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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是如何懲治行賄的官員的?

“在法律上,‘正贓物’只有六種顏色:搶劫犯、小偷、枉法、不枉法、入獄、坐贓。從外表看,這六條都是講罪的。”

——《唐律》

舊唐李超的隱傳

唐玄宗年間,壹個叫裴敬賢的人當上了武強縣(今河北省)的縣令。任職期間向當地百姓索取各種財物,被盜總價值達五千余匹(唐朝以絲綢為貨幣,絲綢用於價值尺度、支付手段和大規模流通。絹帛以“馬”和“尺”為單位,如法律規定壹個勞動日的價值為三尺絹帛。裴景賢卸任後曝光,被捕入獄。唐玄宗得知此案大怒,下令將這個大貪官“集於棍殺”(叫朝廷官員當場用棍子打死)。

但負責司法審判的大理卿李提出異議:“裴敬賢的罪名是‘守監乞錢’,屬於法定的‘受監’罪(接受其領導下屬的饋贈),根據法律規定不存在死罪。而且裴敬賢是先帝裴濟的曾孫。裴氏家族在吳侯被迫害,只剩下裴敬賢活著。根據法律,即使他犯了死罪,他也可以請求寬大處理以保全家族的血脈。請陛下改流放。”

唐玄宗看了李的奏折後,還親筆寫了壹封“親筆信”要處死裴景賢。李再次奏道:“生殺大權本應掌握在皇帝手中,但作為諸侯,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是有責任的。法律規定,如果被判犯有枉法罪,就絞死十五匹馬,不管多少,也只會判流放。如果現在處決裴敬賢,那以後如果有枉法之罪,怎麽加重處罰?”幾經周折,唐玄宗終於接受了李的建議,將裴敬賢改為百人杖,流放到嶺外。

從本案的處理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受賄罪”應該更細致地劃分為中國古代法律中的幾種類型。這裏的“獄中乞討罪”是壹個獨立的罪名,是指官員向下屬勒索財物的行為,要受處罰時,按照另壹個罪名“獄中乞討罪”的處罰規定量刑。

最遲從商鞅變法開始,中國古代法律將壹切非法所得統稱為“贓物”,按照“贓物”的數量定罪量刑。所有官員都是按照“拿錢枉法受賄”和“獄中受賄”三種“受賄犯罪”來處罰的,處罰力度完全不同。

此法自秦漢以來,世代沿襲。現在我們可以看到,最完整的是唐朝的《唐律》中的相關規定:

“貪贓枉法”是指主管官員在接受賄賂後做出了違反法律的決定。這裏的“枉法”不是指枉法,而是泛指壹切在公共事務中違反法律的行為。根據唐律,以錢枉法的行為,按照“盜”錢的多少來判,“壹尺杖壹百,加壹等馬,絞十五匹”。

“收錢不犯法”是指官員雖然接受當事人的金錢,但在處理公務時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按照唐律,所有贓物都是“壹尺滿九十棍”;若加30匹以上,則按“服務流”處理。不枉法是因為沒有導致“枉法”的結果,所以量刑比受賄枉法輕。最多只是“勞役流”(流放三千裏,流放地苦役三年)。

“受監”是指官員收受下屬及其管轄的人的財物的行為,給予財物的壹方沒有具體要求,官員沒有違法處理公務。凡是以“壹尺四十,壹馬加壹班,壹年八馬,八馬以上加壹班”來計算贓物的,如果贓物在五十匹以上,就流了兩千裏。

官員瀆職受賄是中國古代社會壹個無法解決的行政問題。

對於朝廷來說,官員瀆職受賄其實並不是什麽性命攸關的政治問題。朝廷專門設置的監察制度,主要職責不是防止官員瀆職受賄,而是檢驗官員對朝廷的忠誠度。

所以歷代統治者的立法是很明確的,設置瀆職罪和受賄罪的目標並不是消滅這個罪名,而是盡量控制在壹個“合理”的範圍內。

但在今天,反腐已經成為全社會的目標。“老虎”“蒼蠅”壹起打,堅決扼殺所有官員的腐敗之心。甚至還有明年提交全國人大審議的《監察法(草案)》。有貪必肅,將反腐進行到底,清正廉潔之風吹遍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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