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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壹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有財產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當被告為壹人公司時,起訴時可以將個人股東列為* * *共同被告,舉證責任倒置。個人股東只有在能夠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個人財產的情況下,才能免除對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

如果個人股東被忽略,沒有被列為* * *共同被告,可以在法庭辯論結束前申請追加個人股東為* * *共同被告。在多次開庭的情況下,在最後壹次開庭前申請追加個人股東作為被告是可以的。多次開庭意味著法庭調查仍在進行,法庭辯論並未結束。根據法律規定,可以申請追加股東。

二、在公司股權變動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壹人股東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壹人股東,是指公司債務產生時的壹人股東或者公司被起訴時的壹人股東,或者兩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並不明確。目前不同地區,不同法院,甚至同壹個法院的不同法官都有不同的理解。他們認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壹人股東是指公司債務產生時的壹人股東。持有這種觀點的司法判例也不在少數,但有的法院認為僅指現在的壹人股東,不包括以前的壹人股東,有的法院認為兩者都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壹人股東。

(1)公司債務產生時的壹人股東。

“公司債務產生時”的理解被多數法院認為是債務產生的基礎,債務履行期間在股東持股期間。即使壹人股東後來將其股權轉讓給另壹人,當公司被起訴時,他也不再是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持股期間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能夠嚴格區分的,還應當對持股期間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壹人股東在債務產生後成為股東的,不應要求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妳在債務發生後成為公司的壹人股東,目前的壹人股東在債務發生時與公司的債務不存在任何關聯。因此,要求現在的壹人股東對公司以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不公平的。也就是說,認定壹人股東的標準不應該是現在的股東,而應該是債務產生時的股東。

(2)包括債務產生時的壹人股東和現在的壹人股東。

存在壹人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不僅包括債務產生時的壹人股東,還包括現在的壹人股東。

之所以持這種觀點,是因為根據《公司法》第63條規定,壹人公司設立和管理的特殊性,意在限制壹人公司股東利用其便利手段,以公司財產為個人財產逃避債務履行,從而損害公司的債權利益。根據這壹判例,公司的股東可以追溯到債務形成時的股東。因此,股東對公司的債務,即股東的個人財產和公司的財產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責任主體不僅是現任股東,原股東也應當對其任職期間股東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的存在,以及不利舉證的法律後果承擔舉證責任。

有壹種情況是,公司的經營是壹個持續的過程,公司以其持久的資產能力承擔對外債務,公司股東應當履行不濫用公司權利的義務。《公司法》第63條並沒有否定壹人公司原股東的責任主體資格。也就是說,公司內部股權和資本的變化不影響責任主體的連帶責任。壹人公司的原股東或者現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還有壹種情況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旨在防止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從而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如果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僅限於目前的股東,無異於鼓勵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濫用對公司的絕對控制權,在hotchpot的情況下惡意轉讓股份以逃避責任。因此,該條規定重點約束的應當是個人股東,即壹人股東的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合,導致公司對外債務償還能力下降的,壹人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責任和後果不會因為其股東身份的消失而免除。

(3)目前的壹人股東

有壹種情況,壹人股東應該是現任股東,而不是原股東。

三。起訴時未將壹名股東列為共同被告,執行時能否追加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壹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其自有財產的,申請被執行人變更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上是民事執行程序的相關規定,實際上是基於《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前述規定,只有在公司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且執行程序終結(終結本次執行)的情況下,方可申請追加壹名股東為被執行人。

相比於在執行程序中增設壹人股東,在執行階段直接以被告起訴原壹人股東和現壹人股東為* * *並直接以其為被執行人,無疑更能全面高效地保護原告的利益。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只是無奈之舉。因此,在提起訴訟時,詳細了解被告股權情況的歷史變化,謹慎選擇被告,無疑是壹項非常關鍵的基礎工作。

四、對壹人公司股東的建議和啟示

壹是嚴格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為壹人公司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進行審計。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二條“壹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規定,壹人公司在每壹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是法定義務。如果在發生糾紛的情況下重新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可能會存在聘請會計師事務所不被法院認可的風險,這在司法判例中也經常見到。而且要嚴格區分壹人股東和公司的賬戶,不能用股東的個人銀行賬戶為公司買單。否則就存在公司和股東個人財產沒有嚴格區分的風險,判定個人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是股權轉讓時明確約定,股權轉讓時之前公司的債務由轉讓方承擔,受讓方被追究責任的,可以向轉讓方追償。

第三,股權轉讓後,及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避免因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被要求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名義股東應當與實際股東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明確如果要求其作為名義股東承擔民事責任,可以向實際股東追償。理由是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司應當以股東的姓氏為姓。

名稱或者姓名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名義股東作為在冊股東,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能以與實際股東簽訂的股權持有協議作為抗辯理由。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作為公司債權人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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