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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壹個關於行政法的問題

根據相關法理,這種情況屬於“緊急避險”,犧牲小的法益來保護大的法益屬於法律行為,不應受到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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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法律不需要知道他們法益的大小,即使沒有法律依據也要區分。謹慎地闖紅燈是對壹個抽象秩序的法益的侵犯,而急於分娩的孕婦如果得不到及時治療,可能會忽視壹項特定的生命或健康權。

壹是抽象法益,二是具體法益,三是生命健康法益,四是秩序法益。當然是緊急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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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法不能教條,不能說自由的法益就壹定大於秩序的法益。

從表面上看,法益是壹種利益或價值;在深層次上,法益是壹種秩序或狀態。利益、價值、秩序、國家四個概念有機地融合在法益的內涵中。

就利益和價值觀的關系而言,它們只是同壹問題的兩個方面。在主體需要與客體有用性的關系上:從客體本身來看,客體有用性對主體需要的滿足就是客體本身的價值;從主體的角度來看,主體通過客體的有用性得到滿足是壹種利益。

興趣和價值既是主觀概念,也是客觀概念。當主體是具體的個人時,主體的需求更加主觀,判斷利益和價值的標準因人而異;當主體為不特定多數時,主體的壹般需求相對穩定,更為客觀。

按照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人的普遍需要不是憑空產生的,而總是以壹定的物質生活條件為基礎,並受制於特定的物質生活條件。

因此,法律中所考慮的利益或價值基本上屬於客觀範疇,其判斷標準存在於人們的同壹信仰中,並深深地打上了特定時期的民族傳統文化和政治經濟制度的烙印。

表面上看,說利益是壹種利益或價值其實是壹回事,但鑒於法律是以人為本的,直接將法益定義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是簡潔的。

就秩序與國家的關系而言,避開哲學或社會學中兩個概念的豐富內涵,將秩序局限於具有法律意義的人類社會的秩序而不包括自然的秩序,那麽只是在壹般意義上,我們說社會秩序是社會存在的有序狀態,這是可以理解的,應該推斷秩序是有序的狀態。

秩序與狀態的聯系在於;秩序表現了壹定的狀態,狀態反映了壹定的秩序。

兩者的區別在於:壹般來說,狀態更多的是作為壹個中性詞使用,不包含任何價值判斷,也不表示存在以外的任何特征,而是對存在的客觀陳述;但秩序不是。秩序的有序性總是按照壹定的規則形成的,它表現為存在的穩定性和連續性。

秩序賴以形成的規則總是承載著人的意識,或多或少包含著人的價值判斷。所以秩序也帶有價值判斷的色彩。對於壹個不穩定和無序的國家來說,法律保護既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所以,在深層次上,與其說利益是受法律保護的秩序,不如說利益是受法律保護的狀態。

深層秩序外化為表層利益時有兩種形式。壹種是主體與客體之間客體的有用性滿足主體需要的有序狀態,另壹種是主體利益協調、互不侵犯的有序狀態。後壹種秩序的破壞必然導致對前壹種秩序的侵犯。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沒有無序的利益,沒有利益就沒有秩序。

另外,秩序本身的有序性、穩定性和連續性,使人獲得了預測的可能性,帶來了安全感。從這個意義上說,秩序本身也是壹種生活情趣。因此,在壹定程度上,秩序和利益是相互的,它們交融在壹起構成了法益的內容。

壹般來說,當法益的主體是特定的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時,法益的本質通常落實在“利益”的概念上;當法益的主體是壹個非特定的集體概念,如社會或國家時,其法益多表現為壹種秩序,因此用秩序來解釋其法益的內容更為直觀。

但是,並不是所有的利益和秩序都可以稱為法益,也不是只有被實在法確認和保護的才可以稱為法益。與法的自然法和實在法兩種狀態相對應,法益也有應然和實然兩種狀態。前者是應當由實在法確認和保護的利益和秩序,後者是已經由實在法確認和保護的利益和秩序。前者具有立法上的指導意義,應受到法學理論和立法實踐的重視,後者具有司法解釋的功能,應受到法律從業者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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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樓下幾位法學同仁把自由、秩序、正義、利益作為法益的先後順序,這是對法理學的教條式理解。很多時候,自由不壹定大於秩序。最簡單的就是違反秩序的行為人被剝奪人身自由。如果教條說自由的法益大於秩序,那麽任何侵犯秩序法益的公民都不能剝奪其自由的法益。

法益的大小不能這樣用教條來理解。法益沖突當然涉及法益的大小和優先順序。但在具體行為中,法益的大小相互滲透、相互影響,具體法益高於抽象法益。

把小心闖紅燈這種破壞抽象秩序和法益的行為優先於孕婦的具體利益,是很荒謬的!

本案中,出租車司機並未危及特定公眾* * *的安全。如果出租車司機為了救治孕婦而殺害了其他不特定的人,那麽這種危害特定公眾* * *安全的行為當然要受到懲罰。

相反,出租車司機只是破壞了秩序的抽象法益,保全了孕婦的具體生命健康利益,當然屬於緊急避險的合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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