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中國封建時代,“酷刑”是被朝廷允許的,是寫進成文法的審判方式。它最早出現在秦朝的法令中:
“如果妳極其傲慢,妳就接受不了。法律應該是對待(被掠奪的)人,而是對待(被掠奪的)人。治(赦)(掠)的必備書是:書:用壹定的數字說話,不(不)解釋文字,治(赦)消息。”——“睡虎地秦墓竹簡,封診體”
據睡虎地秦墓竹簡記載,在秦朝時期,如果犯人多次改變供詞,在審訊中拒不認罪,司法官可以依法對犯人進行刑訊。當然,在拷問犯人時,主審官要讓人寫下“因有人多次更改口供而被拷問,以方便相關官員的詢問”的記錄。
古代酷刑
然而,秦朝雖然允許使用酷刑,但對使用酷刑持謹慎態度。這壹點從秦律中可以看出“其法應為掠者”,即只有符合條件的犯人才可以被司法人員刑訊逼供,什麽時候才能合法刑訊逼供?《睡虎地秦墓竹簡》也給出了這壹點:
“凡聞獄,必先做聽其言而書,各顯其言,雖智(知)其貌,不必佩服。他的話沒有(沒有)解釋就寫了出來,所以被那些鄙視他們的人所鄙視。聽聽書上所有的解釋,再看看其他不(或不)解釋的”——睡虎地秦墓竹簡
裁判官在訊問案件時,必須先聽取原告和被告的口供,並加以記錄,讓被訊問人自由陳述自己的“冤情”。在陳述的過程中,即使裁判官知道他在說謊,也不能馬上反駁,而應該讓他繼續說下去。之後,當他們完成時,治安法官需要再次檢查他的供詞,看看是否有任何不清楚的問題。如果有,他要繼續審問,然後錄口供,再看有沒有不清楚的問題。如果有,他會繼續審問,直到犯人窮為止。
這時,如果言語不善的犯人沒有交代清楚問題,或者多次改變口供,司法人員可以根據法律規定使用酷刑。
從上面可以看出,秦朝對“酷刑”的使用是非常謹慎的,不會輕易使用。正如《睡虎地秦墓竹簡》所言:“治壹獄,可循書言,不掠而得人情。若劫掠之,恐敗也。”審判案件時,司法人員可以根據犯人的情況進行判斷。正是由於這種態度,秦朝的司法人員對“酷刑”的使用持謹慎態度。
自秦以來,歷朝歷代對案件的審理都延續了秦朝的基本做法,即允許“酷刑”,但對“酷刑”的使用極為謹慎。如魏晉南北朝時期,魏晉等朝代的統治者提出了依法刑訊的思想,不僅嚴格限制刑訊的使用,而且對刑訊的器具和規格也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同時,北魏時期,北魏統治者還規定禁止對50歲以上的人施以酷刑,體弱者可酌情減刑,這與秦漢時期“刑無等級”的做法相比,是壹個很大的進步。
當然,“酷刑”制度真正合法化是在唐朝。唐代對何時刑訊、如何刑訊、如何監督刑訊、刑訊的對象、刑訊的決定者都有明確的規定。
酷刑的條件
到了唐代,根據《唐律略論》,只有在“事情不明,無法決斷”(案情不明,無法決斷)的情況下,才能使用酷刑。當然,並不是說在案情不明的情況下,司法人員就可以立即動用酷刑。《唐律》規定:“須先以情察理,反復參考;如果仍然未定,需要訊問的,應當立案同判,再行訊問。”即在決定刑訊逼供之前,司法人員必須經過嚴格審查,然後明確有犯罪事實,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但不承認,才能實施刑訊逼供。
古代宮廷
同時,根據《唐律略論》“需要訊問的,應當立案,壹起見審判長,然後抄問。沒有官員審判,就得戴上手銬”,也就是說,如果要對被告人使用酷刑,除了要弄清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之外,如果有兩個以上的官員參加審判,還需要同時在場,並且都同意刑訊,如果只有壹個官員參加審判,就可以決定是否刑訊。
酷刑的對象
唐代可以刑訊的對象範圍很廣,不僅包括被告,還包括原告、證人以及所有與查明案件事實有關的人。《唐律》規定:“給犯人戴手銬的期限已滿時,不帶頭者,必告他人。被殺害、被盜竊的家屬、親屬的控告人,不予抄告”,即如果被告人抄告後拒不承認自己的罪行,法官也認為案情可疑,可以抄告原告,必要時也可以對原告進行刑訊逼供。然而,這壹規定對於被殺、被盜和被水火毀壞的家庭的原告和親屬是例外。對於這樣的原告,法官不能照搬。
古代宮廷
顯然,唐律允許對原告進行連署,甚至嚴刑拷打,以防止誣告的發生。但實際上這壹規定並不能遏制誣告的發生,因為《唐律》也規定:“原告未全抄,取保候審”,即不承認自己的誣告,只能與被告“取保合並”,本案就在此。因此,事實上,反抄襲原告並不能完全防止誣告的發生。
此外,《唐律》還規定:“誣告人墮胎的,不算被前任強奸,但誣告人誤導的,則減壹級。如果他們的前輩已經被復制,他們不會減少,也就是說,證人也會被復制。”也就是說,如果原告涉嫌誣告,司法人員可以對證人進行反拷。從這壹規定可以看出,唐代也允許證人成為刑訊的對象。
監督酷刑
在唐代,雖然唐婷允許司法人員為了獲取案件證據而對被告,甚至原告和證人進行酷刑,但囚犯很容易通過酷刑逼供。因此,在允許酷刑的同時,唐婷還制定了壹系列監督酷刑實施的制度,以避免刑訊逼供的問題。
古代審判
首先,在唐代,對酷刑的實施有嚴格的規定。要實施酷刑,司法人員必須滿足各種條件,如“先準備五次聽證,再核對全部證據,再抄搶”,即司法人員要先聽五次聽證(所謂五次聽證就是“聽言、聽色、聽氣、聽耳、聽眼”),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時要註意原告。精神是否恍惚,眼神是否有神,然後裁判官就可以根據這些來判斷他們的陳述是真是假,從而對案件做出壹個基本的判斷。
然後司法人員需要對他們的口供內容進行分析,反復核實。如果司法人員仍然認為有問題,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司法人員可以進行訊問。當然,在實施酷刑之前,必須將案件歸檔,參與審判的其他官員必須同意才能實施酷刑。當然,如果只有壹個人參與案件的審理,他可以決定是否實施酷刑。
此外,《唐律》規定,官僚貴族、70歲以上15歲以下的人以及殘疾人和孕婦可以免受酷刑。也就是說,對於這些人,無論是否有罪,司法人員都不能對他們進行刑訊逼供。《唐律議事錄》載:“凡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身有殘疾者,不加審問,壹律照證定罪,違者喪命。
清朝審判案例
同時,《唐律》還規定“若罪已赦免,雖需多究,不宜抄”,即犯人所犯之罪若已獲皇帝赦免,司法官不能拷問。
其次,刑訊可以使用的刑具在唐代也有明確規定。《唐律論》說:“在杖外給犯人戴綠帽子,或用繩吊著,或用杖折磨,但若在杖外行走,應知是另壹種方法。”也就是說,唐代的法定刑具是杖。關於五線譜的規格,唐婷也說得很清楚:“五線譜有三英尺五英寸長,所以把節目砍掉。信息員,大頭的直徑是三點二厘米,小頭的直徑是兩點二厘米。永遠帶著杖走路,大頭分兩分七厘米,小頭分七厘米。用拐杖,大頭分兩點,小頭分壹點。”
為了不造成被拷問對象因酷刑而死亡,唐婷還嚴格規定了懲罰的場所。監獄官的命令中寫道:“決定棍棒者,背部、腿部、臀部應分別計算;審訊人員也是如此,即司法人員執行酷刑時,只能打被害人的腿、臀、背的位置。同時,為了防止犯人真的被刑訊逼供,唐婷還規定“每次訊問間隔20天”,“綁架罪的犯人不得超過三度,總數不得超過200人,棍棒毆打罪以下的犯罪次數不得超過20天”,即每次刑訊必須間隔20天,對該罪犯刑訊的次數不得超過三次,棍棒毆打的次數不得超過200次。
如果司法人員違反這壹規定,他將承擔法律責任。如果超過棍棒數,把犯人銬死,唐律規定:“若有壹百棍,數之者坐而舔之;因之而死者,判有期徒刑二年”,即超過中風次數,超出部分由審理此案的官員承擔,致命的,判有期徒刑二年;病人若生瘡未愈,則罰“壹百杖,杖則罰五十,死則囚壹年半”,即若生瘡未愈受刑,則主審官罰五十,死則判壹年半。
綜上所述,唐代對“酷刑”的使用確實非常謹慎。除非絕對必要,唐朝法院不允許司法官員對囚犯使用酷刑。因為唐朝在法律上實行“禮法結合”,所以在酷刑上也非常重視維護人道主義倫理。根據唐律,70歲以上的老人,15歲以下的兒童,殘疾人和病人不允許被折磨。違反這項法律,司法官員要承擔法律責任。從這壹點可以看出,唐代的“酷刑”是仁慈的,它特別註重對老人、幼兒和殘疾人、弱者的特殊保護,充分體現了唐代統治者的寬恕和仁慈,以及保護弱者的人道主義倫理。
笞刑
總的來說,唐代雖然允許酷刑,但其統治者對酷刑的弊端有著清醒的認識,所以並不鼓勵,也有意通過制度和法律來限制司法人員使用酷刑。即使司法人員可以合法使用酷刑,他也受到許多限制。按照唐朝的法律,只能用壹根杖,酷刑不能超過三次。與工作人員的總打擊次數不能超過300次,被打擊的部位只能是腿部、臀部和背部,這樣可以有效避免犯人被毆打逼供的問題。同時,為了遏制司法人員濫用酷刑,唐婷不僅限制了酷刑的次數和工具,還制定了壹系列針對司法人員的法律。如果犯人因過度酷刑而死亡,司法人員如果活著沒有生病,將被判處兩年監禁,反之,司法人員將被判處壹年半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