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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公共安全技術管理,保護公私財產和人身安全,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安防產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安防系統)等科技手段,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技防產品,是指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用於防搶、防盜、防爆等的特種產品。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本辦法所稱安全防範體系,是指綜合運用安全防範產品、相關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構成的公共安全防範體系。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活動。第四條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公安機關對公共安全技術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並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業務指導。

建設、工商、進出口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第五條下列重點單位和要害部位應當采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a)武器和彈藥的生產和儲存場所;

(二)存放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藥品或者病菌的場所;

(三)集中存放國家秘密信息、文件、資料和計算機軟件的場所;

(四)金銀等貴重金屬或者珠寶的經營和集中存放場所;

(五)印制貨幣和證券的單位;

(六)集中存放大量現金的營業場所、金庫、運鈔車或者其他場所;

(七)電力、電信、供水、供氣、供熱、廣播電視等部門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館、展覽館、文物博物館、大型圖書館等具有重要科學、經濟、文物價值的場所或者部位;

(九)機場、車站、碼頭或者其他需要進行安全檢查的場所;

(十)大型商場的重點部位;

(十壹)國家重點科研機構或國防科研、生產、試驗單位的關鍵部位;

(十二)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其他應當采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重點單位和要害部位。第六條生產的技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企業標準的,必須制定企業標準,並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市公安機關審查備案。第七條技防產品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對未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第八條生產技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經公安機關批準。第九條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經公安機關批準。第十條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進貨查驗制度,查驗生產單位的產品質量檢驗證書、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書。第十壹條。在本市銷售國外技防產品的,應當憑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書向本市公安機關辦理銷售備案手續。

境外產品進入本市銷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技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考核發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或者維護的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資質證書。第十四條在本市承擔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的外地單位,應當持當地省級公安機關頒發的資質證書,按照本辦法向當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第十五條需要配備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將系統設計圖紙和有關資料送公安機關審批;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批準;並交給有資質的單位安裝。未經公安機關批準,安裝單位不得進行施工。

技防系統使用前,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安全技術防範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六條技防系統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技術論證,論證結果可以作為設計、審查和驗收的依據。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在15日內受理下列申請,對符合條件的,在3日內出具批準證明;對不符合要求的,在3日內通知當事人:

(壹)申請生產、銷售技防產品;

(二)申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資質;

(三)安全系統配置申請書;

(四)申請技防系統驗收。

公安機關對批準證書、資質證書和備案手續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應當在5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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