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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TVB話劇中會出現三妻四妾?

過去香港允許納妾。具體看壹下朱珠博客裏的《香港小妾》:香港在1841成為英國殖民地後,仍然長期保留著中國的法律習俗。香港法院的壹貫態度是只承認壹個妻子,在“妻子”、“婚姻”、“勺子”等詞中排除“tsip”。然而,公認的是,妾和妻子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權利。妾除了“適當贍養”之外,沒有“妻子”所享有的其他權利,比如對無遺囑財產的實際支配權。香港法院審理案件最權威的依據是大清律中的“妻妾不合序”壹條。我們知道,香港法院壹直拒絕接受大清律中的刑事條款,只接受法典中對中國習慣法相關條款的解釋。而“有妻多嫁”的法律恰恰是關於重婚罪的規定。香港的法官不知道,這條法律之所以要求已婚妻子強制離婚,首先是要承擔“妻子”的身份。沒有這個假設,就不會有“妻妾成群”、“有妻多嫁”的問題。顯然,香港法院對這條法律存在嚴重誤解。在清代,司法當局對已婚妻子的地位進行了辯論。壹種意見否認婚後結婚的妻子是“妻子”,另壹種持肯定態度。但不管是哪種意見,毫無疑問,《妻妾成群法》中所說的“後娶之妻”是妻而非妾。所以嬪妃的習慣在香港保留了很久。卡爾·史密斯從1850-1890研究過香港華人的遺囑,也有反映家族中嬪妃實際地位的材料。例如,1873中的壹份遺囑寫道:“我特此任命我的妾強和我的長子為財產管理人。其他(四)嬪妃和她們的家仆每個月都要受四妃強的約束。其余的,強家有權支配。”1871年的另壹個遺囑:“哲學家們還處於嬰兒期。妻子、小妾、孩子每人每月壹元,滿足著裝禮儀的需要。家庭和商店費用應在適當的時候支付。女人每個月輪流做家務。”此外,在1880中,壹份遺囑描述有人安排他為其妾另購住宅,並允許5000元的維修基金(註:Cral T. Smith,a sense of history,studies in the social and urban history of Hong Kong,Hong Kong Educational Publishing Co .,1995,pp.12-14。)。二戰後,香港批判傳統法律制度和習慣的思潮興起,當地居民的改革意識空前高漲。1965-1940年代末,香港總督任命了壹個七人委員會,研究香港華人采用中國法律和習俗的有關問題。在1948委員會撰寫的《中國法律與習慣研究會建議書》中,關於婚姻的建議書明確提到了禁止納妾。並明確提出建立壹夫壹妻制。幾年後,香港律政司和香港中國事務局1960聯合發布的《香港華人婚姻問題報告》,試圖對香港整體的婚姻狀況作出更全面的估計。但表達了與上述建議不同的觀點,明確表示香港華人舊式婚姻制度只允許妾制,取消是因為我們認為不能壹下子做到。但是,當時報紙上幾乎是壹片譴責聲,不時有反對的聲音。其中壹篇報道更加驚人:“現在的婚俗都是名人和商人倡導的。”報道說:“記者曾訪問壹位大亨和商界人士,詢問他們的意見,孟渠詳細討論了他們的意見。大部分都是中國人結婚,傳統風俗習慣還是要保持的。關於廢嬪妃的問題,主張暫且不管。運河裏提到的幾個人的意見,足夠有關部門參考了。”這不能不提醒人們,有些人的觀點正在影響政府的態度。此外,報告也承認“這種結合(指妾制)已日漸減少。”既然嬪妃的數量在減少,而大眾認為這是壹種落後的制度,為什麽不同意廢除呢?舉報保留妾制的壹個重要原因是原妾及子女的法律地位。前面提到的妾制“不能壹舉上鉤”正是這麽說的。這確實是壹個非常重要的問題,他們的權益不應受到政策變化的影響。因為這種妾制以及這些妾及其子女的地位在香港已經被認可了壹百多年,這些妾獲得了社會認可的地位,並把其子女視為合法的後代。那些自以為是丈夫的人,必須負責贍養。上世紀六七十年代的香港,當地居民的自我意識空前增強,這在同期的報紙文章中也能感受到。比如《華僑晚報》10月8日1963發表了壹篇題為《香港的司法制度》的評論,其中有壹段寫道:“香港的背景、歷史、傳統、風俗、習慣、信仰與英國有很大不同。如果香港的法律要和英國的壹致,好像還是和清朝相悖。”好的司法制度,無非是順應時代,順應民情。它既不應該抓住缺點不放,也不應該模仿別人。如果要改革香港的司法,就不能拋棄這個原則。“正是在輿論的呼籲中,1971終於廢除了舊的婚姻制度。第四條規定:“凡在指定日期或以後在香港締結的婚姻,均須基於壹男壹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受他人幹涉,此種婚姻只可按照《婚姻條例》的規定締結。“第五條提出了解決納妾問題的辦法:1,1971 10以後,男子不得納妾,女子不得取得妾的身份。2、1971年前10年前,嬪妃合法納妾,其應有的地位和權益得以保留,不受現有法律的影響。3、1971年前10年前,合法結婚的嬪妃所生子女,其應有的地位和權益不會受到影響,無論子女何時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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