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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服務機構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和促進本市法律服務業的健康發展,加強對法律服務機構的管理,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的組織。第三條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律服務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法律服務機構的管理。第四條設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報司法行政部門批準。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工商登記的,必須憑司法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第五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不得設立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法律服務機構,也不得將其職能轉變為有償法律服務。

各級國家機關在職人員不得在法律服務機構兼職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第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並持有司法行政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

法律服務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法律服務機構工作。第七條原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不得為其辦理的案件或者事件的當事人代理。

前款所列人員離開原國家機關後兩年內,不得辦理原國家機關受理的案件。第八條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從事法律服務工作,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第九條任何國家機關不得利用職權使法律服務機構壟斷某些地區或者行業的法律服務事務。第十條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不得以支付介紹費的方式吸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介紹委托人。第十壹條本規定施行前未經司法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取得合法許可證的法律服務機構,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國家機關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國家機關離婚,並將離婚情況報告司法行政部門。第十二條法律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或者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壹)未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的;

(二)支付介紹費吸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介紹委托人;

(三)吸收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四)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離開原國家機關後兩年內,指派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其辦理的案件、事件或者原國家機關受理的案件的當事人代理的。第十三條法律服務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未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擅自開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利用職權,使某壹法律服務機構壟斷某壹地區或者行業的法律服務事務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本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法律服務機構以非法手段取得上述壟斷地位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第十五條法律服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或者吊銷其法律服務證,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壹)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在法律服務機構兼職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二)無法律服務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三)法律服務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法律服務機構工作;

(四)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原辦理的案件、事件中被指定為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離開原國家機關後兩年內辦理原國家機關受理的案件的;

(五)無合法律師證書,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的。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06年5月199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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