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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不把文物還給我們?

國際統壹私法協會關於被盜或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約

第二章被盜文物的返還

文章

(壹)被盜文物的所有人應當返還被盜財產。

(2)就本公約而言,任何非法挖掘或合法挖掘但非法持有的文物,只要符合挖掘所在國的法律,即應視為被盜。

(三)返還被盜文物的請求,應當自請求人知道該文物的所在地和該文物所有人的身份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在任何情況下,從盜竊時間起的50年內。

(四)但是,請求返還屬於特定紀念地、考古遺址或者屬於公共收藏的文物的,不受自請求人知道該文物的所在地和該文物所有人的身份之日起三年期限的限制。

(5)盡管有上壹款的規定,任何締約國均可聲明壹項請求須受75年時效期限或該國法律所規定的更長時效期限的限制。要求歸還從發表上述聲明的締約國在另壹締約國領土內的紀念遺址、考古遺址或公共收藏中移走的文物,也應受上述限制。

(6)前款所述聲明應在簽字、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作出。

(7)就本公約而言,“公共收藏”由已經登記或以其他方式證明的文物組成,其所有者為下列之壹:

(1)締約國;

(二)締約國壹方的地區或地方當局;

(3)締約國的宗教機構;

(四)在締約國壹方設立的以文化、教育或科學為基本目的,旨在為公共利益服務的機構。

(8)此外,要求歸還締約國領土內某壹部落或土著社區擁有或使用的宗教文物或對某壹社區具有重要意義的文物,應受到適用於公共收藏的限制。

第四條

(1)被要求返還被盜文物的所有人,在返還文物時,只要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該物品被盜,並能證明白在取得該物品時是謹慎的,就有權獲得公平合理的賠償。

(2)在不損害上壹款所述的所有人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情況下,應作出合理的努力,敦促向所有人移交文物的人或任何先前的移交人支付此種賠償,只要此種賠償符合提出請求所在國的法律。

(3)在申索補償時,申索人向擁有人支付補償,並不損害申索人向任何其他人取回該等補償的權利。

(4)在確定物主是否謹慎時,應當註意取得物品的所有情況,包括當事人的性質、所支付的價款、物主是否咨詢過其通常能夠接觸到的被盜文物登記機關、其通常能夠接觸到的其他相關資料和文件、物主是否咨詢過該可接觸到的機關或者采取了該情況下正常人應當采取的其他措施。

(五)所有人以繼承或其他無償方式從某人處取得文物的,不享有優於此人的地位。

第三章非法出口文物的返還

第五條

(1)締約國可請求另壹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下令歸還從請求國領館非法出口的文物。

(二)從請求國暫時出口但未按照許可條件返還的文物,視為以展覽、研究或者修復等為目的非法出口。根據請求國為保護其文化遺產而頒發的許可證。

(3)如果請求國證明從其領土上移走的文物嚴重損害了壹項或下列利益,或者該文物對請求國具有特殊的文化重要性,被請求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應下令歸還非法出口的物品。上述好處指的是:

(1)物品或其內容的物質保存;

(2)組合項目的完整性;

(3)保存科學或歷史等信息;

(4)部落或土著社區對傳統或宗教物品的使用。

(4)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請求應包括或附有關於事實或法律的資料,以幫助被請求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確定請求是否符合第1款至第3款的要求。

(五)返還請求應當在請求國知道文物所在地和所有者身份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在出口之日或根據本條第2款所述許可證規定貨物應退運之日起50年內提交。

第六條

(壹)非法出口後取得文物的所有人,在取得該物品時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品是非法出口的,在返還該物品時,有權從請求國獲得經過公證的合理賠償。

(2)在確定所有人是否知道或正常情況下應該知道其文物被非法出口時,應考慮貨物的獲取,包括缺乏請求國法律所要求的出口許可證。

(三)被請求返還的文物所有人經與請求國協商,可以決定以下列方式之壹代替賠償;

(1)保留物品所有權;

(2)將所有權轉讓給他選擇的居住在請求國境內並提供必要擔保的人,不論是否給予補償。

(4)根據本條返還文物的費用應由請求國承擔,但不影響該國向其他國家追償此類費用的權利。

(五)所有人以繼承或其他無償方式從某人處取得文物的,不得享有比此人更好的土地。

第七條

(a)本章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1)請求返還文物時,該物的出口不再違法;

(二)該物品在其創作者生前或者在創作者死亡後50年內出口的。

(2)盡管有上壹段第(2)項的規定,本章的規定仍然適用於部落或土著社區成員為社區的傳統或宗教用途制作的文化物品,這些物品將歸還給社區。

第四章壹般規定

第八條

(1)第二章和第三章規定的要求可提交文物所在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或根據其現行法律具有管轄權的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

(2)當事各方可同意將爭端提交任何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或提交仲裁。

(3)即使退貨請求或退貨請求是向另壹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提出的,貨物所在國法律所允許的任何臨時措施,包括保護措施,仍可實施。

第九條

(1)本公約不妨礙締約國在送回或歸還被盜或非法出口的文物時適用比本公約更優惠的條款。

(2)不得將本條解釋為產生了承認或執行另壹締約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違反本公約規定所作裁決的義務。

第十條

(1)第二章的規定應僅適用於在本公約生效後在壹國要求歸還的被盜文物,但條件是

(1)該物品在本公約生效後從壹締約國的領館被盜;或者

(2)該物品在本公約生效後位於壹締約國。

(2)第三章的規定僅適用於在本公約對請求國和某國生效後在其境內提出索賠的非法出口文物。

(3)本公約不以任何方式證明在本公約生效之前發生的或根據本條第(1)款和第(2)款被排除的任何性質的非法轉移是合法的,也不限制國家或其他人根據本公約框架之外的補救辦法要求返還或歸還在本公約生效之前被盜或非法出口的文物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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