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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文

案例分析是經濟學教學模式的創新。案例教學法不同於傳統的教學方法,它強調師生之間和學生之間的互動。以下是我為您整理的壹份法律案例分析報告樣本。歡迎閱讀。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本第1條: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期間,跟蹤律師及相關案例,承擔了部分工作。現在我選擇壹個案例進行部分改編並結合壹些熱點法律問題和爭議完成案例分析報告。

壹.案情摘要

在壹個漆黑的夜晚,北京時間早上1: 28,司機陳某開著壹輛小車在路上行駛,在壹個V形十字路口掉頭。由於該路口轉彎角度較大,且夜間視線不清,司機在調頭路口未看到醉酒的被害人王某躺在,該車碾過王某。之後,下車查看,看到王躺在車下,司機才看到他。被害人王某被路人發現並送往醫院救治後,於次日上午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專業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系被汽車碾壓致內出血,導致創傷性失血休克,最終死亡。交警部門對事故現場進行了相關勘查,發現被害人王在V型路口左側。交警大隊進行實物實驗,用現成的模擬壹輛車,發現車調頭時找不到王的位置,即處於盲區,晚上更是找不到。即使發現,也無法及時采取相關補救措施。壹周後,肇事司機王某被有關部門抓獲歸案,並交代了相關案情,包括被告人主觀意誌認為被害人王某當時已經死亡,其他情況與交警部門認定結果壹致。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爭議點主要有兩點:第壹是司機陳某對打人行為的定性,即是否屬於事故。二是如何界定陳某後的逃逸行為。

(1)陳某打人的行為屬於意外。

《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了損害,但不是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而是由於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不構成犯罪。根據該規定,所謂事故,是指雖然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但行為人並非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可預見的原因造成的情形。其最本質的特征是行為人是無辜的,損害結果是由不可抗拒的或者不可預見的原因造成的。雖然從法醫鑒定結論可以得出,被害人王的死亡與駕駛人的碰撞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但根據交警大隊對事故現場勘查、檢驗的報告材料,可以認定碰撞的主觀狀態既不是故意,也不是過失,而是由路段本身的結構、事故發生時天黑的客觀原因和被害人王醉酒的主觀過失造成的。這是有疑問的。作為壹個好司機,他在掉頭的時候肯定要減速,註意安全。如果司機盡到這種註意義務,即使撞了人,被害人王也不會因內出血、創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陳某在主觀上是否也有過失?受害人王本人存在過錯,深夜在危險的地方醉酒。

壹般正常人不會選擇在轉角處躺下,這是壹個比較危險的區域。以他壹貫的思維,司機根本無法預料到掉頭的右側會躺著壹個人,尤其是在深夜。法醫鑒定報告顯示,被害人王沒有當場死亡。即使司機減速(在深夜,如果周圍環境不安全,司機也不敢減速太慢),如果撞上要害部位,也無法避免造成被害人李重傷的後果。被告人對被害人的遺棄、逃跑行為增加了被害人王的死亡幾率。而且法律不應強求,實際情況中沒有那麽多如果,且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沒有證據認定被告陳某造成的損害結果是故意還是過失,故應作出有利於被告陳某的裁定和判決,不應裁定陳某在打人行為中違反了交通法規。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陳某的碰撞行為應視為意外事故。

(二)丁的逃逸行為應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首先,基於壹審判決,由於被告人陳某的碰撞行為屬於意外事故,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失,客觀上是否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主觀上有過失,違反交通法規,構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為人沒有違反交通管理法規,並且交通事故是由於不能預見、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造成的,則沒有罪,不能認定為犯罪。《刑法》第133條:違反交通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結合法律及相關分析,被告人陳某的逃逸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間接故意殺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委托人死亡,但主觀上放任這種危害行為的發生,從而導致委托人死亡。那麽行為人就犯了間接故意殺人罪。在間接故意殺人罪中,行為人明知危害行為可能導致當事人死亡的後果,意誌因素是主觀上對危害行為采取放任態度,導致當事人因危害行為而死亡。結合案情,被告人陳某發現有壹人被其打傷,並緩慢移動汽車,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人將被害人王遺棄在路邊是壹種怎樣的心理狀態?顯然,他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而不予理會,後駕車逃逸。被告人丁某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告人對被害人王負有幫助義務。

第二款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壹方責任。而卻沒有把王當成義務,對王的現狀聽之任之。即使被告人主觀上認為王某已經死亡,並因恐懼而逃跑,但被告人對王某的生死未作出判斷,仍屬被告人的過錯。即使王某死亡,也不應拋棄被害人王某,應由醫生判斷王某的生死。因此,此處不應適用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是指當對事實有合理懷疑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決或裁定。張明楷教授認為,該原則有以下適用邊界:(1)只有對事實存在合理懷疑時,才能適用該原則;(2)對法律有疑問時,應根據解釋目標和規則進行解釋,不能適用該原則;(3)在某種情況下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立法時,對被告人有利的程度應以刑法明文規定為準;(4)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認定有疑問時,應當作出合理的推定,但不能適用該原則宣告無罪;(5)雖不能確定被告人實施了具體犯罪行為,但可以確定被告人實施了另壹個處罰較輕的犯罪行為,其中壹個應當認定為輕罪,不應適用該原則宣告無罪。推斷出放當事人走的主觀心理是合理的。無論被告是否認為王已經死亡,對王來說,最壞的結果就是死亡,而被告放棄給王生存的機會,選擇了最壞的結果,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法律不能強制,但必須合理公正。綜上,被告人丁的逃逸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

三。基本結論或意見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陳某雖屬意外,但其隨後駕車逃逸已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陳某將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判。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本第二篇:劉過失致人死亡案基礎理論:1。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2.法律代理是指根據被代理人授權意思表示而產生代理權的代理行為。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是單方意思表示。只要被代理人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作出了授予代理人代理權的意思表示,就意味著該授權行為將產生授權的法律效力,代理人即取得代理權。監護人的職責是保護被監護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安全是監護人的法定義務。4.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未能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自信可以避免他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

分析:趙年僅八歲,屬於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認識自己的行為。趙的母親把趙交給劉,就相當於把法定監護的義務同時交給劉,並告訴他趙不會遊泳。劉某在明知此情況的前提下,仍帶趙某到水庫遊泳,並讓其獨自下水,致趙某意外溺水,對此劉某應承擔大部分責任。他明知讓趙壹個人下水會有危險,卻讓趙壹個人遊泳,這是主觀的。因疏忽大意未盡到法定監護人的義務,未采取應有的措施,屬於監管人失職,主觀過失致人死亡。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分析結論:劉應負刑事責任,但在發現趙溺水時應積極施救,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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