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獎懲決定等內部文件,以及依法依職權對外部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維護法制統壹,保證政令暢通;
(三)確保公眾有序參與;
(四)確保內容合法、合理、可行;
(五)堅持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第二章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審查和發布本級政府發布的規範性文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辦公室負責起草、制定規範性文件和協調、審查、公布文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管理,並承擔本級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承擔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和公布本機關的規範性文件。第六條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壹)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事項;
(三)行政強制事項;
(四)行政征收事項;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
(六)面向社會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
(七)其他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負擔的事項;
(八)依法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設定的其他事項。
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的內容不受前款第(六)項規定的限制。
規範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增加義務,不得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第七條政府規範性文件由實施該文件的政府部門起草;部門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起草。
規範性文件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或者機構職權的,應當由兩個以上部門或者機構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以主要執行文件的部門或機構為主,其他部門或機構配合。第八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重要問題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方式征求意見。第九條報送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範性文件,起草部門(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a)要求釋放;
(二)規範性文件草案;
(三)規範性文件的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
(五)征求意見的相關材料;
(6)其他相關資料。
起草部門(機構)需要提供其他制定機關發布規範性文件的相關材料的,適用前款規定。第十條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制定機關辦公室應當將報送發布的材料報送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規範性文件的制定主體、權限、程序、內容和形式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
未經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審查同意的規範性文件,不得提交有關會議審議發布。第十壹條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合法性審查中發現的問題:
(壹)制定機關不具有制定該規範性文件的法定權限,或者規範性文件草案主要內容違法,建議不制定該規範性文件的;
(二)規範性文件草案的具體規定違法的,逐條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三)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履行論證、聽證等程序的,建議退回起草單位辦理補正手續;
(四)有關機關對草案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且理由充分,建議退回起草單位修改協調的;或者建議暫緩制定該規範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