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貫徹國家有關鋼材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依法核準鋼材經營者的主體資格,核發營業執照;
(三)對鋼材集中交易市場的開業、變更和註銷進行登記;
(四)檢查監督經營者的交易行為,查處鋼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五)監督管理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六)監督管理鋼材廣告,查處違法廣告;
(七)監督管理交易票證和鋼材的質量和數量;
(八)履行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物價、技術監督、稅務、公安等部門,各司其職,按各自職能做好鋼材市場管理工作。第六條鋼材市場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按照《鞍山市市場登記管理辦法》執行。第七條從事鋼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核準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第八條從事鋼材經紀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紀人資格,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和許可證,並在核準的業務範圍內從事經紀活動。第九條外地企業來鞍山設立從事鋼材貿易聯絡、服務、信息收集的辦事處,應持派出企業法人資格證書或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等相關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外地企業駐鞍山辦事處登記證》;沒有辦公場所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第十條在鋼材經營中實行代理制度的單位,必須持有代理合同或合法委托書,按照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開展代理活動,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第十壹條鋼材除國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交易的品種外,均可上市交易。第十二條非鋼鐵生產企業積壓庫存鋼材,以實物支付的積壓鋼材可以投放市場銷售。按照規定,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並經有關部門批準,必須辦理壹次性營業手續。第十三條鋼材經營可以實行批發、零售、易貨、互換、招標、代理等交易方式。第十四條上市鋼材必須有質量證明書、質量檢驗單或合格證,並與產品的實際質量相符。無質量證明書的缺陷材料必須出具質量說明。第十五條國家定價、指導價或監制價的鋼材銷售價格品種按照國家、省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品種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第十六條除非鋼材交易即時結算,否則交易雙方應簽訂書面經濟合同,並在自願的基礎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或到公證處公證。第十七條鋼材交易必須按照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要求配置和使用,並經有關部門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第十八條鋼材交易完成後,必須開具稅務部門開具的發票,交易發票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蓋章。第十九條從事鋼材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填報生產資料銷售統計報表。第二十條鋼材經營者應依法納稅。第二十壹條鋼材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秤;
(二)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三)以賄賂手段買賣鋼材的;
(四)簽訂虛假合同;
(五)以非法手段侵犯其他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六)使用票據時弄虛作假的;
(七)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八)發布虛假廣告和信息,欺騙和誤導購買者;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