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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壹般程序是由立案審批人指定兩名以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對已立案的案件進行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回避:

(壹)本人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派出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決定。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回避決定作出前,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案件調查。調查案件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記錄時間、地點、詢問和檢查情況,並由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要求改正的,應當準許。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理由並簽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壹)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予以沒收;依法應當予以扣押、查封的,予以扣押、查封;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扣押、查封的,予以註銷登記保存。案件調查完畢後,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案件處理表》,連同相關證據材料壹並提交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案件調查結果,並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壹)有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和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予行政處罰的;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施工、吊銷相關證照、吊銷相關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或者價值三萬元以上采礦設備等行政處罰,應當由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安監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或者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履行行政處罰的方式和期限;

(五)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部門的印章。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布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監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法定受送達人:

(壹)送達必須有回執,受送達人應當在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2)送達應直接交付給收件人。受送達人是個人,本人不交給其成年家屬簽收,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回執備註欄註明與受送達人的關系;

(3)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或者組織的負責收件人簽收;

(四)受送達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說明收件人收到,並註明當事人委托的情況;

(5)直接送達文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托當地安監部門代為送達。安全監督部收到文件後,必須立即交給收件人簽收;

(六)當事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受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上註明拒絕接收的理由和日期,由受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時,應在案卷中註明理由和過程。

安監部門送達其他行政處罰執法文書,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安監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相關證照、吊銷相關職業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監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並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個人為654.38+0萬元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為3萬元以上。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監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會。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也未提前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出席聽證會並提交授權委托書。聽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壹)有權就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和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給予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和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陳述和申辯,並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四)聽證主持人向當事人、調查人員、證人詢問案件情況;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爭辯;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進行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中止聽證:

(壹)需要重新調查收集證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聽證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聽證應當終止:

(壹)當事人撤回聽證請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序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含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障安全生產所必需的下列資金投入,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資金, 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65438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處以5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壹)未按規定交存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投資者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65438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處以65438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違反操作規程或安全管理規定;

(二)違章指揮員工或者強令員工違章作業、冒險作業的;

(三)未制止從業人員違章操作的;

(四)超出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額進行生產的;

(五)查封或者扣押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事故隱患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對發現的事故征兆或者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八)拒絕或者阻礙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或者阻撓安全監管部門聘請的專家進行現場檢查的;

(十)拒不執行安全監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簽訂救護協議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行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責任的協議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在協議中約定因生產安全事故減輕從業人員責任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協議中約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而免除責任的員工,處以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相關許可證。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轉讓無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的,罰款65438+萬元至30萬元;

(二)轉移生產安全事故中的單位和個人,但未造成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人員死亡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對接受轉移的單位和個人處以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與行政審批人員串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吊銷許可證和批準文件,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2)對相關人員處以1,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相關人員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未取得相應資質和資格證書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及其相關人員,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事業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同壹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壹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處罰:

(壹)危及公眾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被責令限期改正的;

(二)壹年內因同壹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未能有效整改,其違法行為處於持續狀態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指使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安全監管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得到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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