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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危險廢物管理,防止危險廢物汙染環境,保護環境和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公司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轉移、處置等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方法鑒別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公司危險廢物名錄由公司主管部門在年度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中公布。

第四條部門職責

(1)安全環保部是公司危險廢物的歸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制定公司危險廢物管理計劃;負責審查危險廢物處置單位的資質並組織處置;負責及時向當地環保部門報告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和處置情況,並組織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定公司危險廢物事故應急預案,並組織應急演練;負責監督檢查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對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和標識;負責定期對危險廢物處置設施的汙染物排放進行環境監測;負責危險廢物出境許可證的管理。

(2)財務部負責核算危險廢物處置發生的費用。

(3)安全部門負責監督危險廢物按規定程序出廠。

(四)物流管理中心負責組織公司廢油的處置。

(五)能源中心負責組織公司含鋅粉塵的處置。

(六)銷售部負責組織公司廢機油的處理。

第五條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的責任

(1)在危險廢物(容器和包裝物)的收集、貯存點和場所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二)建立危險廢物貯存臺帳,如實記錄危險廢物的貯存情況。

(3)按月向公司主管部門提交危險廢物貯存和利用臺帳。

(四)負責危險廢物工廠的現場監管。

第六條危險廢物利用單位的責任

(壹)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完成“三同時”驗收。

(2)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必須符合《危險廢物焚燒汙染控制標準》和《危險廢物填埋汙染控制標準》的相關要求。

(三)建立危險廢物處置臺帳,如實記錄危險廢物處置情況。

第七節危險廢物處置流程

(1)危險廢物產生(回收)單位應向安全環保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性質、數量、處置單位和處置方案。

(2)安全環保部會同監察、審計部門對危險廢物回收處置單位的資質進行認定,包括審查“四證”,即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排汙許可證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查其處置流程後簽訂回收處置合同。

(3)財務部會同安全環保部等相關部門核定危險廢物回收處置費用和具有回收價值的危險廢物出口價格。

(四)具有回收利用價值的危險廢物應當按照《不可回收固體廢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關於具有回收利用價值的壹般廢物的管理規定出廠。

(5)根據《不可回收固體廢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對無回收價值的壹般廢物的管理規定,無回收價值的危險廢物出廠。

(6)安全環保部在當地環保部門的指導下,對危險廢物的回收和處置過程進行監督管理。

(7)產生(回收)單位應檢查危險廢物的出廠數量,及時統計和匯總,並按月報送安全環保部。

(八)固體廢物處置(管理)結束後,產生單位應當填寫固體廢物處置臺帳。

第八條公司暫時不能處置的危險廢物,由安全環保部按上級環保部門的要求上報上級環保部門進行處置。

第九條嚴禁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體經營戶收集、貯存、處置。

第十條嚴禁將危險廢物亂放亂放、倒入江河湖塘、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嚴禁在公共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傾倒危險廢物。

第十壹條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措施防止汙染環境,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運輸管理的規定。禁止與旅客在同壹運輸工具上載運危險廢物。

第十二條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括廢鋼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必須經過消除汙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直接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的人員,應當接受公司相關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此項工作。

第十四條各二級單位必須制定危險廢物事故應急預案。因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減輕對環境的汙染危害,並立即向安全環保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或個人,由安全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酌情對責任單位扣除2000-10000元/次。

(壹)本單位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無臺賬,現場收集、貯存無標識,不按要求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處置危險廢物的。

(三)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體經營戶收集、貯存、處置的。

(4)將危險廢物與非危險廢物混合處置。

(五)擅自停運或閑置危險廢物處理裝置和設備的。

(六)運輸和處置過程中造成二次汙染的。

第十六條因管理不善、操作不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單位和責任人,對責任單位扣5000-20000元/次,對直接責任人扣500-1000元/次,觸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由安全環保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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