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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定

第壹條為保證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的實施,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直接收繳罰款,但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第三條本市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代收機構)可以按照本規定代收罰款。具體代收機構由市財政部門商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確定。

代收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設置足夠的代收點,方便當事人繳納罰款。第四條行政機關只能認定壹家銀行為代收機構。行政機關應當與指定的代收機構簽訂罰款代收協議。

罰款收繳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壹)行政機關和征收機構的名稱;

(二)罰款代收點的名稱;

(三)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的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

(四)代收機構告知行政機關代收罰款的方式和期限;

(五)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繳罰款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收繳罰款協議報上壹級行政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代收機構應將代收罰款協議報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備案。第五條行政機關作出的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事項填寫,載明罰款代收機構代收點的名稱和地址、當事人應當繳納罰款的數額和期限、當事人不繳納罰款應當繳納罰款的內容。第六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和期限,到指定的罰款代收機構代收點繳納罰款。第七條當事人對罰款不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滯納金。第八條罰款代收機構應當在罰款代收點設立罰款代收業務窗口,以醒目字體標明“代收罰款地點”,並在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繳費程序等方面為當事人繳納罰款提供便利。第九條罰款收繳點收繳罰款,必須使用市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款收繳憑證》。第十條罰款代收點收取的罰款應在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科目的專用賬戶內核算,並於當日繳入國庫,不得占用或挪用。第十壹條財政部門應當向代收機構支付手續費,具體標準按照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壹)依法給予20元罰款;

(二)對外國當事人處以罰款;

(三)情況緊急,不當場收繳後難以實施的。第十三條在山區、海域和薊縣其他交通不便的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到指定的罰款代收點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時,必須使用市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當場收繳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向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罰款收繳登記簿,根據行政處罰決定和代收機構返還的《罰款收據》逐筆登記應繳罰款和已繳罰款,並按月與代收機構進行罰款收繳對賬。逾期不到指定的罰款代收機構代收點繳納罰款的,責令被處罰單位和個人繳納罰款和滯納金。第十七條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應當每月與國庫和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核對罰款收繳情況,並對核對中發現的問題通知有關單位予以糾正。第十八條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財政部門、監察部門、政府法制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按照各自職責,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第十九條行政執法經費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費從同級財政部門撥付的經費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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