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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推進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第三條殯葬管理應當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第四條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承擔殯葬管理相關事宜。

居委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工商、土地、規劃、物價、保險、市容、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二章火葬管理第五條本市下列區域為實行火葬的區域:

程楠區、北城區、河西區;

南郊、北郊、古交市、清徐縣和陽曲縣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第六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的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實行火葬。

法律法規允許土葬的死者,生前留有遺囑或者其家屬自願火化的,應當給予支持。第七條對應當火化的死者,禁止土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安葬提供棺材、車輛、墓穴和其他便利條件。第八條在火葬區死亡的人員,由殯儀館收集、運送和暫時放行。醫院或親屬壹般應在死者死亡後12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拉屍。殯儀車應及時到達通知的時間和地點。屍體的臨時放行時間壹般不得超過七天。第九條非正常死亡應當火化的人員,應當在公安、司法機關作出結論後七日內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縣級以上公安、司法部門出具《強制火化通知書》,由公安、民政部門組織強制火化。

因甲類傳染病死亡的,應當在死亡後24小時內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衛生、民政部門責令火化或者組織強制火化。

無名屍體,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認定後,由殯儀館火化。第十條實行火葬地區的醫院應當嚴格管理屍體,禁止運往國外安葬。屍體運出醫院時,必須經民政部門審核簽發,方可放行。第十壹條運送屍體(包括嬰兒屍體)應使用殯葬車輛。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運輸的,須經民政部門批準。第十二條火葬後,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可以安放在公墓、殯儀館、鄉(鎮)骨灰堂,也可以安葬在經營性骨灰公墓。第十三條經營性骨灰公墓由殯葬機構建立。設立經營性骨灰公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批準。

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準,鄉(鎮)、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對外經營。第三章安葬管理第十四條暫不實行火葬的地區,應當以村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不得對外經營。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統壹規劃,按有關規定申報審批。

禁止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第十五條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和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後,應當在本市民政部門指定的地點安葬。

運送前款所列人員的屍體進行土葬的,應當在運送屍體進行土葬前到民政局領取《土葬運送證》。第十六條禁止在耕地、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和公路上埋葬墳墓。

上述區域內的墳墓,除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墳和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墳墓外,由鄉(鎮)人民政府規劃,限期葬入公益性公墓。尚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以遷入荒山荒地安葬。逾期不搬遷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予以銷毀。第四章殯葬用品和殯葬管理第十七條生產、銷售殯葬用品,必須經市民政部門審查批準,取得《山西省殯葬用品生產銷售許可證》後,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第十八條殯葬收費和殯葬用品價格由物價部門核定。物價部門要加強對殯葬收費和殯葬用品價格的監管。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喪葬迷信用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喪葬迷信用品辦理喪事。

實行火葬的地區禁止生產和經營棺木。第二十條喪事應當文明節儉,不準破壞、汙染環境和公共秩序。

禁止在城市街道和居民區搭建喪棚,沿街拋撒紙錢和雜物。

禁止在操辦喪事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第二十壹條信教群眾舉行的各種宗教儀式,應當在政府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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