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合法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商務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審批、登記、管理和監督工作。第二章設立和登記第六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有熟悉人力資源管理業務的人員,其中必須有5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二)有與其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資金和辦公設施;
(三)有健全可行的章程、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四)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第八條設立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書面申請和可行性報告;
(二)管理制度和章程草案;
(3)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所列申請材料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申請報告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期限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予以批準的,頒發《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並送達申請人;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審批機關應當在行政機關網站上公布審批程序、時限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單,以及經批準的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名單等信息。第三章業務範圍和管理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根據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資金、人員和管理水平,批準其在下列業務範圍內開展壹項或多項業務:
(壹)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咨詢服務;
(2)人才推薦;
(3)人才招聘;
(4)人才評價;
(5)人員培訓;
(6)人才信息網絡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業務。第十壹條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不得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招聘人才出境,應當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其中,下列人才不得招聘出境:
(壹)未經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正在承擔國家和省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人員;
(二)在職國家公務員;
(三)國家統壹派遣的支援西部開發未滿輪換期的人員;
(四)發布期未滿的在職涉密人員和脫產涉密人員;
(五)涉嫌違法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其他特殊崗位人員,或者需要批準出境的人員。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的,應當自完成工商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人事行政部門。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依法對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日常管理和業務開展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對其依法批準的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進行檢查或者抽查,並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其提交有關材料。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應接受檢查,並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公布考察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