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從法律的角度,就幾種毒品犯罪的性質和程度而言,販賣毒品不能涵蓋走私、運輸、制造毒品。按照以前的司法解釋,那個年齡的未成年人,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仍然可以追究刑事責任,但問題是,修改後的刑法實施後,走私、運輸、制造毒品是否仍然涵蓋在販賣毒品中,是否仍然屬於司法類比?如果不這樣認為是不合理的,那麽,如果已滿14周歲但不滿16周歲的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有什麽理由認為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的危害性比販賣毒品小,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002年7月24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對14以上、16以下的人的刑事責任範圍作出答復,解釋為“刑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的犯罪行為,不是指特定的人。刑法第17條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是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已經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並不是說只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綁架司法實踐中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然後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故意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重傷、死亡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解釋,部分學者表現出積極的態度,認為該解釋不僅不違反罪刑法定規定,而且就現行刑法而言,在不擴大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範圍的情況下,將解決當前諸多爭議問題。【vii】那麽,所有的問題真的都解決了嗎?我覺得這個觀點太樂觀了。這壹解釋不僅從根本上違背了刑法第17條第二款的精神,也增加了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的難度。
具體來說,根據NPC法律委員會解釋的基本精神,如果是指具體行為而非具體罪名,那麽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所涉及的罪名範圍就很廣了(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當然可以是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的手段)。除了直接構成17條規定的具體犯罪外,就刑法規定的犯罪而言,如果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犯罪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那麽,當然,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構成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舶、汽車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綁架罪。上述犯罪不僅可以以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方式實施,而且犯罪構成中含有可以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後果。刑法條文中除了故意使用“暴力”作為手段的犯罪,還有多少條文包含了可以故意實施使用“暴力”作為手段,導致“重傷、死亡”的犯罪?這樣,在實踐中如何把握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範圍?刑法第17條第二款限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範圍,但並無實質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