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履行義務。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調機制和責任制度,所需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第六條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證制作和發放的服務管理。住房和建設、教育、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接受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委托,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政府職能部門之間的信息交換和共享。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采集、管理和使用過程中獲取的流動人口信息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目的。第二章居住管理第九條本市流動人口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制度。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證明,是享受相關待遇和服務的憑證。第十條流動人口到達本市居住十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憑本人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在申請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第十壹條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經營服務場所住宿的,應當由該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進行登記;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或者培訓的流動人口,由學校、培訓機構進行登記;接受救助機構救助的流動人口,由救助機構進行登記。
前款規定的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單位,應當及時將流動人口信息上傳公安機關流動人口信息管理平臺,或者自居住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第十二條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送房屋出租人和流動人口、用人單位及其雇用流動人口的信息。第十三條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協助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第十四條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等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招用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居住登記。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居住在施工現場的流動人口,由施工單位到當地公安派出所進行登記。第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定期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服務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第十六條大型集貿市場和商品集散地管理機構應當自流動人口落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的基本信息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七條擬在本市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十六周歲以上流動人口,應當在辦理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居住證。但下列人員只辦理居住登記,不得辦理居住證:
(壹)探親、訪友、旅遊、出差、休假;
(二)上學、就醫、療養;
(三)依法不需要辦理居住證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條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不得騙取、冒名、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