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負有行政責任的護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其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執業活動,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護士執業證書。
(1)發現病人情況危急時,未及時通知醫師。
(2)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診療技術規範,未按規定提出或上報的。
(3)泄露患者隱私。
(四)因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不能參加醫療救援的。
護士執業證書被吊銷的,自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執業註冊。
2.承擔民事責任的護士在執業活動中對患者造成損害或者構成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3.醫務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嚴重損害患者健康的,構成醫療事故罪的刑事責任。刑事責任主體包括在醫療機構中從事患者治療和護理工作的醫生和護士。
(二)醫療機構在護士執業過程中的管理責任和法律責任。
1.醫療機構的管理責任
(1)按衛生部門要求配備護士:根據《護士條例》規定,醫療衛生機構配備的護士人數不得低於衛生部規定的標準。《條例》實施前尚未達到護士標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衛生部規定的實施步驟,在《條例》實施之日起3年內達到護士標準。
重點: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2014年5月的報告,截至2013年,全國註冊護士數達到278.3萬人,三級醫院醫生護士比達到1: 1.52,二級醫院醫生護士比達到1: 1.33,醫生占比超過。
(二)保護護士合法權益:為護士提供衛生防護用品,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的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在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的護士,或者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患傳染病危險的護士,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制定並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確保護士接受培訓;根據臨床專科護理的發展和專科護理崗位的需要,對護士進行專科護理培訓。
(3)加強護士的培訓和管理:醫療衛生機構要制定和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保證護士接受培訓。護士的培訓應註重新知識和新技術的應用;根據臨床護理技術的發展和護理崗位的需要,對護士進行培訓。
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允許下列人員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未辦理執業場所變更手續的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執業註冊的護士。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護理管理,並應當建立護士崗位責任制,進行監督檢查。護士被投訴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的,其所在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進行檢查。
2.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責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置標準和醫療衛生機構合法執業的護士人數,核減其診療科目,或者暫停其執業活動6個月以上1年以下;國家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1違反《護士條例》,護士人數低於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標準的;2.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或者未按照《護士條例》辦理變更執業地點和延長執業註冊有效期手續的人員,允許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國家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1不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規定的;(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未向護士提供衛生防護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的;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患傳染病危險的護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1未制定並實施本機構護士崗位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的;未按照《護士條例》履行護士管理職責的。
3.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擾亂醫療秩序,阻礙護士依法執業,侮辱、威脅、毆打護士,或者有其他侵犯護士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