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合夥、外商並購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及再投資項目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第三條外商投資項目管理分為核準和備案兩種方式。
第四條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權限和範圍按照國務院發布的《核準目錄》執行。
本辦法所稱項目核準機關,是指《核準目錄》規定的具有項目核準權的行政機關。
第五條本辦法第四條範圍以外的外商投資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增資項目投資總額以新增投資額計算,並購項目投資總額以交易金額計算。
第七條外商投資涉及國家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第八條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項目及投資者情況;
(二)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3)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申請報告應包括並購方信息、並購安排、融資計劃及被並購方信息、並購後的經營方式、範圍及股權結構、收益使用安排等內容。
第九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實際需要,編制並發布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主要行業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和項目核準文件格式文本。
對於應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或經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的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制定並頒布了辦事指南,列出了申請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辦理程序、辦理時限等內容。為項目申報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條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壹)中外投資者的企業註冊證明材料、最近壹期經審計的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2)投資意向書、公司董事會關於增資和並購項目的決議;
(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僅指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在批準的建設用地範圍內改建、擴建的項目不需要進行用地預審);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
(六)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
(七)國有資產的,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壹條按核準權限屬於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並附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項目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項目申請單位補正。
第十三條對於涉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職能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逾期未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對需要評估論證的關鍵問題進行評估論證,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評估報告。
對於可能對公眾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在核準時應當采取適當措施征求公眾意見。對於特別重要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第十五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受理項目核準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審批決定的,由部門負責人批準延期10個工作日,並告知項目申請人延期理由。
前款規定的審批期限、委托咨詢評估和進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條件是:
(壹)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規定;
(二)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準入標準;
(3)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
(四)不影響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
(五)對公共利益沒有重大不利影響;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對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出具書面核準文件,並抄送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相關部門。同級別的;對不予批準的項目,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十八條擬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項目申請人應提交項目及投資者的基本情況,並附企業註冊證明材料、投資意向書、增資並購項目公司董事會決議等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項目備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準入標準,以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
第二十條對不予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地方投資主管部門應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並說明理由。第二十壹條已核準或備案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需向原核準機關申請變更:
(a)工程項目的地點已經改變;
(二)投資者或股權發生變化;
(三)項目主要建設內容發生變化的;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需要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變更審批和備案程序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核準項目變更後屬於備案管理範圍的,按備案程序辦理;擬備案項目變更後屬於審批管理範圍的,按審批程序辦理。第二十四條批準或者備案文件應當規定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向原核準備案機關申請延期。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且未申請延期的,原批準文件到期後自動失效。
第二十五條對未按規定權限和程序核準或備案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提供信貸支持。
第二十六條各級項目核準和備案機關要切實履行核準和備案職責,改善監督、管理和服務,提高行政效能,並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項目核準和備案的信息公開工作。
第二十七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檢查監督項目申報單位項目實施和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或備案情況,加快完善信息系統,建立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準入標準、信用記錄等信息的橫向交換系統。 嚴厲查處違法違規行為並納入不良信用記錄,實現行政審批和市場監管信息化。
第二十八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建立健全外商投資項目管理電子信息系統,實現外商投資項目可查詢、可監管,提高事中、事後監管水平。
第二十九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於每月10前,收集整理上月本省項目核準和備案的相關信息,包括項目名稱、核準和備案編號、項目所在地、中外投資者、建設內容、資金來源(含總投資和資本金)等。),並提交給國家發改委。第三十條項目核準和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壹條項目核準和備案機關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和備案過程中濫用職權謀取私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咨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參與專家評估的專家,在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受項目核準機關委托開展評估或參與專家評估過程中,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項目申報單位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準或備案的,項目核準和備案機關不予受理或不予核準和備案。已經取得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文件的,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機關應當依法撤銷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已經開工建設的,依法責令停止建設。相應的項目核準和備案機關及相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具有項目核準職能的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和省級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外商投資項目核準的具體實施辦法和相應的服務指南。
第三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投資者在中國大陸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外國投資者在境內以人民幣投資的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對外商投資項目管理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65年6月17日起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2004年10月9日發布的《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