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落實居民住宅消防的法定職責,加強監督管理,指導、督促相關主體履行消防職責。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住宅房屋的施工安全和房地產經紀的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綜合行政執法、安全監管、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住宅房屋租賃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人力資源,對居住房屋租賃安全實施常態化、網格化管理;牽頭組織開展居民房屋租賃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根據公安機關的委托,做好出租屋登記和流動人口登記工作;依法對居民住宅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消防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第七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房地產經紀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和相關用人單位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住房屋租賃安全管理工作,及時勸阻違法行為。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住宅房屋租賃管理公約或者將相關內容納入社區公約、村規民約;經業主大會同意,業主委員會可以將住宅房屋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納入小區管理規約,對住宅房屋租賃實行自我管理。第八條住宅房屋出租,應當以壹間原設計為居住用房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另行建造後出租。每間客房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4平方米,每間客房實際居住人數不超過2人,但與承租人存在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法律關系的除外。第九條住宅房屋原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臺、儲藏室、地下室等非居住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第十條居住建築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建築安全要求。出租人應當履行房屋維修義務,保證住宅房屋及室內設施的安全;除非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第十壹條居民住宅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賃雙方應當依法承擔消防安全責任。第十二條住宅房屋租賃應當遵守治安管理規定,租賃雙方應當依法承擔治安責任。第十三條居住房屋同壹套房內或者同壹幢建築內同時出租10張以上床位的,出租人應當按照相關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門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規定的相關義務的,應當委托房地產經紀機構等單位或者個人管理。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委托的範圍內履行出租人的義務,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四條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出租或轉租:
(壹)違法建築;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住宅房屋出租人和轉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確保住宅房屋具有基本居住功能,符合建築和消防安全要求;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三)不得出租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四)辦理住宅房屋租賃登記;承租人為流動人口的,還應當告知承租人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自願申報居住登記;
(五)發現承租人和住宅使用人利用住宅房屋涉嫌從事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六)配合、協助有關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組織依法實施行政管理;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