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保護。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禁止破壞婚姻自由和虐待老人、婦女、兒童。
(評論:憲法保護兒童被撫養、受教育和不受虐待的基本權利)
2.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2006年修訂)
第十三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點評:受教育是未成年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壹條禁止拐賣、綁架和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對未成年人進行性虐待。
禁止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動。
(評論:法律明令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討)
第七十壹條脅迫、引誘、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評論:公安機關要嚴懲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的人。)
3.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保障的公益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免收學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障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
第五十八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不按照本法規定送其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脅迫或者欺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輟學或者輟學的;
(二)非法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點評:適齡兒童必須接受義務教育,否則將追究責任人法律責任。)
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壹條脅迫、引誘、利用他人乞討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下罰款。多次糾纏、強行乞討或者以其他妨害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點評:脅迫、欺騙或利用他人乞討的行為有法律懲處)
第七十七條對於檢舉、控告、舉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公安機關對其他行政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登記。
(點評:依法及時受理是公安部門的法定職責。)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自首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和自首人,並說明理由。
第壹百壹十四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中不嚴格執法或者違法違紀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和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投訴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處理。
(點評:公民有權對公安部門的行政不作為進行檢舉、控告、申訴和提起行政訴訟。)
第壹百壹十六條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侮辱他人的;
(二)超過詢問核實期限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將罰沒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或者故意損毀罰沒、扣押財物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權人的財產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當場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九)接到報警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後,不及時報警的;
(十)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中,對違法犯罪行為負責;
(十壹)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點評:公安人員行政不作為應受處罰的依據。)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壹)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強奸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引誘、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強迫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向境外販賣婦女、兒童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賣、綁架、收買、販賣、接送、轉移婦女、兒童的行為之壹。
(評論:拐賣兒童要受刑法嚴懲的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拐賣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離開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修正案六》)
第二百四十壹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不按照其意願阻止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虐待兒童,不阻止其被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點評:收買被拐賣兒童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點評:控制並傷害兒童可能構成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第二百四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阻撓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評論:妨礙救援也是罪)
6.《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條1。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無論是由公共還是私營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還是立法機構實施,都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2.締約國承擔必要的保護和照料,以確保兒童的幸福,同時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並為此采取壹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料或保護兒童的結構、服務和設施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特別是在安全、衛生、工作人員數量和資格以及有效監督方面。
第十九條1。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受到父母照料的兒童;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其他負責照料兒童的人不應受到任何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摧殘、傷害或虐待、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2.這種保護措施應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建立社會方案,向兒童和照料兒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持,采取其他形式的預防措施,識別、報告、詢問、調查、處理和調查上述虐待兒童事件,並酌情進行司法幹預。
第20條1。暫時或永久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或為了其最大利益而不得繼續生活在這種環境中的兒童,應有權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和援助。
2.締約國應確保根據國內法以其他方式照顧這些兒童。
3.除其他外,這種照料包括寄養、伊斯蘭法中的監護、收養或必要時安置在適當的兒童照料機構。在考慮解決辦法時,應適當註意使兒童的培訓和教育具有連續性的必要性,並註意兒童的種族和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
第23條1。締約國承認,有身體和精神殘疾的兒童應該能夠在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力更生和便利其積極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下享受充實和適當的生活。
2.締約國承認殘疾兒童有權獲得特殊照顧,並應鼓勵和確保在現有資源範圍內,根據兒童父母或其他照顧者的情況,向合格兒童和照顧兒童的人提供援助。
3.鑒於殘疾兒童的特殊需要及其父母或其他照顧者的經濟狀況,根據本條第2款給予的幫助應當盡可能免費提供。這種援助的目的應當是確保殘疾兒童能夠有效獲得和接受教育、培訓、保健服務、康復服務、工作準備和娛樂機會,以幫助他們盡可能充分地參與社會,實現個人發展,包括文化和精神發展。
第32條1。締約國承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免受經濟剝削和任何可能阻礙或影響其教育或有害其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
第35條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的國家、雙邊和多邊措施,防止出於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
第36條締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以任何有害於其福利的方式進行的所有其他形式的剝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