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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如何看待法律的正義

法律的公正

(壹)所謂法律的正義,是指法律本身必須符合社會正義。這是法律與技術規則等其他行為規則的根本區別。正如人有“善惡”壹樣,法也有“善法”和“惡法”。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是“良法”,違背“社會正義”的法律是“惡法”。歷史上有過很多“惡法”,比如規定小偷要斬首,通奸者要當眾用石頭砸死,規定流浪漢要鞭打、監禁甚至處死,規定同性戀者要受到懲罰,這些都隨著社會的進步陸續被廢除。我國去年廢除的“收容遣送”制度和規定碰撞的地方法規是“惡法”。

(2)正義與法律評價:正是因為法律的正義性,特定的法律法規才成為批判和評價的對象。法律不僅是君主的“命令”,也是立法機關制定的“行為規則”。“君主”和“立法機關”不能隨意制定“法律”,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社會正義”的要求。只有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法規,人們才有服從和遵守的義務。違反“社會正義”的法律,即所謂的“惡法”,應通過“違憲審查程序”予以廢除,或通過“法規統壹解釋程序”予以避免。

我們學習法律,除了要掌握各種法律制度的構成要件、適用範圍、法律效力,正確把握其立法目的之外,還需要進壹步用“正義”的標準對其進行評價和批判。至少,不要為“惡法”辯護,不要制造所謂的“理由”和“理由”,硬說“惡法”就是“良法”。我們參與法律的起草和修改,壹定要慎重。這是為人民制定行為規則,為法官制定審判規則,容不得半點輕率和自私。在撰寫論文、討論案件的時候也要謹慎,壹定要慎重考慮自己的新觀點、立法建議、審判方案是否符合社會正義。

(3)正義與法律職業:如果壹個人選擇法律,以法律為職業,妳會選擇“公平正義”!我選擇了民主、自由、平等、博愛、公平、正義作為我行為和人生的價值目標和判斷標準!妳要有正義感,要有是非觀!如果妳還是學生,妳也是弱者,沒有為人民主持正義的力量,但至少妳要有判斷是非、正義和非正義的能力!如果妳是法官,就應該斷然拒絕法外因素的幹擾,讓妳做出的每壹個判決都是合理合法的,讓當事人之間實現公平正義!

法律人的職業是研究和應用法律。但這絕不是普通的職業,不僅僅是為了賺錢謀生。所以不是經營者(商人)。法律職業的神聖性在於:維護法律和正義!妳看,西方的法官被人民視為正義的化身,就像神職人員被視為上帝的代表壹樣!法律人不可能是革命者,但法律人是社會正義的維護者!妳是法學院的畢業生。不管妳以後從事什麽職業,不管妳是社會的上層還是中層,都不能忘記法律的正義或者生活在社會底層遭受不幸的人。

(4)判決的公正與適當:法律的公正最終要通過法院的判決來體現。法律法規體現的社會正義是理性正義;通過法院判決實現的正義是實踐正義和現實正義。因此,法官和律師有著實踐法律正義的神聖職責。在裁判案件時,不僅要考慮判決是否依據法律,還要考慮判決結果是否符合社會正義,即判決結果的適當性。只有符合社會正義的判決才是正確的判決;違背社會正義的判決,無論在程序上和實體法上多麽“合法”,都是錯誤的判決!

(5)正義與善意解釋:當壹個案件有兩種不同的判決方案,且兩種方案都有其道理,壹時難以判斷哪種方案更合適時,應采用善意解釋法:首先,假設采用第壹種方案來判決案件,並對判決結果進行評價;假設采用第二種方案對本案進行判決,並對判決結果進行評價。如果采用某種方案作出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失衡,即使無辜的受害人沒有得到救濟,誠實守信的履約方的合法利益沒有得到保護,違法違約的加害人和違約方沒有受到懲罰,反而獲得了不正當利益,那麽這種判決方案就應該被判定為錯誤的,當然不能采納。如果采用某種方案作出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大體平衡,即使無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濟,誠實守信的履約方的合法利益得到保護,違法違約的加害人和違約方受到懲罰,也應當判斷這種判決方案是正確的,應當采用這種方案對案件進行判決。

(六)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社會正義可分為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形式正義重在程序正義。只要適用的程序規則是公平的,在具體案件中當事方之間是否實現了正義是無關緊要的。實體正義不滿足於程序正義,而是著眼於在具體案件中實現當事人之間的正義。現代法律思想強調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統壹。形式正義只是手段,實質正義才是目的。形式正義必須從屬於實質正義,並最終保證實質正義的實現。

程序規則、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屬於形式正義。具體案件判決的適當性,即在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最終實現的正義,屬於實體正義。值得註意的是,近年來出現了過分強調程序正義,以程序正義代替實體正義,甚至否定法院裁判中的實體正義的傾向。必須指出,程序規則、證據和舉證責任分配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裁判的目的只能是在具體案件中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正義。

當然,法院判決應該著眼於程序規則、證據和舉證責任分配,但絕不能走極端。片面強調程序規則、證明規則和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而忽視“法官”的作用,不僅違背了法律的正義性,也違背了裁判的本質。法院判決的本質是行使審判權的“人”,是對案件“事實”的判斷。之所以需要程序規則、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是為了幫助行使管轄權的“人”盡可能“發現”案件的“真相”,從而形成“內心確信”。絕不是要“取代”案件的“真相”,取代法官的“內心確信”,更不是要取代“法官”。

總之,審判活動的“主體”是“法官”,而不是“程序”,再科學精密的程序也代替不了“法官”。程序規則只是形成法官“內心確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義”只是實現“實體正義”的手段壹樣。無論是司法改革還是法院審判改革,法官人格的塑造都是關鍵。正如自由主義法學和法社會學的倡導者埃利希所說:“只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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