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
(2005)第壹中刑3580號子楚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公訴機關。
被告王小石,男,44歲(1961年5月2日出生),漢族,遼寧省大連市人,大學學歷,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助理調研員,住北京市西城區廣成街2號1302室(住所:北京市海澱區花園東路8號北68層)。2004年6月4日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6月6日因涉嫌受賄罪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看守所。
辯護人:田文昌、孟兵,北京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碧,男,36歲(196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福建省平潭縣人,大學學歷,北京華章投資管理有限公司CEO,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宓妃南路213號融信二區1棟703室。200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6月6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看守所。
辯護人姜廣輝、陳蕾,北京市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以京刑壹檢(2005)第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於2005年6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指定代理檢察員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辯護人田文昌、孟兵,被告人林碧及其辯護人姜廣輝、陳蕾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的起訴書指控:
(壹)2002年2月至9月,被告人王小石、林碧利用王小石擔任中國證監會發審委助理調研員的職務便利,接受福建朱峰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為中國證監會發審委其他工作人員申請上市提供幫助,非法收受賄賂人民幣1.4萬元。
(2)2002年3月、4月,被告人林碧利用擔任東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辦事處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申請通過深交所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過程中,向甘肅亞盛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索取賄賂人民幣31.8萬元。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向我院調取了指控被告人王小石受賄、被告人林碧受賄、公司人員受賄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逮捕過程及書證。認為被告人王小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形成的便利,夥同被告人林碧,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數額巨大,情節嚴重。被告人林碧身為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之便,索取請托人財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被告人林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王小石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林碧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小石在庭審中辯稱,其沒有與林碧* *合謀收取朱峰公司654.38元+0.4萬元,也沒有分得654.38元+0.4萬元;他從未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王小石沒有利用職權或者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他沒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林碧與王小石不構成同壹犯罪。
被告人林碧在庭審中辯稱,是幫企業做項目,做公關工作是他們的本職工作;甘肅亞盛公司申請發行可轉債與亞盛根據協議收取的服務費無關。
被告人林碧的辯護意見如下:因王小石受賄證據不充分,林碧受賄的前提缺乏,兩人不構成* * *犯罪,林碧的行為符合介紹賄賂的特征;林碧在亞盛公司案中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收取31.8萬元是其正常的經營行為。
經審理發現:
1.2002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小石利用擔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助理調研員的職務便利,通過時任東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北證券公司)工作人員的被告人林碧介紹,接受福建朱峰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朱峰公司)的委托,王小石通過林碧收受請托人賄賂人民幣72.6萬元,為朱峰公司在通過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過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
其間,被告人林碧利用在東北證券公司的職務便利,在參與東北證券公司承銷朱峰公司首次股票發行業務時,收受朱峰公司賄賂人民幣67.4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當庭出示並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陳澄清(公司董事長)證言證明:2002年初,林碧聯系公司,東北證券公司是公司的主承銷商和上市推薦人。2002年3、4月,公司支付林碧65438元+0.4萬元,因公司在獲得東北證券公司上市通道方面欠林人情,壹方面償還其人情,另壹方面讓林碧為公司上市審批做壹些工作。在公司上市申請上報證監會審批期間,林碧介紹認識了壹位在深交所工作的王,並介紹了公司的基本情況。林宇說,這個人以前在證監會總部工作。
2.證人林宇(朱峰公司原副總經理)證言:2002年初,朱峰公司通過林碧介紹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確定東北證券公司為朱峰公司的主承銷商和上市推薦人。林碧多次表示,她在證監會有熟人,可以幫助朱峰公司獲得上市許可。為了盡快順利拿到批文,向公司建議林碧疏通證監會的人事關系。林碧提出支付654.38+0.5萬元,後朱峰公司分兩次將654.38+0.4萬元打入林碧提供的賬戶。當朱峰公司的上市申請遞交到證監會的時候,林碧帶著他和公司董事長陳清去深圳見了王小石,介紹了朱峰公司的基本情況。在與王小石見面之前,林碧介紹,王是證監會派來深交所工作的,他是證監會發審委副主任。
3.證人李長春(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在公司準備申請上市的過程中,東北證券公司的林碧主動與公司接洽,表示可以提供上市渠道,有能力為在京上市疏通各方面關系,提出支付654.38+60萬元。後公司股東向林碧出資654.38+0.5萬元作為疏通關系費用,感謝林碧對朱峰公司的幫助。
4.證人蔣秋發、林和平、李平英(均為朱峰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證明:2002年3月,朱峰公司將50萬元存入蔣秋發的建行儲蓄卡,並轉入林宇指定的建行賬戶;2002年4月,公司通過建行賬戶向陳澄清提供的賬戶轉賬90萬元。以上兩筆款項支付給林碧。
5.證人林海(林碧的哥哥)的證言證明,林碧曾借用其建行龍卡,於2002年上半年要求其將卡內654.38+0.5萬元轉入王偉名下的賬戶。
6.證人張傳寶、尹珊、王偉的證言證明,2002年2月、3月,王小石通過同學張傳寶的妻子尹珊,先後兩次借用尹珊同事王偉的建行卡,接受異地匯款。2002年8月、9月,張傳寶、王偉分別給予王小石現金33萬元、39.6萬元。
7.證人楊力(東北證券公司投資銀行部原經理)、宋德清(東北證券公司副總裁)的證言證明,2002年初,林碧將朱峰公司的上市業務聯系到東北證券公司,林碧是項目組成員,負責溝通協調工作。公司不知道林碧向朱峰公司索要費用的事情,這違反了公司的規定,是不允許的。
8.證人樓建(原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稽查二處副處長)的證言證明:2002年,王小石邀請朱峰公司的壹位副董事長吃飯,希望盡快審核該公司的上市材料。它沒有做出安排,因為王小石的要求違反了規定。
9.證人齊磊(原證監會審核部預審員)證言:2002年3、4月份,她接手審核朱峰公司上市申請材料法律部分。王小石通過證監會其他同事的介紹,邀請他與公司董事長陳澄清共進晚餐。王小石和陳澄清要求他盡快處理,如有法律問題及時與他們溝通。此後,王小石多次詢問朱峰的法律問題。
10.幹部簡歷、幹部任免審批表、證監會發行監管部關於王小石的說明、深交所人力資源部關於王小石在深交所工作情況的說明:被告人王小石曾任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辦公室助理調研員,5438+00年6月派往深交所,2003年4月以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回到證監會工作。
165438+
12.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關於中國證監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調整意見的通知中國證監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條例暫行辦法證明中國證監會內設機構和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管理規定。
1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東北證券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
14.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續簽函、東北證券公司就林碧入職、離職出具的約定條款及說明:2001年7月,被告人林碧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到東北證券公司投行總部從事投行業務,負責福建市場。
15.承銷協議、補充協議、朱峰公司股東會決議、保薦代表人特別授權委托書、新股發行推薦材料、新股發行定價核查意見、新股發行申請文件反饋意見函、初步報告、發審委會議表決結果、審核意見函、實施材料清單、轉讓說明書、發票等書證:朱峰公司於2002年2月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朱峰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申請經證監會審核,發審委於2002年6月5日至2月30日表決通過。朱峰公司已向東北證券公司支付了承銷費用。
16.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存單、取款憑條、個人電子匯款憑證、電子貨幣卡申請表、儲蓄卡明細賬報告單、儲蓄借記賬戶憑證、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營業中心出具的文件等書證證明,2002年3月25日、4月20日,朱峰公司分別通過蔣秋發、林和平賬戶向李小華賬戶匯款500元。2002年4月9日,從林碧賬戶轉賬人民幣654.38+0.8萬元至王偉賬戶;5月65.438+00,從林海賬戶轉賬654.38+0.5萬元至王偉賬戶;並於2002年9月6日將人民幣39.6萬元從丹琳賬戶轉入王偉賬戶。2002年8月13日和9月20日,先後兩次從王偉賬戶中提取現金33萬元和39萬元。
17、被告人王小石的供述證明,2002年,林碧讓他幫朱峰公司溝通股票問題,說企業可以給60萬元。其幫助介紹了樓堅,齊磊和朱峰公司的老板吃飯。後來王偉的賬號告訴了林碧,林碧轉了72.6萬元。
18、被告人林碧的供述證明,2002年3月,朱峰公司上市材料報送證監會後,要求其幫忙找人疏通負責審核的人員,以達到順利、盡快上市的目的,願意為此支付654.38+0.4萬元。他帶著陳澄清和見到了王小石,王說他可以幫忙。2002年3、4月,朱峰公司支付654.38+0.4萬元,轉給王小石72.6萬元,其余用於東方縱橫公司的經營和公關。
2.2002年3月、4月,被告人林碧利用其在東北證券公司的職務便利,承銷甘肅亞盛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盛公司)發行的2001可轉換公司債券業務,並在幫助林碧與深交所審計人員溝通的過程中,向亞盛公司索賄人民幣31.8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當庭出示並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周長生(亞盛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明,亞盛公司申請發行可轉債的業務由東北證券公司承銷,東北證券公司的項目負責人為沈經緯。她還把這個項目介紹給了東北證券公司的林碧。林碧主動提出幫助亞盛公司進行戰略規劃、規章制度建設,並表示以自己公司的名義與亞盛公司簽訂協議,要求亞盛公司支付50萬元財務咨詢費。之後與林碧簽訂協議,支付31.8萬元。
2.證人沈經緯(東北證券公司投資銀行總部總經理助理)的證言,證明其為東北證券公司承銷亞盛公司發行可轉換債券的項目負責人。2001,1年2月,證監會發行監管部辦公廳反饋,向公司經理匯報了與審核人員見面溝通的情況。2002年上半年,東北證券公司上海投資銀行部經理郭明新帶林碧與其見面。郭明信介紹,可以通過林碧聯系深交所預審員。林碧與亞盛公司的周長生見面後,林碧提出,溝通關系是費用的壹部分,可以找中介公司簽訂中介合同來支付。不清楚林碧是以哪家公司的名義與亞盛公司簽訂協議的。
3.證人宋德清的證言證明,亞盛公司的項目是孫的業務,由投資銀行總部負責,項目經理是沈經緯。後來這個項目因為企業指標達不到要求而撤回。
4.承銷協議、亞盛公司董事會決議、保薦書、調查報告、承諾函、申請報告、招股說明書摘要、落實反饋意見函等書證:2001年8月,亞盛公司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亞盛公司向證監會提交了發行可轉債的申請材料。
5.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單:福州東方縱橫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縱橫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林碧為公司股東。
6.財務顧問協議證明:2002年4月22日,東方縱橫公司與亞盛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東方縱橫公司為亞盛公司的規範整合提供財務顧問服務,顧問費63.6萬元。
7.東方縱橫公司財務賬目證明、亞盛公司會計憑證、付款通知書、蘭州商業銀行電匯憑證、收款收據:2002年4月25日,亞盛公司支付東方縱橫公司365438元+80萬元。
8.被告人林碧的供述,證明沈經緯分管亞盛公司業務,公司經理要求其配合與深交所溝通。這項業務與東方縱橫公司無關。
9.檢察機關出具的逮捕證明,證明檢察機關根據線索和查證情況,對王小石、林碧予以逮捕。
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林碧不構成行賄罪* * *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當庭質證的證據不能證明王小石、林碧曾* * *合謀收受朱峰公司賄賂654.38+0.4萬元,認定為行賄罪* * *的證據不足。故被告人及辯護人的這壹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小石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王小石沒有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經查,2002年3月至9月,王小石雖被證監會派往深交所從事創業版籌備工作,但其幹部人事關系仍在證監會,仍屬於證監會工作人員,並於2003年4月回到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因此,在朱峰公司申請上市核準時,王小石利用其為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工作人員在為受托人聯系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審計人員、疏通關系過程中的便利,因此,辯護人的這壹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小石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王小石沒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經查,王小石不可能通過職務上的便利直接為朱峰公司要求盡快批復。因此,王小石被朱峰公司要求將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的審計師外包出去,王小石和受托人都要求審計師盡快處理這壹請求。關於朱峰公司要求盡快審批上市申請,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該企業上市審批過程中存在延誤。在其申請按正當工作程序得到審批的情況下,朱峰公司的委托請求是不正當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受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辯護人的這壹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林碧及其辯護人關於林碧向亞盛公司收款與亞盛公司發行可轉債無關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亞盛公司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發行可轉債承銷協議後,林碧被東北證券公司安排協助項目組工作。在此過程中,林碧向亞盛公司索要了必要的費用。林碧在多次供述中證明,東方縱橫公司與亞盛公司簽訂的財務顧問協議的目的是要亞盛公司出錢,協議內容實際上並不存在。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這壹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我們認為,被告人王小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通過他人收受請托人賄賂人民幣72.6萬元,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碧身為東北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在為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的公司謀取利益的過程中,索取並收受該公司賄賂人民幣99.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公司人員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碧在申請上市過程中,幫助朱峰公司向王小石行賄。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介紹賄賂罪,應與公司人員受賄罪並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員受賄罪,罪名準確,認定有罪。但在起訴書指控的第壹項事實中,認定王小石、林碧* * *受賄654.38+0.4萬元的證據不足。王小石通過林碧收受朱峰公司72.6萬元,被告人林碧向王小石介紹賄賂72.6萬元,構成介紹賄賂罪。林碧收受朱峰公司67.4萬元,構成公司人員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的辯護意見,認為林碧將朱峰公司的錢送給王小石,屬於介紹賄賂罪,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壹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壹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1.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04年6月4日至201117年6月3日。)
2.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介紹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2004年6月4日至2065年6月3日,438+065,438+065,438+065,438+2004。)
三、扣押的款物予以沒收或返還(清單附後)。
四、繼續向被告人王小石、林碧追繳違法所得不足部分,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和副本各壹份。
宋智宇法官
審裁員的歷史記錄
代理法官芳官
2005年12月9日
記賬員姜偉
扣押款項和財產處理清單
壹、下列物品定價後予以沒收
1,索尼品牌筆記本電腦1。
2.1筆記本電腦外部電源。
3.4張光盤
4.1張軟盤
5、u盤1
6、163網卡1。
7.1本田雅閣轎車(北京FT1028)
二、下列資金和物資應予沒收
1,汽車駕駛證1(京FT1028)
2.3把車鑰匙
3.機動車統壹發票1。
4.人民幣50.40元(戶名:林碧;賬號:436742182002197569)
5.人民幣11.03元(戶名:林碧;賬號:7200019980110121598;附中國建設銀行龍卡諾。: 4367427200012409645).
6.人民幣65,438+022.60元(戶名:林碧;賬號:9003020400914475)
7.人民幣65,438+05.28元(戶名:林碧;賬號:0126234311)
8.人民幣687.07元(戶名:林碧;基金賬號:32647;附基金卡號:000145319)
3.將兩把鑰匙和1份汽車行駛證退還給被告王小石。
4.下列物品已退還被告人林碧。
1,中國建設銀行龍卡1(戶名:林碧;賬號:4367421820021910766)
2、招商銀行卡1(戶名:林碧;賬號:9555507550603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