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與非危險廢物混合貯存;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的時間不得超過壹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原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並運行電子或者紙質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轉移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危險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及時征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 並將審批信息告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未經批準,不得轉讓;應當對危險廢物轉移進行全過程控制和完善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制定;運輸危險廢物時,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汙染環境,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禁止在同壹運輸工具上載運危險廢物和旅客;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和其他物品移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消除汙染處理後,方可使用;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事故預防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檢查;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汙染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或者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對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危害。必要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作業;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設施、場所采取汙染防治措施。退役費用應計提並納入投資預算或生產成本,專項用於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的退役。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制定;禁止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轉移危險廢物;醫療廢物根據國家危險廢物清單進行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和汙染環境;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送和處置醫療廢物;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的流失、泄漏、泄露和擴散;發生重大傳染病等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保障所需的車輛、場所、處置設施和防護用品。衛生、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依法履行突發事件應對職責。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條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十五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壹的危險廢物標準、方法、標識和管理要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應當動態調整。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的危險特性和數量,科學評估其環境風險,實施分類管理,建立信息化監管體系,通過信息化手段管理和享有危險廢物轉移數據和信息。
第七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集中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保障危險廢物在本行政區域內得到妥善處置。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應當征求相關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開展區域合作,統籌建設區域性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
第七十七條危險廢物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應當按照規定標明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七十八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相關信息,並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相關信息。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所在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應當執行排汙許可證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第八十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許可。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證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八十壹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根據其特性進行分類。禁止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未經安全處置的性質不相容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與非危險廢物混合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的時間不得超過壹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原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轉移危險廢物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並運行電子或者紙質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轉移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危險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及時征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 並將審批信息告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未經批準,不得轉讓。
應當對危險廢物轉移進行全過程控制和完善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制定。
第八十三條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汙染環境,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在同壹運輸工具上與乘客同載危險廢物。
第八十四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和其他物品移作他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消毒處理後,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預防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並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八十六條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汙染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八十七條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或者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對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危害。有關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責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作業。
第八十八條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退役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設施和場所采取汙染防治措施。退役費用應計提並納入投資預算或生產成本,專項用於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的退役。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制定。
第八十九條禁止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轉移危險廢物。
第九十條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進行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和汙染環境。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送和處置醫療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的流失、泄漏、泄露和擴散。
第九十壹條發生重大傳染病等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保障所需的車輛、場所、處置設施和防護用品。衛生、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依法履行突發事件應對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