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建築市場管理,保護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包、承包建設工程,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工程咨詢服務、建築構件和商品混凝土管理等與建築市場有關的活動,以及對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市場的統壹監督管理。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公路和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利專業建設工程市場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築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壹、公開、有序的原則,建築工程發包承包交易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限制。
第五條本市建立和完善建築市場信用體系,收集、評價和公布建築活動當事人的信用信息,向社會提供信用信息查詢,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二章建築市場主體管理
第六條建設單位投資建設項目,應當有相應的資金來源,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建設。
第七條從事建築活動的下列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或者資格:
(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
(二)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
(三)建築構件、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單位;
(四)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資質或資格的其他單位。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或者委托的方式,選擇項目管理單位負責代建制項目的建設和實施。
代建單位委托的項目管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並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配備與建設項目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非本市註冊的,在本市承接工程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相應的資質或者資格文件。
第十條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建築師、建造師、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資格的人員,從事執業活動,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註冊;未經註冊,不得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前款規定的註冊執業人員只能在其註冊的單位執業。
第三章建築工程的發包與承包
第十壹條建設單位在本市進行工程建設,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核準、備案文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建設備案。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商。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通過招標確定承包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勘察承包商應當獨立完成承包的建設工程勘察,不得將承包的建設工程勘察轉包。
第十四條設計承包商應獨立完成所承包建設項目的設計。設計承包人將建設工程主體以外的部分分包給其他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應當征得建設單位的同意。分包設計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設計資質等級。設計承包商應對分包的設計文件負責。
第十五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必須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建築工程的主體工程;主體工程以外的專業工程可以分包給專業承包單位;主體工程的勞務作業可以分包給勞務分包單位。
總承包單位分包建設工程的,應當在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作出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
第十六條專業承包單位可以承包總承包單位分包的專業工程,也可以按照規定承包建設單位承包的專業工程。
專業承包人應當自行完成承包的專業分包工程,勞務可以分包給勞務分包單位。
第十七條禁止建築承包商有下列行為:
(壹)總承包商將建築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等級資質的單位的;
(二)總承包單位將主體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三)總承包合同中沒有約定,且未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總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主體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四)專業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專業承包單位的;
(五)勞務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勞務作業分包給其他勞務分包單位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違法分包活動。
第十八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和專業承包單位在承包工程項目後,應當確定與工程項目規模和技術復雜程度相適應的項目負責人、施工管理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對工程項目的合同履行、進度控制、主要施工設備、工程材料供應、工程質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價和勞務用工等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工程監理單位代表建設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和規範,對工程質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設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四章建設工程交易市場
第二十壹條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交易市場,是指為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分包交易提供工程信息服務和招標投標服務的場所。
建設工程交易市場應當與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機構相分離。
第二十二條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工程交易市場進行招標活動。其他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也可以在建設工程交易市場進行。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交易市場管理服務機構應當為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和分包活動的當事人提供設施完善的場所和規範的服務;收集、存儲和發布招標信息、政策法規信息、企業信息、材料價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並為建設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交易市場管理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從事工程招標代理活動;
(二)不得與任何招標代理機構有任何隸屬關系或經濟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企業參加投標活動;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幹預招標活動;
(五)不得發布虛假信息;
(六)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七)保守在服務活動中接觸的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交易市場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參與評標、定標等活動;
(二)不得向招標人推薦投標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標活動的內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務職責時,與本人或者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五章建設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建設工程合同。
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時,雙方可以采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
建設工程合同的實質性條款應當根據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內容確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與項目管理、勘察、設計、工程監理、施工、檢測、主要設備和材料供應單位應當在訂立書面建設工程合同後十五日內,由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已登記的建設工程合同的註銷或變更,建設單位應當自註銷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備案機構備案。
建設工程合同文本與備案合同不壹致的,以備案合同為準。
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合同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工程內容、承包範圍、工期、中間工程開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設備供應責任、撥款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範圍和期限、互助義務、違約責任、履約擔保、爭議解決等。
第二十九條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時,發包單位要求承包方提供履約擔保的,承包方應當提供擔保;承包人要求承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承包單位應當提供擔保。
第三十條建設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經雙方同意,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
第六章建設工程造價
第三十壹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工程建設標準和規範,組織編制、修訂和補充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並向社會公布,對建設工程造價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建設工程投資估算、初步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和招標控制價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進行編制。
投標人可以參照國家和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或者自行報價,但不得低於成本價。
第三十三條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其他建設工程招標,鼓勵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
第三十四條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五日前公布招標控制價。
投標人認為招標控制價未按計價依據編制的,可在投標截止時間3日前通過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向招標人提出書面審查申請,並提供審查所需的內容和相關材料。招標人應當及時組織評審,將評審結果反饋給投標人,並抄送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建設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價調整的,雙方應當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工程造價調整的因素和方法。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因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量增減的,雙方應當按照施工合同約定進行調整;雙方在合同中未作約定且未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本市相關建設工程的計價依據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雙方應當在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工程竣工結算。
建設工程合同未明確竣工結算期限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承包單位應當在承包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提交竣工結算文件,承包單位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之日起50日內完成審核。
雙方約定發包單位逾期不答復的,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發包單位逾期未答復的,以承包單位提供的竣工結算文件作為結算依據。
所有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造價文件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工程造價專業人員編制,並經未參與編制的註冊造價工程師審核。造價咨詢單位及其編制、審核人員對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章建築業勞動用工
第三十九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和專業承包單位對其承包工程的建築勞務用工活動全面負責,應當設立專門部門或者專職人員提供管理服務;對其直接雇傭的施工人員承擔直接管理服務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對其聘用的施工人員承擔直接管理服務責任。
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和勞務分包單位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總承包單位和專業承包單位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建築業應當實行實名制管理。
建築勞務單位應當核實從業人員身份,建立用工檔案,如實記錄建築行業用工情況。
施工總承包單位和專業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督促勞務分包單位落實建築業勞動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壹條建築勞務用工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建築勞務人員的工資,雙方也可以約定按日支付,建築勞務用工單位不得代扣、代繳。
建築勞務單位應當按月檢查用工情況,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和專業承包單位應當根據施工項目開設施工勞務工資預存賬戶,用於支付本項目勞務工資。建設單位應壹次性或根據施工進度向項目工資預存賬戶撥付資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資儲備賬戶的監管。
第四十三條建築業勞務用工單位應當向應聘者如實告知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場所、安全生產、職業危害和勞動報酬,並組織實施對勞動者的安全生產、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建築勞務單位有權了解應聘人員的基本情況。申請人應如實說明;從事技術工作的申請人應提供相應的證書。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或者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出具的成果文件無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代建單位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未配備相應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合同約定的代建費用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備案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在本市承攬工程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築師、建造師、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人員未經註冊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承包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八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非法轉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勘察設計單位合同約定的勘察設計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合同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在建設工程交易市場進行招標投標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主要負責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交易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建設工程交易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可以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未辦理合同備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對建築勞務實行實名制管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規定,建築勞務用工單位截留、克扣用工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工資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建立建設工程勞務工資預存賬戶或者資金未撥付到賬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建築活動當事人,可以將其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記入建築市場信用信息系統。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建築活動當事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在本市參加投標活動的資格。
第五十八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其他專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建築市場執法人員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的《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和市建設委員會起草的《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轉發〈天津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條例〉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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