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實施辦法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實施辦法

第壹條為了嚴格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規範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列入《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使用危險化學品進行生產,並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化標準的化工企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除外,以下簡稱企業)。

使用危險化學品作為燃料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四條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遵循企業申請、市級認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管理,不得委托其他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實施。第六條企業與重要場所、設施和區域的距離和總體布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並確保安全:

(壹)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八類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2)總體布局符合《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範》(GB50187)、《化工企業總平面運輸設計規範》(GB50489)、《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等相關標準的要求;石油化工企業還應滿足《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範》(GB50160)的要求;

(三)新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縣級以上(含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劃布局。

第七條企業的廠房、作業場所、倉儲設施以及安全設施、設備和技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新建、改建、擴建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化工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施工;其中,涉及國家安監總局公布的危險化學品重點監管工藝和危險化學品的裝置,由石油化工、醫藥行業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二)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和危及安全生產的工藝和設備;新開發的危險化學品化工生產工藝(以下簡稱化工工藝),將在小試、中試和工業試驗的基礎上,逐步擴大到工業化生產;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已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了安全性、可靠性論證;

(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危險化學品重點監管裝置安裝自動控制系統的;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涉及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的大型化工裝置安裝緊急停車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和化學品的作業場所,安裝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質泄漏報警器等安全設施;

(四)新建企業的生產區和非生產區應當分開設置,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五)新建企業的生產設施與倉儲設施之間、建(構)築物之間的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同壹廠區(生產或儲存區)內的設備、設施和建(構)築物的布置按同壹標準執行。

第八條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能夠滿足安全生產的需要。

第九條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參加安全資格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

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十條企業應當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每個員工的安全生產責任與其崗位相匹配。

第十壹條企業根據化工技術、設備、設施等實際情況。,至少應制定和完善以下主要安全規章制度:

(壹)安全生產例會等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2)安全投入保證體系;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4)安全培訓教育制度;

(五)領導幹部輪流現場帶班制度;

(6)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評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變更管理制度;

(10)應急管理體系;

(十壹)生產安全事故或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藝、設備、電氣儀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14)動火、進入受限空間、吊裝、高處、堵盲板、臨時用電、接地、斷路、設備檢查和維修等作業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職業衛生相關管理制度;

(十七)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和維護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定期修訂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十二條企業應當根據工藝、技術、設備的特點和原輔材料的危險性,制定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三條企業應當依法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並根據安全評價報告中的意見對存在的安全生產問題進行整改。

第十四條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為員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企業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辨識其生產、儲存和使用裝置、設施或場所的重大危險源。

對已確定為重大危險源的,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進行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應急管理要求:

(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二)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明確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設施,並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儲存和使用對皮膚有強烈刺激作用的氯氣、氨氣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氣體的企業,除本條第壹款規定外,還應當配備至少兩套全封閉防化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還應當設立氣體防護站(組)。

第十七條企業除符合本章規定的安全使用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條件。第十八條企業向發證機關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壹)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文件和申請書;

(二)新建企業的選址和布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布局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清單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四)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證書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復印件;

(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文件;

(七)供應商提供的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八)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工商批準文件復印件;

(九)安全評價報告和整改結果報告;

(十)新建企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或備案證明復印件;

(十壹)應急救援組織、應急救援人員,以及應急救援裝備、器材和設施清單。

存在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企業應當提交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文件和資料,以及重大危險源備案文件。

第十九條新建企業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申請,應當自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第二十條發證機構收到企業申請文件和資料後,應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申請不需要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許可的,當場告知企業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企業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壹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出具補正通知書;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發證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即時受理。

發證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壹條發證機關受理安全使用許可證申請後,應當組織人員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文件和資料進行審查。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內容有疑問,需要到現場核實的,應當指派工作人員對相關內容進行現場核實。工作人員應當如實提出書面核實意見。

第二十二條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發證機關現場核查和企業整改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三條發證機關作出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

發證機關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或者註冊地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變更申請;

(二)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的,還應當提供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頒發的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4)註冊地址變更的,還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於已受理的變更申請,發證機關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無誤後,方可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手續。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隸屬關系的,應當自隸屬關系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發證機關提交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證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壹)增加了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並達到了危險化學品使用的量化標準;

(2)涉及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三)工藝技術變更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有重大影響的。

有本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情形的企業,應當在增資前申請變更。

本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企業,應當自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或者備案證明等相關文件和資料。

有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企業,應當進行專項安全驗收評價,並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整改完成後,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並提交安全驗收評估報告。

第二十六條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滿後,企業需要繼續使用危險化學品進行生產,且符合危險化學品使用量化標準的,應當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文件和材料。

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後,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原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文件和資料,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壹)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取得安全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管理,不降低安全使用條件,達到二級以上安全生產標準化水平;

(3)不發生致人死亡的生產安全事故。

企業符合本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延期申請中予以說明,並出具二級以上安全生產標準化證書復印件。

第二十八條安全使用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原件掛起,復印件折疊。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發證機關應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上分別註明編號、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經濟類型、許可範圍、有效期、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其中,正本“許可範圍”註明“使用危險化學品”,副本註明使用危險化學品進行生產的地址、對應的具體品種和年度使用量。

第二十九條企業不得偽造、變造安全使用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已取得的安全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第三十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本辦法和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

發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發放及其監督管理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壹條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證機關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許可證: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安全許可證的;

(二)超越權限發放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發放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四)向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發放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的。

第三十三條已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

(壹)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獲準延期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在生產中的使用;

(三)繼續在生產中使用危險化學品,但使用量不符合削減後的危險化學品使用量化標準要求的;

(四)安全使用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五)安全使用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安全使用許可證註銷後,發證機關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其網站上予以公告,並通知企業所在地省級和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發證機關應當將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及時通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三十五條發證機關應當於每年6月65438+10月10前,向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上壹年度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5前向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上壹年度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第三十六條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發放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三十七條企業使用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達到危險化學品數量標準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未辦理延續手續,仍使用危險化學品進行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數量標準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企業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處6.5438億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註冊地址和隸屬關系,未在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或者未向發證機關報告隸屬關系變更證明材料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繼續從事生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增加了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並達到了危險化學品使用的量化標準;

(二)涉及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已經竣工驗收;

(三)工藝技術變更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有重大影響的。

第四十壹條發現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發放安全使用許可證,並給予警告。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自發證機關吊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資格6個月,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壹)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的;

(二)安全評價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遺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與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有本條第壹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本機構取得的資質由其他部門出具,轉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評價機構管理條例》執行。第四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行業目錄》是指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公布的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類別;

(二)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布;

(三)本辦法所稱使用量,是指企業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年度設計使用量與實際使用量的較大值;

(四)本辦法所稱大型化工廠,是指按照原建設部《工程設計資質標準》(建施[2007]86號)中《化工、石化、醫藥行業建設項目設計規模劃分表》確定的大型項目的化工生產裝置。

第四十六條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文件,《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樣式、內容和編號方法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安全使用許可證管理細則,並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投產的企業,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8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發證機關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逾期未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安全使用條件,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繼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65年5月1日起施行。

  • 上一篇:團結名言
  • 下一篇:為什麽社會治理要取代社會管理,行政管理論文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