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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行政機關監督的法律形式有哪些?

1.建立統壹的監管體系。

法律服務市場應該是壹個統壹的市場,應該有統壹的監管體系。建立這壹制度,應該統壹監管部門和監管機構。我認為,針對目前主要法律服務機構由司法行政機關監管的現狀及其職能,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服務市場進行統壹監管是必要的,也是現實的。明確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服務市場的監管定位,最恰當的方式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關於規範法律服務市場秩序的決定》。該決定的好處是,他可以規定對司法機關具有約束力的措施。這個做法很多地方都嘗試過,效果很好。如果《決定》壹時難以出臺,國務院也可以制定《法律服務市場監督管理條例》。在規定中,不僅可以明確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服務市場的監管地位,還可以規定某些法律服務活動應當取得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當然,《決定》和《條例》的頒布需要時間。為解決法律服務市場統壹監管的迫切需要,在此之前,國務院可以以規範性文件的形式將法律服務市場監管職能委托給司法行政機關,使司法部有權制定法律服務市場監管條例。在司法行政機關內部,也應整合具體的監管機構,取消公證律師管理機構和檢查機構,建立統壹的法律服務監管機構。其名稱可以定義為“法律服務監督管理司(處、科、股)”,將基層工作機構監督基層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中心查處法律援助工作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職能劃歸統壹的法律服務監管機構。這樣,整合了司法行政機關內部法律服務市場監管中的許可、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職能。統壹監管體系的建立,將為規範法律服務秩序奠定良好基礎。

2.科學劃分上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職能。

為了改變目前上下級司法行政機關職能劃分不科學的狀況,有必要通過修改相關法律法規來重新界定其職能。筆者認為,法律服務市場的監管權應該下放給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省市只保留必要的行政許可權、監督檢查權、吊銷執業證書和停止執業的行政處罰權。原省市直接管理的律師事務所要全部下放到基層進行管理。只有這樣,法律服務市場的監管才能落到實處。

3、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行政處罰措施。

為了保證司法行政機關能夠順利行使法律服務市場監督檢查權,筆者建議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借鑒《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壹)項的做法,明文規定法律服務機構及其人員拒絕、阻礙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處壹定數額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執業證書。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服務市場的監督檢查權有法律保障,將非常有利於監管工作的正常開展。

4.征收法律服務監督費。

由於司法行政機關與法律服務機構之間不正當的經濟聯系嚴重影響了監管力度,司法部多次提出要徹底切斷這種經濟聯系。但筆者認為,此舉並不太現實。目前,司法行政機關特別是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經費十分緊張,有些地方機構運轉困難。法律服務市場的監管需要大量的資金,政府不可能在大部分地方為此撥出專項資金。切斷司法行政機關與法律服務機構的經濟聯系,很可能導致司法行政機關放棄法律服務市場。筆者認為兩者之間的經濟聯系並不壹定影響監管,關鍵在於這種經濟聯系是否具有正當性。不正當的經濟聯系無疑會影響監管,而正當的經濟聯系則不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個體戶收取管理費,銀監會向金融機構收取監管費,並未影響其監管。為了保證法律服務市場的監管經費,切斷司法行政機關與法律服務機構之間不正當的經濟聯系,向法律服務機構征收監管費,保證專款專用,是壹個好辦法。如果按照法律服務機構收費的比例來征收費用,也將提高司法行政機關打擊擅自收費行為的力度。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規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收取這筆費用,因此需要修改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筆者斷言,征收監管費後,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服務市場的監管不僅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

“規範和擴大法律服務”是黨的十六大報告對中國法律服務提出的要求。針對我國法律服務市場因監管不力而混亂的現狀,我們應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大膽改革,積極探索和實踐加強法律服務市場監管的新途徑和新方法,使我國法律服務市場秩序盡快走上規範化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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