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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壹個朋友涉嫌合同詐騙,創造他的老板被拘留了。我朋友犯了什麽罪?

根據妳所說,妳的朋友涉嫌合同詐騙。如何處理,要看具體情況的證據和律師的辯護。詳細咨詢可以進壹步聯系我。

第二百二十四條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使用偽造、變造、無效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抵押的;(三)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欺騙對方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四)收到對方支付的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後;(五)以其他手段騙取對方財物的。

第二百三十壹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壹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條的規定處罰。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應註意以下幾個方面:

1主觀上,本罪只能構成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對方的財物。這是區分本罪與合同糾紛的關鍵。

客觀上,行為人必須是利用合同實施了欺詐,表現為簽訂和履行合同時有下列情形之壹。

3.詐騙財物數額較大是本罪的重要構成要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個人合同詐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單位合同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應予追訴。

註意,這裏的詐騙數額是指行為人實際騙取的財物數額,而不是合同標的物的數額。對於多次合同詐騙,將前壹次詐騙的財物返還給後壹次詐騙的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扣除犯罪前已經返還的數額,應當按照實際未返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多次詐騙的數額可以考慮作為加重情節。

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規定處罰。

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既是合同詐騙罪的必要條件,也是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關鍵。因此,在實踐中準確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重要。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1明知是以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1)虛構主體;(二)冒用他人名義;(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證件、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四)隱瞞真實情況,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5)隱瞞真實情況,利用抵押物、債權文書等。已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作為履約擔保;(六)采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支付貨幣或者貨物。

合同簽訂後,他攜帶保證合同履行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等財物逃逸。

3揮霍對方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等財物,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4利用對方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等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5.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及其他保證合同履行的財產並拒絕返還。

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並開始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全部貨物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在合同規定的期限或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支付剩余貨款。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於合同詐騙、侵犯知識產權等。

關於在經濟犯罪案件中依法正確適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壹是全面正確貫徹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指導思想和“加強監督、公正執法”的檢察工作主題。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在激烈的競爭中,市場主體之間的經濟糾紛是不可避免的。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要認真履行維護國家法律制度統壹和正確實施的神聖職責,保障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公平有序競爭,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對構成犯罪的經濟犯罪,要堅決依法打擊,以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利益和企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經濟糾紛只能用民事法律手段解決,不能為了地方利益用刑事手段,更不能用逮捕措施作為變相地方保護主義的手段。

二要嚴格區分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經濟犯罪案件的特點是案情復雜,犯罪與經濟糾紛往往交織在壹起,罪與非罪的界限不易區分。認定經濟犯罪,必須嚴格遵循刑法規定的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構成要件,綜合考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可罰性。各級檢察機關要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特別是合同詐騙與合同違約、債務糾紛的界限,以及商業秘密與進入眾所周知領域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的界限,做到審慎、審慎,依法打擊犯罪分子,保護無辜,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壹。因履行合同而產生的經濟糾紛不能作為犯罪處理;損害當地企業利益的行為要具體分析,不能以犯罪論處,防止逮捕權的濫用。在合同和知識產權糾紛中,當事人的主體是真實有效的,其行為是客觀存在的,很難區分罪與非罪。當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訴訟權利的,應當慎用逮捕權。

三、要正確把握逮捕條件,嚴格辦案程序。各級檢察機關要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的逮捕條件和辦案程序,嚴把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和法律適用關,確保辦案質量。公安機關提請審查的經濟犯罪案件的逮捕決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對明顯是經濟糾紛,不構成犯罪,或者罪與非罪性質不清,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不應當作出逮捕決定。特別是涉及異地的經濟犯罪案件,不僅要審查控告人的證據材料,還要認真審查被告人提供的材料和辯解。如果只有控告人的指控,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就不能作出逮捕決定。

四、上級檢察機關要加強協調和指導,支持下級檢察機關依法辦案。各級檢察機關在審批合同詐騙、侵犯知識產權等經濟犯罪案件時,認為案情復雜、難以認定,與偵查機關有重大認識分歧,或者受到地方保護、行政幹預的,應當及時向上壹級檢察機關報告, 並且上壹級檢察機關要及時加強協調,必要時可以采取“上壹級審查批準逮捕”的方式。 各地檢察機關受理跨地區合同詐騙、侵犯知識產權等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在批捕後三日內報上壹級檢察機關備案。上級醫院要及時復查,堅決糾正問題。

五、加強監督,嚴肅辦案紀律。檢察機關要加強對公安機關偵查的合同詐騙、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的立案監督,對不構成犯罪、不應立案的案件及時通知撤回,以體現法律的嚴肅性。有關機關要切實履行職責,依法提出整改意見,對越權幹預經濟糾紛、任意抓人、任意扣押物、超期羈押等違法行為實施監督。在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下,上級檢察機關要及時糾正案件,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於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將給予通報批評。對超越權限插手經濟糾紛,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要依法查處,並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工統字[1997]第6號)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實際情況,現就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壹、案件性質的認定經濟合同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簽訂經濟合同的手段,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案件的認定,應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月6日發布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辦理,196+65438。

第二,關於案件的立案程序

公安機關接到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報告後,應當進行初步調查,查明是否有本規定第壹條規定的情形。確有本規定第壹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立案偵查。

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投訴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並告知其可以依據《經濟合同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三。案件管轄權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辦理,包括犯罪地和犯罪結果地。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比較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幾個地方的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由上壹級公安機關辦理。管轄權有爭議或者不明確的案件,由爭議雙方的上級公安機關處理。

四。關於采取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前,不得采取任何強制措施。

辦案中,需要對異地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關於對異地犯罪分子采取人身強制措施若幹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3)40號)等有關規定通知當地公安機關,不得以傳喚、傳喚等名義將被傳喚、被拘留人帶出當地。凡未經法定程序到外地抓人或雖經法定程序但未通知當地公安機關的,當地公安機關壹經發現,應立即予以拘留,並通知所屬公安廳、局派人返回處理。未經法定程序,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地公安機關接到外地公安機關的拘留、逮捕通知後,應無條件積極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難或阻撓。故意刁難、阻撓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可由上級公安機關解決。

動詞 (verb的縮寫)關於追回贓款贓物

公安機關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前,不得扣押物品、凍結資金。行為人實施詐騙的,犯罪後扣押、凍結的財產及其孳息應當返還被害人;權屬不清的,可以按照被害人騙取的錢物占查封、凍結財產和孳息總額的比例返還被害人。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償還債務、支付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屬於惡意取得,應當予以追繳;如果是善意取得,就不會收回。受害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解決。

六、關於對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監督,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要加強對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指導和監督,堅決制止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只顧追繳贓款而不打擊犯罪、推諉扯皮、違規抓人的,應當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條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執行人民警察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及時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必須服從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堅決執行上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的糾正決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的糾正決定的,依照《警銜條例》第二十壹條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降低警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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