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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性標準的法律效力

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

《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6月5日生態環境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6日起施行。

黃潤秋部長

65438+2020年2月65438+5月

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生態環境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生態環境標準的制定、實施、備案和評價。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標準,是指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需要統壹的技術要求。

第四條生態環境標準分為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和地方生態環境標準。

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包括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國家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國家生態環境監測標準、國家生態環境基礎標準和國家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範。國家生態環境標準應當在全國範圍內或者在標準指定的區域內實施。

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包括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和其他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地方生態環境標準應當在發布該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或者該標準劃定的區域內實施。

有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依法優先執行地方標準。

第五條法律法規強制性的國家和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汙染物排放標準等生態環境標準,應當以強制性標準的形式公布。非法律法規強制性的國家和地方生態環境標準以推薦性標準的形式發布。

必須實施強制性生態環境標準。

推薦性生態環境標準被強制性生態環境標準或者法規、行政規範性文件引用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引用的內容必須執行,推薦性生態環境標準本身的法律效力不變。

第六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制定並組織實施國家生態環境標準,評估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實施情況,開展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備案,指導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機動車等移動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生態環境標準。

第七條制定生態環境標準應當遵循合法合規、系統協調、科學可行、程序規範的原則。

制定國家生態環境標準,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標準項目計劃,組織有關機構、行業協會、科研機構或者高等院校開展標準起草工作,征求國家有關部門、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組織專家評審論證。具體工作程序和要求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制定生態環境標準,不得增加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權力或者減少法定職責;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和不必要證明的內容;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超越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規定的職權範圍;不得違法制定排除、限制公平競爭的措施,不得違法幹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生態環境標準不得規定使用特定企業的技術、產品和服務,不得出現特定企業的商標名稱,不得使用尚未公開配方但仍處於保護期的專利技術和試劑,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試劑。

第九條生態環境標準發布後,應當留出適當的實施過渡期。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汙染物排放標準等標準發布前,應當明確配套的導則、標準、規範、相關制修訂計劃、標準宣傳培訓計劃,確保標準有效實施。

第二章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條為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增進人民福祉,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限制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和因素,制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壹條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包括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水環境質量標準、海洋環境質量標準、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基本的核與輻射安全標準。

第十二條制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體現生態環境質量特征,以生態環境基準研究成果為基礎,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生態環境質量需求,科學合理確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

第十三條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功能分類;

(二)控制項目和限量的規定;

(3)監控要求;

(四)生態環境質量評價方法;

(5)標準的實施和監督等。

第十四條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是制定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管理的技術依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壹組織實施。

執行大氣、水、海洋、聲環境質量標準,應當按照標準規定的生態環境功能類型劃分功能區,明確適用的控制項目指標和控制要求,采取措施滿足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

核與輻射安全基本標準的實施應確保核與輻射的公眾暴露風險可控。

第三章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

第十五條為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環境風險篩查和分類管理,維護生態環境安全,控制生態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和因素,制定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包括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風險控制標準。

第十七條制定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時,應當根據環境汙染、公共健康風險、生態環境風險、環境背景值和生態環境基準研究成果,區分不同的保護對象和功能,科學合理確定風險控制要求。

第十八條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功能分類;

(二)控制項目和風險控制值的規定;

(3)監控要求;

(四)風險管理和控制值的使用規則。

(5)標準的實施和監督等。

第十九條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是開展生態環境風險管理的技術基礎。

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的實施應根據土地利用分類,控制風險,實現安全利用。

第四章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為了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控制向環境排放汙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應當根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汙染物排放標準。

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是全國汙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是地方政府為了進壹步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優化經濟社會發展而提出的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補充或更嚴格的規定。

第二十壹條汙染物排放標準包括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固體廢物汙染控制標準、環境噪聲排放控制標準和放射性汙染防治標準。

水和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按適用對象分為工業、綜合、壹般、流域(海域)或區域汙染物排放標準。

工業汙染物排放標準適用於特定行業或產品汙染源的排放控制;汙染物綜合排放標準適用於工業汙染物排放標準適用範圍以外的其他行業的汙染源排放控制;壹般汙染物排放標準適用於跨行業壹般生產工藝、設備、操作過程或特定汙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控制;流域(海域)或區域汙染物排放標準適用於特定流域(海域)或區域內的汙染源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條制定行業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綜合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反映控制行業的汙染物排放特征,根據行業汙染防治的可行技術和可接受的生態環境風險,科學合理地確定汙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壹般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根據受控的壹般生產工藝、設備和操作過程的汙染物排放特征,或者特定汙染物的排放特征和特定排放方式,以可行的汙染防治技術、可接受的生態環境風險和感官閾值為主要依據,科學合理地確定汙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流域(海域)或者區域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改善生態環境質量、防範生態環境風險、促進轉型發展為重點,在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基礎上作出補充規定或者更嚴格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適用的排放控制對象、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控制項目、指標、限值和監測地點的要求,以及必要的技術和管理措施;

(3)適用的監測技術規範、監測分析方法、核算方法及其記錄要求;

(4)判斷標準的要求;

(5)標準的實施和監督等。

第二十四條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1)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優先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沒有規定的項目,執行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有關規定。

(二)屬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汙染物排放標準優先於綜合和壹般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工業或綜合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執行壹般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有關規定。

(3)兩者都屬於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流域(海域)或者區域汙染物排放標準優先於工業汙染物排放標準,工業汙染物排放標準優先於綜合和壹般汙染物排放標準。對流域(海域)或區域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執行行業或綜合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有關規定;未規定流域(海域)或區域、行業或綜合汙染物排放標準的項目,執行壹般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汙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汙染物排放標準是判斷汙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技術依據。汙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的排放應當符合汙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控制要求。

第五章生態環境監測標準

第二十六條為監測生態環境質量和汙染物排放,開展標準評估、風險篩查和控制,規範采樣、分析測試、監測儀器、衛星遙感影像質量、量值傳遞、質量控制和數據處理等監測技術要求,制定生態環境監測標準。

第二十七條生態環境監測標準包括生態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生態環境監測儀器和系統技術要求、生態環境標準樣品。

第二十八條生態環境監測標準的制定應當支持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和實施,優先滿足化學品環境管理和國際履約等生態環境管理和監督執法需求的控制。在保證標準的科學性、合理性和普遍適用性的前提下,應采用穩定、可靠、經過驗證的方法,以提高便利性,便於推廣使用。

第二十九條生態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應當包括監測方案的制定、采樣、監測項目和分析方法、數據分析和報告、監測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

生態環境監測分析的方法和標準應包括試劑材料、儀器設備、樣品、測定操作步驟、結果呈現等。

生態環境監測儀器和系統的技術要求應當包括測量範圍、性能要求、檢驗方法、使用說明和校準。

第三十條制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時,應當采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生態環境監測和分析方法標準;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尚未制定適用的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的,可以采用其他部門制定的監測分析方法標準。

未明確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汙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後發布的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是否適用於相關標準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進行適用性和等效性比較;通過比較,可用於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控制項目的確定。

第三十壹條對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控制項目,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尚未制定適用的國家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的,可以在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相應的監測分析方法,也可以采用地方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本控制工程監測適用的國家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實施後,地方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不再執行。

第六章生態環境基本標準

第三十二條為規範生態環境標準制定和生態環境管理中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技術要求,制定生態環境基礎標準,包括生態環境標準制定技術導則、通用術語、圖形符號、生態環境代碼和代號及其相應的編制規則。

第三十三條制定生態環境標準的技術指南,應當明確標準的定位、基本原則、技術路線、技術方法和要求,以及標準文本、編制說明等材料的內容和格式要求。

第三十四條生態環境通用術語、圖形符號、代號和代碼(代號)的制定,應當參考國際標準和國內標準的有關規定,做到準確、通用、可識別,力求簡明易懂。

第三十五條生態環境標準的制定應當符合相應類別生態環境標準制定技術導則的要求,采用基本生態環境標準規定的通用術語、圖形符號、代號和代碼(代號),做到標準內容銜接、體系協調、格式規範。

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使用專業術語和術語、設置圖形標誌、對檔案信息進行分類編碼時,應當采用術語、圖形和編碼的技術標準。

第七章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範

第三十六條為規範各類生態環境保護和管理的技術要求,制定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範,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壤、固體廢物、化學品、核與輻射安全、聲與振動、自然生態、應對氣候變化等領域的管理技術導則、指南、法規和規範。

第三十七條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範應當有明確的生態環境管理需求,科學合理的內容,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有利於規範生態環境管理。

第三十八條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範屬於推薦性標準,應當在相關領域的環境管理中實施。

第八章地方生態環境標準

第三十九條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可以對相應國家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作出補充規定,或者對相應國家標準中已經規定的項目作出更嚴格的規定。

第四十條對本行政區域內沒有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特色行業和特殊汙染物,或者國家有明確要求的特定汙染源或者汙染物,應當補充制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制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壹)產業密集,環境問題突出;

(二)現有汙染物排放標準不能滿足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要求的;

(3)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復雜,無法適用統壹的汙染物排放標準。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制定的指導。

第四十壹條制定地方流域(海域)或者區域汙染物排放標準時,應當根據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要求進行合理區劃,確定汙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促進流域(海域)或者區域產業優化布局、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

第四十二條制定地方生態環境標準,或者先行實施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應當根據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需求和本行政區域的經濟技術條件,進行綜合評估和論證,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四十三條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發布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標準文本、編制說明、發布文件等材料。

在標準編制說明中應設立專章,對標準適用範圍相同或重疊的國家生態環境標準中控制要求的對比分析進行說明。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城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備案後,予以備案,並公開相關備案信息;如發現問題,可向相關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通報,建議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第四十六條依法提前實施國家機動車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的排放限值的,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新發布的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或者汙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控制要求嚴於現行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或者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修訂或者廢止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或者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章標準實施評估及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為掌握生態環境標準實施的實際情況和存在的問題,提高標準的科學性、系統性和適用性,標準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結合相關科技進步和實際工作需要,組織對生態環境標準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修訂標準。

第四十九條強制性生態環境標準應當定期評估,推薦性生態環境標準的實施情況可以同步評估。

第五十條對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實施情況的評價,應當基於生態環境標準的研究進展和生態環境質量特征的演變,評價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合理性。

對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實施情況的評價,應當以環境背景值、生態環境基準和環境風險評估研究進展為基礎,針對環境風險特征的演變,評價標準風險管控要求的科學合理性。

評估汙染物排放標準實施情況時,應關註標準實施中普遍反映的問題,重點關註標準規定內容的實施情況,論證設定汙染控制項目和排放限值的合理性,分析標準實施的生態環境效益、經濟成本、達標技術和達標率,分析影響標準實施的制約因素,提出解決方案。

生態環境監測標準和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範的實施評價,應當結合標準使用過程中反饋的問題和建議,重點關註標準規定內容的適用性和科學性,以及與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協調性。

第五十壹條生態環境標準由標準制定機關委托的出版機構出版發行,並依法公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相關生態環境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和下載。

第五十二條生態環境標準由標準的制定機關負責解釋,標準的解釋與標準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標準制定機關可以委托有關技術單位對標準內容提供技術咨詢。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265438年2月1日起施行。《環境標準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號)、《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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