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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企業條例》細則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促進本市城鎮集體經濟的鞏固和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增強企業活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各種行業和組織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但城鎮農村農民組織的集體企業除外。第三條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鎮集體經濟的發展,支持集體企業平等參與市場競爭。第四條集體企業的財產屬於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集體企業的職工是集體企業的所有者,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行使對集體企業的管理權。第五條集體企業應當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經營機制,根據《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基本原則,實行股份(金)合作制,提倡職工自願結合、自負盈虧合作興辦集體企業。有條件的可以實行有限責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第六條集體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建立健全工會組織。集體企業工會依法獨立開展工作,主要負責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第二章集體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七條集體企業的設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的有關規定,由主辦單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八條集體企業的合並和分立,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的原則。

(壹)合並、分立由集體企業按照集體企業章程自主決定,並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或登記註冊。政府和主管部門不得以行政手段強行幹預。

(二)合營企業和投資單位從集體企業中撤出投資的,其財產處置和盈虧責任,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雙方簽訂的合同辦理。第九條集體企業的終止:

(壹)集體企業不能繼續經營而申請解散的,應由集體企業決定並提出申請,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批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上級部門不得借故強行關閉集體企業,轉移集體企業產權。

(二)集體企業終止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理集體企業的財產。財產清算組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集體企業法定代表人、工會主席、職工代表、合營企業或投資單位代表等組成。、司法、勞動、工商、稅務等部門按需招聘。清算組負責清產核資、清理債權債務等工作。

清算後的剩余財產,按照投資者的出資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規定進行分配。屬於集體資本份額的財產,專款專用,用於集體企業職工的待業救濟、撫恤救濟、就業安置和職工培訓等開支。自謀生計的職工不需要主管部門的安置工作,可以按照有關辦法將剩余財產分配給職工個人。

(三)清算組將終止集體企業剩余財產清算和善後處理工作的方案和結果,報區、縣、局和市人民政府主管城鎮集體經濟的部門備案。第三章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第十條集體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1)財產所有權

集體企業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其全部財產。

集體企業的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侵犯。任何侵占、挪用或破壞集體企業財產的行為都是違法的,集體企業有權抵制並要求賠償損失。

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任何組織和任何形式的平級。已經發生的等級調整,應當限期歸還資產所有者。

(2)生產經營決策權

1.集體企業以市場為導向,可以自主安排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可以自行調整生產經營範圍和方式,但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準登記。

2、集體企業可以自主制定集體企業生產經營計劃和長遠發展規劃,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3.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不得向集體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和生產經營任務。

4、集體企業可以自主決定集體企業的合並、分立和終止,但應向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3)產品和服務的定價能力

集體企業可以對其加工、維修和技術合作等產品和服務自行定價。除國家規定由物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控制的產品外,其他任何部門無權對集體企業的產品定價。

(四)購買權和銷售權

集體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購銷自己的產品;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指定的銷售渠道。

(五)進出口權

集體企業有權按照國家規定,自主決定其產品的出口形式,選擇外貿代理人從事進出口業務;有權參與與外商的談判,從事產品的加工、裝配和出口;對外投資、承包工程、開展技術合作、提供勞務、開辦企業;進口自用設備和材料;符合條件的集體企業經批準可享有進出口經營權。

㈥投資決策權

集體企業可以使用自有資金,決定集體企業的投資方向,安排技術改造項目,購買無形資產,向其他企事業單位投資,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

(七)籌資權

集體企業有權向專業銀行和城市信用社申請貸款,並可以吸引職工和其他單位及個人集資入股。

(八)合資、兼並權

1,集體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與其他單位合作。

2.按照有關規定和自願有償的原則,其他企業可以被兼並。

3、按照國家規定,自願組建、參加和退出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和企業集團。

(9)管理決策權

他們有權按照國家規定,確定適合集體企業特點的資產經營形式和經濟責任制,制定集體企業經營管理的規章制度。

(十)勞動和就業權利

1、集體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制定用工計劃,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不受本市城市劃分的限制,但招收農民和外省市人員當職工,須經市勞動部門批準。

2、集體企業可以自主確定用工形式。集體企業聘用的正式職工享有《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履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義務。

3.集體企業可以根據需要招收臨時工、季節工和化妝工,實行合同管理,規定他們在集體企業中的權利和義務。

4.在集體企業工作的國有企事業單位職工,仍保留原單位全民所有制職工身份和待遇。其在集體企業中的責任、權益,由集體企業和派出單位根據集體企業的實際情況協商決定。

5、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上級或有關部門向集體企業強行安置職工。

(十壹)人事管理權

1.集體企業按照章程選舉或罷免廠長(經理)或董事會成員,並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2、集體企業按照章程決定集體企業的內部組織,集體企業的人員編制,任免各級管理人員。

3.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獎懲職工和解除勞動合同。辭退、開除職工須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4、在國家規定範圍內,集體企業有權引進或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有權決定集體企業專業技術職務的設置;決定專業技術人員的福利待遇。

(12)分配自主權

集體企業實行按勞分配為主,每股分紅為輔的分配制度。

1.集體企業有權選擇適合自身特點的工資制度和具體分配形式。

集體企業內部分配堅持按勞分配原則,使職工勞動報酬與勞動成果和崗位技能掛鉤。

2.員工的工資和獎金應在成本中列支。集體企業按照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利稅增長幅度、職工工資收入增長幅度低於集體企業勞動生產率(以凈產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原則,自主確定工資總額。具體辦法由集體企業根據實際情況,征得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同意後決定。集體企業在規定範圍內提取的工資和獎金,由集體企業自主分配。

3.集體企業有權制定職工的晉級、加薪、降級、降薪和有特殊貢獻的職工的晉級、獎勵辦法。除法律、法規規定的以外,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集體企業提出的發放獎金和晉級加薪的要求。

4、集體企業工資總額不再審批,但應向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備案,並應領取工資總額使用手冊。

5.集體企業可以按年從工資總額新增部分中提取10%作為集體企業的工資儲備基金,集體企業可以自主使用。累計工資儲備基金達到集體企業壹年工資總額的,不再提取,提取的工資儲備基金不得重復列支。

6.集體企業有權制定稅後凈利潤的分配比例和使用辦法。

(十三)享受優惠政策的權利。

集體企業生產和經營國家鼓勵和支持的產品,享受與國有企業同等的優惠待遇。

集體企業承擔城鎮國有和集體企業失業人員、殘疾人和富余職工安置的,有權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十四)拒絕攤派權。

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集體企業攤派人力、物力和財力。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集體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和單位對集體企業進行檢查、評比、鑒定、升級、評比、檢查和考核。

集體企業有權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控告、檢舉和揭發攤派行為,並要求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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