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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臺灣省、香港、澳門居民(以下簡稱臺港澳人員)在大陸就業和大陸用人單位的管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臺灣、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就業,是指臺灣、香港、澳門人員受內地用人單位合法聘用,從事壹定的社會勞動,取得勞動報酬或者經營收入的行為。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所有申請聘用臺、港、澳人員的用人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在內地就業的臺、港、澳人員。第四條本規定不適用於國家外國專家局聘請的臺、港、澳專家,臺、港、澳在大陸設立的商務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在大陸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法人投資者。第五條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實行就業許可制度。持有就業證的臺港澳人員可以在大陸就業,受法律保護。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及其授權的地、市勞動部門負責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的管理。第二章就業申請和審批第七條內地用人單位招用臺港澳人員,應當向勞動部門申報;臺港澳人員需填寫《臺灣省港澳居民在內地就業申請表》(見附件壹),並經勞動部門批準。第八條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年滿18歲,身體健康,持有內地當局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

2.具有所從事崗位的技能資格證書或相應學歷證書以及本專業的實際工作經驗。第九條內地用人單位招用臺港澳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需要臺港澳聘用的崗位是用人單位有特殊需求,內地暫時缺乏合適人選的崗位。

2.有勞動部門所屬職業介紹機構出具的證明,轄區內招不到所需人員,或在勞動部門指導下超過三周仍招不到所需人員的。

3.用人單位聘用臺、港、澳人員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第十條在內地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經合同確認為臺港澳人員的,免辦聘用審批手續。第十壹條經批準在內地就業的臺、港、澳人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及其授權的地、市勞動部門核發臺、港、澳人員就業證(見附件二,以下簡稱就業證)。就業證由勞動部統壹制作。第十二條經批準在大陸就業的臺、港、澳人員,應當持就業證明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暫住。第三章勞動管理和勞動監察第十三條臺、港、澳人員在大陸就業,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勞動部門對雇員和雇主進行勞動管理。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與被錄用員工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勞動合同管理的有關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合同的期限、變更和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違約責任以及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第十五條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勞動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第十六條勞動部門實行就業證年檢制度。用人單位聘用臺港澳人員每滿壹年,應在壹個月內主動到勞動部門辦理年檢手續。逾期不辦的,就業證自動失效。第十七條臺港澳人員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應當終止聘用。如需繼續聘用,須在原合同期滿前壹個月向勞動部門申請延長聘用臺港澳人員,經批準後方可繼續聘用。第十八條被用人單位辭退的臺、港、澳員工,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勞動部門報告,並上交就業證,臺、港、澳員工可以自行解除合同。就業證如有遺失或損壞,應立即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申請補發。第十九條臺港澳人員的用人單位必須與就業證上註明的單位壹致。就業證只在轄區內批準的就業單位有效。轄區內就業單位變更,須經原發證機關批準,並辦理變更手續。離開原就業地區,必須重新辦理就業申報、審批手續。第二十條大陸職業介紹機構和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介紹臺、港、澳人員來大陸就業,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授權後方可進行。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主動接受勞動監察機構對其執行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監督。第四章處罰第二十二條臺港澳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就業的,責令停止就業,並處以本人月平均工資5-10倍的罰款。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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