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合同法規則解釋涉案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則是法院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壹種可能方式,但合同法相關規則只是提供了壹種可供選擇的解釋方法。
[摘要]
出口信用保險是我國出口貿易中的壹個重要險種,但我國尚未制定專門的出口信用保險法律制度。法院在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長期適用合同法。201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相關司法解釋,使法院在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時可以參考保險法。但出口信用保險作為政策性保險,不同於商業保險,制定專門的出口信用保險基本法律制度應提上立法部門的議事日程。
[關鍵詞:]
出口信用保險;止付單;法律的適用
我國某進出口貿易公司向A國出口水果罐頭,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貨物出口商為這批貨物向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險。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規定了什麽?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的商業風險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發卡銀行破產、倒閉或被接管;2.開證行違約;3.開證行拒絕接受。?貨物到達A國後,收貨人在當地法院起訴中國某出口貿易公司,同時申請止付令。A國法院根據申請向開證行發出了止付令,並扣押了信用證項下的全部貨款。
我國某出口貿易公司投保的信用證付款方式下的商業風險中?開了信用證又拒收?通過法院向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索賠;中國的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沒有發生?開證行拒收?拒絕支付保險費的理由。2011年9月7日受理壹審,20113年2月30日、2013年8月23日兩次開庭,2065438年9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訴訟。
壹、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路徑
該案涉及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法院判決的關鍵是查明開證行在止付令司法強制措施下未能支付貨款是否構成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擔的商業風險。開證行拒收?形勢。也就是說,原告只需證明A國法院簽發的止付令導致開證行無法支付貨款,屬於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的承保範圍?開證行拒收?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順利實現索賠目的;另壹方面,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只需證明A國法院簽發的止付令導致開證行無法支付貨款,不屬於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的責任範圍?開證行拒收?的情況,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駁回原告的上訴。事實上,原被告與被告的爭議焦點也集中在這個問題上。
?原告認為開證行在收到其貨物單據並將貨物放行給申請人後,無合理理由未支付貨款,造成其損失,屬於?開證行拒收?被告應對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法院向開證行發出止付令時,原被告知開證行沒有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義務,開證行不支付款項不屬於開證行拒付?具體來說,問題要追溯到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的第二條。開證行拒收?關於解釋,即如何解釋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的條款,最終的答案是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如何適用法律。
(壹)適用合同法規則的解釋路徑對於涉案的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則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壹種可能方式,但合同法相關規則只是提供了壹種可供選擇的解釋方法。在適用《合同法》規定的解釋規則之前,根據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首先要搞清楚是否有特別法規定的適用解釋規則,具體體現在《合同法》第124條。是否應該依據《合同法》第124條適用合同總則?分則或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條件。
毫無疑問,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在合同法分則中沒有明文規定。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嗎?也就是說,是否有任何適用的特別法提供的解釋規則。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專門的出口信用保險法律法規,因此也沒有直接適用的特別法規則。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生效的批復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這似乎在壹定程度上回答了出口信用保險制度缺失導致的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法律適用問題,但並沒有解決問題。從理論上講,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的壹種,但由於我國《保險法》第二條明確將其調整範圍限定為商業保險,而出口信用保險作為政策性保險被排除在《保險法》的調整範圍之外,所以《保險法》並不是適用於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的特別法。
因此,是否在《合同法》第124條?其他法律?是指什麽?法律?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裁判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則,即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可以依據合同法第124條的規定,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根據《合同法通則》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壹條的規定,本案中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屬於格式條款。如果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首先要探討該條款是否具有通常理解的意思。如果有通常理解的意思,解釋到此結束;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以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具體到案件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首先應該探討什麽?開證行拒收?是否具有通常理解的含義,這種含義是否是獨特的;如果沒有共同理解的意思表示或者有兩種以上的解釋,那麽法院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
(二)保險法規則適用的解釋路徑如上所述,保險法不是適用於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的特別法。那麽,關於能否適用《保險法》中的商業保險合同規則來判決該案的討論是否已經結束?涉案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於2011年9月7日壹審受理,20113年2月23日第壹次開庭,2013年8月23日第二次開庭。《批復》實施之時,正好是涉案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期間。根據《批復》的規定,2013年5月8日以後,在尋找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裁決適用的規則時,可以參照保險法的相應制度。即根據《批復》,受理涉案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時,已適用2009年6月65438+10月1日實施的保險法。與2002年的《保險法》相比,2009年的《保險法》剛剛修改了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則。根據2002年《保險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說明。
2009年《保險法》第三十條回歸了《合同法》第四十壹條的解釋規則。新《保險法》對該規則的修改,既可以防止司法機關及其法官在審理和判決保險糾紛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隨意擴大適用,有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對條款的解釋,也在壹定程度上實現了法律本身對管轄權的限制,也實現了與《合同法》格式條款制度的壹致性。正如英國保險法學者克拉克所說,可疑利益解釋原則是第二個可以依賴的原則,在其他解釋原則不能確定保險合同含義時可以采用。本案自2011受理並於2013判決後,對於2009年《保險法》與2002年《保險法》的適用不存在爭議,但2009年《保險法》與2002年《保險法》的不同解釋規則有其特殊的時間意義。如果適用2009年《保險法》的解釋規則,那麽第壹步是探究格式條款是否具有通常理解的含義,如果具有,解釋到此結束;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以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為準。也就是說,最終的結論可以和適用合同法中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是壹樣的。
(3)尚不明確的關系: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法律適用。2013年5月8日《批復》實施後,毫無疑問,保險法的解釋規則自然適用於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根據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雖然適用《合同法》第41條得出的結論會與適用《保險法》第30條得出的結論相同,但必須明確的是,這個結論是根據答復的方向得出的。因為它們在立法上並不總是壹致的,具體來說,如上所述,2002年《保險法》第31條與2009年《保險法》第30條並不壹致。
二、適用保險法處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裁決程序
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可以直接適用新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在本文討論的案例中,出口信用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解釋不能直接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而應優先探索信用證項下的支付方式。開證行拒收?的通常含義。
(1)求?開證行拒收?在這種情況下,買賣雙方都履行了各自的義務,貨物已經交付到目的港。但信用證申請人(即A國買方)向該國法院申請止付,法院發出止付令,導致信用證項下款項無法支付。就本案而言,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拒收?如何解釋“”的通常含義?拒絕?。中國的新華字典和辭海是什麽?拒絕?這個詞條賦予的含義是:?不接受(請求、意見、禮物等)。)?這裏強調的是主觀意誌不履行,因此,開證行拒絕承兌?可以用通常意義上的解釋,即強調沒有主觀支付意願。就本案而言,開證行在A國發出止付令後,並不是開證行主觀上不願意付款,而是客觀上無力付款。
(2)適用《保險法解釋規則》作出的壹審判決指出:上述情況表明,開證行不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是基於司法強制的限制,而不是開證行主觀上拒絕支付,而是客觀上無力支付,這不屬於?開證行拒收?情況。雖然保險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但是?開證行拒收?這種說法的意思很明確,法院已經發出止付令,顯然不在開證行拒絕受理的範圍之內?二審壹方面認可壹審判決,另壹方面闡述了信用證法律關系與導致信用證付款停止的基礎法律關系的區別,余額已支付,維持原判。
也就是說,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已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有關法律問題的批復》執行,並最終指向新《保險法》關於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30條解釋規則。查閱《批復》實施前我國各級法院關於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裁判文書,直接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作出判決的情況並不少見。1995的第壹部保險法和2009年修改保險法沒有區別。但是,保險法能否成為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學者們意見不壹。有學者認為1995年制定的保險法只是商業保險法,其第156條規定?本法規定的保險公司以外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因此,保險法不適用於作為政策性保險的出口信用保險,出口信用保險也沒有專門的制度。
有學者認為,出口信用保險當然受保險法的規則約束。原因是無論1995的保險法還是2009年的保險法,都將信用保險納入財產保險業務。信用保險明確定義為財產保險,適用保險法中關於財產的原則性規定,如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近因原則?出口信用保險是壹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實際上,在批復實施之前,保險法的直接適用不能說沒有依據,而是過於模糊,這是立法本身的模糊性造成的。但是回復本身給出的態度很明確:?保險法沒有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作出明確規定。?雖然模糊,但並不否認法院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則所作判決的合法性。答復只是消除了這種模糊性,為司法實踐指明了方向。那麽,在2009年《保險法》實施之前,司法機關適用《保險法》和《合同法》的解釋規則得出不同的結論是可以理解的;2009年以後,保險法對格式條款的解釋與合同法壹致。該批復作為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與保險法之間橋梁的意義,不僅在於穩定了這種銜接,而且為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找到了明確的法源。
第三,我國出口信用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
從上述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可以看出,現行適用於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制度嚴重缺失。雖然我國發展出口信用保險已有30多年,但我國出口信用保險法律制度尚未建立。2004年7月實施的《對外貿易法》第53條僅提到出口信用保險是國家促進對外貿易的壹種方式,但出口信用保險的專門法律制度至今未建立。由於沒有專門針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制度,法院在判決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時,不得不去《保險法》或《合同法》,甚至《民法通則》中尋找適用規則。當然,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尋找適用的上位規則不存在正當性問題,但在《保險法》中尋找適用規則的正當性是值得討論的。雖然《批復》在出口信用保險和保險法之間架起了壹座橋梁,法院在判決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時可以比照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範,但這樣簡單的立法處理是遠遠不夠的。
出口信用保險作為壹種特殊的政策性保險,在存在價值、業務主體、運作方式、資金來源和風險承擔等方面與壹般保險有很大不同。壹方面,我國現行保險法總則難以有效調整出口信用保險,但另壹方面,數據顯示,截至2015 10,中國信保出口信用保險業務實現承保金額30941億美元,增長2.9%,比同期外貿增速快5.4個百分點。對華出口信用保險滲透率達到16.7%,超過世界貿易組織發布的全球出口信用保險平均覆蓋水平,對發達國家出口信用保險覆蓋率接近於零。
因此,有必要借鑒世界出口信用保險的先進經驗,結合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的實踐,在現有制度的基礎上重構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制度。當前,當務之急是制定出口信用保險的基本法律制度。具體而言,當前應以國務院2012批準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章程》作為出口信用保險行業制度的基礎,以《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綜合保險條款3.0》作為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法律制度的基礎,借鑒《伯爾尼聯盟總協定》構建的出口信用保險制度框架,並充分考慮出口信用保險的政策性特點,構建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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