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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媒怎麽給中國人寫的稿子付費?有哪些國際法律約束?

保護知識產權的三大公約包括《伯爾尼公約》、《巴黎公約》和《TRIPS協定》。

本案的問題主要是:《伯爾尼公約》。論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作者可以通過國內知識產權局等機構聯系國外知識產權保護組織,也可以直接要求用戶支付稿酬。

具體事宜可以咨詢當地知識產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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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爾尼公約》簡介;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原始簽署國是英國、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比利時、西班牙、利比裏亞、海地和突尼斯,65,438+00個國家。65,438+0887年9月5日,各簽署國互換批準書(只有利比裏亞未能批準),三個月後公約正式生效(65,438+0887+02)。這就是世界。選舉產生了聯盟國際局,規定了參加國今後要履行的程序和公約的修改程序。

《伯爾尼公約》的出現標誌著國際版權保護體系的初步形成。美國也派代表參加了1886會議,但當時美國的出版業遠不如英法等歐洲國家發達,美國參加公約也不好。因此,美國代表以條約的許多條款與美國版權法相抵觸,不能得到美國國會的批準為借口,拒絕簽署該公約。直到1989年3月1才加入伯爾尼聯盟,成為第80個成員國。

截至2002年7月,15,* * 149個國家批準或承認了該公約的不同版本,並加入了該聯盟。

自生效以來,《公約》已經過七次補充和修訂:

1896期間,公約成員國代表在巴黎舉行了壹次補充公約的會議。補充的主要內容有:1。國民待遇原則不僅適用於公約成員國的國民,也適用於作品首先在公約成員國出版的非公約成員國的國民。2.給出了“出版”的定義,指出只有“間接傳播方式”(復制)才屬於出版,而展覽、演出等“直接傳播方式”不屬於出版。3.延長翻譯權的保護期。

1908第壹次修改,改變了公約原有的大部分條款。主要變化有:1。取消了出版權國際保護所需的所有附加標記或程序,實行了“自動保護”原則。2.擴大了公約保護對象的範圍。3.規定了翻譯權的保護期應延長至與作品整體著作權的保護期相同。4.作品的整個著作權保護期確定為“作者生前加死後50年”。

1914年,第壹次世界大戰剛剛爆發,公約第二次補充,旨在報復交戰國未能保護或降低國家保護的作品。補充內容為:對於非公約成員國國民且不居住在本國的外國作者,即使其作品首次在成員國發表,也可以對其保護進行壹定的限制。

1928對公約進行了第二次修訂,增加了以下內容:1。廣播作品的保護開始了。2.將口頭作品置於公約的保護之下。3.聲明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4.《公約》條款的追溯效力。

1948年第三次修改公約,增加了以下內容:1。國際法準則應該對會員國的國內法具有限制性。2.將實用性藝術品加入公約保護的對象。3.增加文學藝術作品收藏(如百科全書、資料集)作為公約保護對象。4.法律條文、政府文件及其譯文被列為“可保護”對象。5.保護廣播作品的方式進壹步具體化。6.進壹步明確關於“合理使用”和其他版權限制的規定。7.將“追索權”列為“可保護”內容。8.給出了“出版”的進壹步具體定義(即必須通過大量復制並向公眾提供來傳播)。9.“國民待遇”的適用範圍進壹步擴大。10.對不同作品保護期的計算方法作出具體規定。

1967年,《伯爾尼公約》第四次修訂會議在斯德哥爾摩召開。在這次修訂會議上,通過了《發展中國家議定書》,作為《伯爾尼公約》的組成部分。因為發展中國家可能使用的作品主要來自發達國家,所以這個協議沒有得到發達國家的承認。此外,由於斯德哥爾摩文本規定,議定書只能約束那些承認它的成員國,因此在實踐中幾乎沒有效果。1971修訂《伯爾尼公約》時,文本在第29條之二和第34條第(2)款中規定《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無效。

1971年,《伯爾尼公約》第五次修訂。修訂後的《伯爾尼公約》的實質性條款原則上沒有改變,但其實質性條款得到了絕大多數成員國的批準。

現行公約的核心是規定各締約國自動保護首先在伯爾尼聯盟所屬的其他國家出版的作品,以及作者為上述其他國家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作品。本聯盟的所有國家必須確保身為其他成員國國民的作者享有該國法律所賦予其本國國民的權利。如果作者最初在伯爾尼聯盟的壹個成員國出版,但作者是該聯盟的壹個非成員國的國民,則該成員國對該作品的保護可以限於作者是其國民的國家對該作品的保護。

《公約》在結構上分為正文和附件兩部分,在內容上分為實質性條款和組織管理條款。正文* * *共38條,其中前21及其附件為實質性條款,後17為組織性和管理性條款。

《公約》將作者列為第壹保護主體,保護其專有權,包括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公約規定作者享有以下財產權:翻譯權、復制權、公開表演權、廣播權、公開朗誦權、改編權、繼續權(該權利是大陸法系著作權法的產物,具有精神權利的特征。英美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大多沒有規定這壹權利。因此,公約允許承認繼續權的國家在外國作品中享有這壹權利,並實行對等原則)。公約保護作者獨立於其財產權而存在的精神權利,即即使作者將某壹作品的全部版權(即財產權)轉讓給出版商或廣播機構,後者也無權從作品中刪除作者的名字或篡改其作品。對於文學藝術來說,作品的保護期為作者生前死後50年,攝影和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著作權無需辦理任何手續。

公約保護的作品範圍是締約國國民的或在締約國首次出版的所有文學藝術作品。“文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的壹切作品,如書籍、講座、演講、布道、戲劇、舞蹈、音樂、電影作品、圖畫、建築、雕塑、攝影作品等。其次,還包括“演繹作品”,即對壹部文學或藝術作品的翻譯、改編、音樂編曲等轉化。只要不損害原作的版權,這種轉化就和原作壹樣受到同等保護。

公約生效時保護期未滿的作品也受到保護,即具有追溯效力。

該公約由聯合國專門機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部設在日內瓦)管理。聯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負責。會員國必須每年繳納會費。加入公約的程序是加入書必須交存總幹事。加入本公約成為本聯盟成員,應在世界知識產權局局長通知其交存加入書三個月後生效。

《公約》附件是關於發展中國家的特別條款,規定發展中國家出於教育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約》規定的限度內,按照《公約》規定的程序,對翻譯或復制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發放強制許可。這是由於在1971修訂公約時發展中國家的強烈要求而增加的。

中國於1992年7月1日決定加入公約,並於1992年10月5日成為公約第93個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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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簡介;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署,並於1884年7月6日生效。該公約已經過七次修訂,現行版本於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原締約方為11國家:比利時、巴西、法國、危地馬拉、意大利、荷蘭、葡萄牙、薩爾瓦多、塞爾維亞、西班牙和瑞士。截至2002年9月,該公約有164個成員,包括中國。當《公約》締結時,締約國的意圖是使《公約》成為統壹的工業產權法。然而,由於不同國家的不同利益和國內立法制度的巨大差異,不可能實現統壹。該公約最終成為所有成員國在制定工業產權時必須遵守的原則,它可以發揮協調作用。

《巴黎公約》保護的客體是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誌、制造商名稱、來源標誌、原產國名稱和防止不公平競爭。該公約的主要內容如下:

第壹,國民待遇原則。其成員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享有與其本國國民同等的待遇。如果非締約國的國民在締約國境內有永久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事務所,也享有與成員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優先原則。成員國國民向締約國提出專利或註冊商標申請後,在壹定期限內(發明和實用新型65,438+02個月,外觀設計和商標6個月)享有優先權。也就是說,當向其他締約國提出同樣的申請時,隨後的申請被視為在第壹份申請提出之日提出。

第三,專利和商標的獨立性原則。各成員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是相互獨立的,各締約國只保護自己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

第四,專利強制許可原則。公約規定,專利權人自申請日起四年內或者自專利批準之日起三年內(以時間較長者為準)未實施或者未完全實施專利的,有關成員國有權采取立法措施,批準強制許可,允許第三方實施該專利。如果強制許可第壹次批準兩年後仍不能防止授予專利權所造成的濫用,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該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是排他性的或可轉讓的;但如果與使用本許可證的企業或品牌部分壹起轉讓,則允許。

5.商標的使用。根據公約,必須使用壹個成員國的註冊商標,只有在經過壹定的合理期限且當事人不能給出不使用的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才能撤銷其註冊。已經在成員國註冊的商標,如果改變商標附屬部分的圖案,但不改變原商標的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的顯著特征,不得駁回註冊。如果壹個商標歸幾個工商公司所有,並不影響其在其他成員國申請註冊和受法律保護,但與該商標共同使用的商標是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違背公眾利益為前提的。

不及物動詞馳名商標的保護。馳名商標被他人在類似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註冊的,商標所有人有權自仿制註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請求撤銷註冊。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的人,馳名商標所有人的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當與其業務發生效力,則只需轉讓該國的業務即可認定其效力,無需轉讓所有的國內外業務。但是,這種轉讓應以不引起公眾對帶有商標的商品的來源、性質或重要質量的誤解為條件。

此外,《巴黎公約》還規定了對專利和商標的臨時保護,以及未經商標所有人同意而註冊的商標。

《巴黎公約》規定,參加國組成保護工業產權聯盟,簡稱巴黎聯盟。聯盟有三個機關,即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

中國於2009年2月65日交存了經修訂的《斯德哥爾摩公約》的加入書,該公約於2009年3月65日對中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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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簡介: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草案)。該文件將成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標準。

TRIPS協議所涉及的知識產權包括以下八個方面:版權及相關權利、商標、地理標誌、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未披露信息和控制許可合同中的限制性競爭。

TRIPS是GATT知識產權協議的英文縮寫。隨著世界經濟和貿易格局的巨大變化,知識產權保護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國的重視,TRIPS在這種形勢下應運而生。TRIPS在所有WEO協議中發揮著重要作用,TRIPS第39條規定了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未公開信息”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商業秘密”。TRIPS使用這壹術語是因為盡管“商業秘密”是壹個常見的名稱,但在不同的國家其含義有所不同。為了避免爭議,TRIPS協議使用了“未披露信息”壹詞。

TRIPS協議中對未公開信息的定義是:“這類信息在以下意義上是秘密的,即作為壹個整體或作為其各部分的具體結構或組合,不為介紹信息領域的人所普遍知曉或輕易獲得;它具有商業價值,因為它是秘密的;並且合法控制該信息的人已經根據民政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可見,TRIPS協議中提出的“未公開信息”的構成要件與我國法律對“商業秘密”的定義是壹致的,即保密性、價值性、實用性和管理性。

TRIPS第39條是第壹個跨國公司承認商業秘密在工業中的重要地位。

任何國家或地區要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都必須遵守TRIPS的所有規定,包括第39條,它實際上完成了商業秘密保護法的國際化任務,使商業秘密保護成為國際經濟法的壹部分。

從1995到2005年,超過100個WTO成員簽署了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這表明了成員在其國內和國際貿易民主化進程中的失敗。

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20世紀最重要的知識產權協議。由於許多國家都是世貿組織的成員,該協議徹底改變了壹些信息的專有權,促進了知識產權的全球化。

上世紀80年代,幾乎所有的商業團體都表示反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認為該協議對美國、歐盟和日本的軟件、藥品、化工和娛樂公司的專利權限制比其他成員少,有不公平貿易之嫌。

報道稱,認為該協定將專利權制度化,意在廢除知識專利權壟斷和貿易壁壘的想法完全不現實。

大多數成員沒有從該協議的知識產權中受益,因為該協議使壹些成員的保護措施過於嚴格。這是成員國內部和國際貿易民主化進程的失敗。

之所以失敗,是因為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是美國、歐盟、日本三方合作起草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形成了TRIPS協議的基本框架。所以這個協議讓其他國家在全球競爭中處於劣勢。

澳大利亞研究人員彼得·德拉霍斯和約翰·布萊斯維特采訪了500名調查人員後得出了上述結論。他們認為,“許多對貿易標準的調整是通過世界各地的許多非正式談判形成的,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不是在公平的基礎上達成的,壹些非正式的力量影響了協議的內容和執行。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可能是美國、日本和歐盟在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上結盟的唯壹結果,從而聯合不同背景的組織敦促政府簽署該協議。

為此,報告呼籲世貿組織成員阻止某些成員試圖增加和擴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範圍和權利,根除不平等的貿易壁壘,重新定義《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存在的不公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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