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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國家規定房子的產權是70年,為什麽不能永久?有哪些深刻的原因?

Uia——購房者與開發商之間土地使用年限“縮水”的“博弈”

作者:廣東尚典律師事務所胡海亮鄒朝貴

房改以來,壹直有壹把達摩克利斯之劍懸在房地產市場上空,那就是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大多數購房者並沒有意識到“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在中國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以為買了房子就可以永久居住,通過繼承可以世代享用。事實是,在我國的法律中,不動產和不動產是獨立的,購房者享有的財產權只是房屋的所有權和壹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必須續期才能繼續使用。根據《土地法》、《物權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住宅用地使用年限為70年,商業物業使用年限為40年,工業和綜合物業使用年限為50年。現實中,購房者獲得的房屋使用年限遠沒有達到這個標準。

從實踐中遇到的案例來看,徽州民居使用壽命“縮水”有幾個原因:

1,開發商“消耗”了土地使用年限。

根據法律規定,住宅用地使用權從國家將土地轉讓給開發商的那壹刻起計算。開發商從開發到銷售的周期壹般為1 ~ 3年,房屋產權的“實際壽命”隨著開發商開發房屋時間的增加而縮短。還有賣得不好的尾房和空置房,尤其是壹些爛尾樓改造項目,其有效住宅土地使用權遠沒有70年,購房者勢必面臨明顯的“房屋產權縮水”。此外,當地的房地產市場深受歷史因素的影響。上世紀90年代,惠州出現了房地產開發熱潮。許多單位和個人瘋狂炒賣土地,囤積了大量土地。由於市場和經濟的發展速度有限,當地的房地產市場直到2006年才明顯繁榮起來,這些年開始開發大量上世紀90年代初透支的土地,導致土地壽命只有50年的項目更多。

2.開發商報的土地使用性質導致土地使用年限不同。

按照國家規定,商業用地使用年限為40年,居住用地使用年限為70年。現實生活中,很多住宅項目都是商住兩用的。如果開發商以商業項目的名義報備,或者將原來申請的居住用地改為商業用地,自然不可能達到70年。購房者往往不能理解這壹點,以為國家明確規定住宅是70年,為什麽我的只有40年?矛盾由此產生。

因土地使用年限縮水而導致購房者與開發商對簿公堂的案例屢見不鮮,如浙江趙訴浙江萬達置業有限公司、廣州曹訴番禺區綠亭雅苑、惠州本地土地使用年限等。不滿找開發商討說法的購房者也屢見報端。但平心而論,單純把責任推給開發商是不公平的。很多時候,開發商受到銀行資金不足、流動資金不足、相關文件不全等因素的困擾,整個開發銷售周期不是單壹集團或個人所能掌控的;是否需要在相關土地使用權到期後繳納,國家立法機關也采取了回避的態度,這讓開發商對此類訴訟雪上加霜。

筆者將通過相關案例簡要說明與土地使用權年限相關的法律和具體策略,希望能引起更多的關註,* * *也應該處理這樣的問題。

案例1商品住宅用地年限不同。購房者應該清楚土地使用規定。

案例:2004年9月,臺州人趙某與浙江萬達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於臺州市椒江區凱悅大廈02號的商品房壹套,總價80余萬元。合同第壹條“項目建設依據”記載國有土地使用權方式為“出讓”,合同號為太開土合(2006 54 38+0)35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土地使用年限為:商業用地40年,居住用地70年,辦公用地50年。合同第三條註明土地用途為“商業用地”。2007年4月,趙在辦理土地證和房產證時,發現土地使用時間登記為40年。使用壽命“縮水”了30年,趙感覺“被騙了”。在與開發商多次協商未果後,趙起訴至法院,要求萬達公司退還多收的30年土地出讓金379017元。

購房者認為購房合同上“項目建設依據”註明“土地使用年限為70年”,但在辦理房產證等證件時發現實際使用年限為40年,開發商欺詐,應退還30年土地出讓金。

開發商認為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國有土地使用方式為“出讓”,明確土地使用年限為商業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辦公用地50年。合同第壹條應該是對建築工程基礎的介紹,而不是開發商向購房者做出的商業用房國有土地使用年限為70年的承諾條款。

律師觀點:廣東尚典律師事務所鄒朝貴、胡海亮律師認為,合同第壹條的標題為“項目建設依據”,壹般理解為開發商向買受人說明土地的規劃用途和使用年限,沒有明確表示。其具體含義應理解為:“規劃用途分為商業、住宅、辦公用地,用途不同,使用年限不同,其中最長使用年限為70年,總使用年限為70年。”根據相關規定,商業用地的使用年限明確為40年。在開發商已在合同第三條明確標註為“商業用地”的情況下,僅憑合同第壹條無法確認開發商已向購房者承諾商品房使用年限為70年。購買者很難獲得法院對其主張的支持。

法院終審結果:二審法院認為,壹方面,開發商在合同中未向原告趙承諾該商品房的土地使用年限為70年,合同第壹條的標題為“項目建設依據”,應理解為開發商向購房者說明該地塊的規劃用途和使用年限。另壹方面,作為原告,我們也應該知道,商業用途的土地使用權最長期限不得超過40年。因此,原告認為開發商違約,不能為原告購買的商品房辦理70年土地使用權證,想讓開發商返還多收的30年土地出讓金。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支持。判決:維持原判,駁回起訴。

案例二:土地使用權年限縮水,開發商賠償損失。

案例:1999 11。10月,劉與某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購買了臺江區八壹路某大廈的兩個店面。本合同第壹條約定,土地使用年限自1999年5月17日至2069年5月17日。2005年6月5438+065438+10月,劉領取所購房屋的土地使用證,發現所購房屋的土地使用終止日期為65438年5月+2039年7月,比合同約定少了30年。協商不成後,雙方應向市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開發商要求劉支付房款尾款24000余元,劉要求開發商賠償39000余元。

購房者認為:劉認為,開發商在出售房屋時,以商鋪土地使用權限定為70年為“賣點”,擡高了房屋價值,欺騙了購房者。合同是開發商提供的,開發商應該很清楚商業用地最高使用年限40年的強制性要求,不應該要求消費者知道這個要求。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既然開發商承諾其使用年限為70年,消費者就有理由相信。因此,開發商在購房合同中存在明顯過錯。

開發商認為,70年的土地使用年限是針對整個樓盤用地,而不是劉的單個店面,所以合同中70年的描述是正確的,不存在欺詐行為。

律師點評:廣東尚典律師事務所鄒朝貴、胡海亮律師認為,如果業主事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證記載的土地使用期限短於合同約定,開發商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開發商的做法侵犯了購房者的知情權和合同權,消費者完全可以依據《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維護自己的權益。但土地使用年限價格折算標準尚未出臺。在沒有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購房者最合適的方式就是簽訂詳細的合同。

市仲裁委審理結果:市仲裁委認為,劉簽訂的合同中“土地規劃用途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1999年5月17日至2069年5月17日”的條款無效,因其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相抵觸。劉的店面依法只能有40年的土地使用權,指望有70年的土地使用權也不太現實。故劉主張的經濟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仲裁庭不予采納。但開發商提供了壹份條款無效的合同,讓購房者產生了不切實際的期望,造成了開發商的購房意向。開發商的過錯給購房者造成了壹定的經濟損失,故開發商應賠償劉5000元。

以上是壹些情況,妳可以看看自己是什麽樣的,然後看如何防守fvv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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