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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氣十大法則?

瓦斯治理十條沒有,包括《國有煤礦瓦斯治理安全監察規定》10、《煤礦瓦斯治理十條禁令》。

《國有煤礦瓦斯治理安全監察規程》的內容是:

第壹條為監督國有煤礦落實先抽後采、以風控產的瓦斯治理方針,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發生,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煤礦安全監察體制的意見》(國辦發〔2004〕79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國有煤礦瓦斯治理作為安全監察工作的重點,在地方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日常安全監督檢查的基礎上,對下列煤礦實施重點監察:

(壹)煤與瓦斯突出礦井;

(2)高瓦斯礦井;

(3)有瓦斯動力現象的礦井;

(四)高瓦斯地區的低瓦斯礦井;

(五)開采容易自燃和煤層自燃的礦井;

(6)采用放頂煤開采的礦井。

重點監控以下內容:

(壹)瓦斯治理責任制;

(2)安全投入;

(三)瓦斯治理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編制;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

(5)瓦斯抽放系統;

(6)通風系統;

(七)安全監控系統和電氣防爆性能;

(八)“四位壹體”綜合防突措施;

(九)防止煤層自燃的綜合措施;

(十)礦山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條對重點礦山實施重點監管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或者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業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壹)瓦斯治理責任制不落實的;

(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沒有設立瓦斯治理機構或者專業人員不足的;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不落實的;

(五)安全生產值班領導幹部和跟班下井、監控系統中心站人員不到位。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停產整頓;對拒不執行停產整頓指令的,應當依法對主要負責人提出行政處分建議,並向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天然氣生產;

(二)不宜抽水或抽水前挖掘措施不到位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安全監控系統或者監控系統功能不全、運行不正常的;

(四)通風系統不完善,通風設施質量不高,抗災能力低;

(五)高瓦斯、突出礦井采區內沒有專用回風巷的;

(六)高瓦斯突出礦井采區沒有分區通風,串聯風、循環風、風流短路;

(七)發生瓦斯動力現象未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瓦斯等級鑒定,不按照突出礦井管理的;

(八)突出礦井未采取“四位壹體”綜合防突措施或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確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的。

發生上述兩種情況時,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立即通知被監察煤礦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並跟蹤落實。

第四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核定的國有煤礦通風能力,對煤礦通風系統、計劃產量和實際產量進行專項監察。發現生產過度通風的,應當立即發出監管指令,並及時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拒不執行監察指令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對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處分建議,並向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第五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轄區內重點監控礦井的分布和數量,制定定期監控計劃,其中對以下三類礦井的定期監控次數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壹)高瓦斯區的低瓦斯礦井,每年監測不少於65438±0次;

(二)高瓦斯礦井,每年監督不少於2次;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每年監督不少於4次。

第六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地方煤礦安全監察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及時提出改進煤礦安全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與地方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建立協調機制,根據轄區實際情況聽取國有煤礦安全生產情況匯報。

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每半年至少聽取壹次國有煤礦企業相關負責人(總工程師或副總經理、分管安全的副廠長)關於瓦斯治理的匯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聽取壹次國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關於安全生產的匯報。

第七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煤礦安全公告制度,定期在政府網站和當地媒體上公布重點礦井名單、存在的事故隱患及整改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行舉報獎勵制度,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接受有關瓦斯生產、非法生產、違章指揮等方面的舉報。,並調查核實。如果舉報屬實,將給予舉報人物質獎勵。

第九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組織調查處理重特大瓦斯事故時,對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國有煤礦企業,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對其礦級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對特大瓦斯事故管理負有直接責任的國有煤礦企業,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對其局級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對嚴重失職涉嫌犯罪的人員,建議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煤礦違反本規定和國有煤礦瓦斯治理規定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制定監察執法計劃,確定責任區域和責任人,建立安全監察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對在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中做出突出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履行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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