是以法庭的形式,而是以會議的形式。法官宣布這個組織違憲。這樣,在臺灣省,今後對公務員的處罰將更加司法化。
在司法行政方面,司法法院在國外並不多見。憲法規定法院負責民事刑事事務。因此,司法法院是憲法之前的法院還是司法行政院壹直存在爭議。但憲法實施後,司法行政的建制就更加奇怪了。行政院下設司法行政署,主管高等法院以下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務。審判法庭只管理終審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務,審判法庭實行首長負責制。
1970年末,由於政治改革的推進,司法制度也發生了變化,所有的法院都改為審判法庭。司法行政部門應該叫司法部,當時主管檢察系統,也是行政院的法律顧問,不再主管高院以下的法院。此外,司法法院還為自己解釋了提案權,使司法法院擁有了政策主導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