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的繼承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公民收入;
公民的房屋、儲蓄和日用品;
公民的樹木、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法律允許公民擁有生產資料;
公民財產權中的著作權和專利權;
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四條個人承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法允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第五條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六條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或者經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七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喪失繼承權: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為了爭奪繼承權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遺棄被繼承人或者嚴重虐待被繼承人的;
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第八條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是,繼承開始後超過二十年的,不得提起訴訟。
第二章法律繼承
第九條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壹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第壹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如果第壹順序沒有繼承人,則由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養的兄弟姐妹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壹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被繼承人的子女的後代應當代位繼承。壹般來說,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其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喪偶的兒媳以公公、婆婆為第壹繼承人,喪偶的女婿以公公、婆婆為第壹繼承人。
第十三條同壹順序繼承人的份額壹般應當相等。
分配遺產時,應當照顧有特殊困難、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撫養能力和條件的繼承人不履行撫養義務的,不得分割或者分割遺產。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平等。
第十四條對於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扶養人多於繼承人的人,可以適當繼承。
第十五條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方式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十六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其個人財產交由壹個或者幾個法定繼承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公證遺囑應當由遺囑人通過公證處辦理。
自擬遺囑由立遺囑人書寫並簽名,註明年、月、日。
委托他人代書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由其中壹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理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應當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緊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八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
繼承人和受遺贈人;
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利益關系的人。
第十九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二十條遺囑人可以撤銷或者變更遺囑。
遺囑有數份,內容沖突的,以最後壹份遺囑為準。
經公證的遺囑,如果是本人書寫、他人代寫、錄音或口述,則不得撤銷或更改。
第二十壹條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請求,取消其接受繼承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達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以脅迫或者欺騙手段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四章遺產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二十四條繼承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占或者搶奪。
第二十五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表示。如無表示,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遺產。
第二十六條。除另有約定外,夫妻分割遺產時,應先將* * *及全部財產的壹半歸配偶所有,其余歸被繼承人繼承。
如果遺產在家庭所有的財產中,遺產分割時,應先分割他人的財產。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遺產的有關部分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立遺囑人放棄遺產或者受遺贈人放棄遺贈的;
遺囑人喪失繼承權的;
遺囑人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的;
遺囑無效部分涉及的遺產;
未被遺囑處理的遺產。
第二十八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死亡,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二十九條遺產的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生活的需要,不得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適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占有的方式處理。
第三十條配偶壹方死亡後再婚的,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幹涉。
第三十壹條公民可以與贍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根據協議,贍養人承擔公民生、養、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權。
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根據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公民生、養、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沒有繼承又沒有遺贈的遺產,屬於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其所屬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時,被繼承人應當清償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債務以其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由繼承人自願償還。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可以不承擔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三十四條執行遺贈不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財產繼承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NPC人大常委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經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中國公民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外國人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有條約或者協定的,依照條約或者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是中國公民處理繼承問題的準則,也是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繼承案件的依據。人民法院執行繼承法,應當堅持社會主義法制原則,堅持男女繼承權平等,貫徹互助精神和權利義務壹致,依法保護公民繼承私有財產的權利。
為了正確實施繼承法,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的經驗,現就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具體應用繼承法的若幹問題提出如下意見,供審判人員參考。
首先,關於壹般部分
1.當死者身體死亡或被宣布死亡時,繼承開始。
宣告失蹤人死亡的,以法院判決確定的失蹤人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時間。
2.幾個互相繼承的人死於同壹事件。死亡時間不能確定的,推定無繼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每個死者都有繼承人,如果幾個死者有不同的世代,則推定長輩先死;幾個死者是同壹代人,推定同時死亡,互不繼承,由各自的繼承人繼承。
3.公民可以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以財產為表現形式的有價證券和債權等。
4.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入的,死者在合同中投入的資本和生前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可以由發包人或繼續承包人合理折價補償。它的價格被視為遺產。
5.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並同時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不沖突的,分別按照協議和遺囑辦理繼承;如有沖突,按約定辦理,與約定相沖突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6.遺囑人根據遺囑取得遺產後,根據《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仍有權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7.兒童和未滿十周歲的精神病人視為無行為能力人。
已滿10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應當代表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和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壹般來說,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明顯損害的,該代理行為應當認定無效。
9.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就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作出確認是否喪失繼承權的判決。
10.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的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虐待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無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都可以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無論是既遂還是未遂,都應當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2.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第(壹)項、第(二)項所列行為之壹,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依照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13.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將來確有悔改表現,被虐待或者遺棄人生前表示原諒的,可以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4.繼承人偽造、變造或者銷毀遺囑,侵害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當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
15.訴訟時效期間,繼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主張繼承權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中止訴訟時效。
16.繼承人自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其繼承權糾紛確實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可以依照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處理。
17.繼承人因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中斷。
18.繼承人自繼承之日起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自繼承之日起二十年內行使訴訟權利。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二,在法律繼承方面
19.被收養人盡了贍養養父母的義務,但同時又對生父母提供了更多的贍養的,可以依照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也可以依照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享生父母的適當遺產。
20.在舊社會形成的壹夫多妻制家庭中,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形成撫養關系的,有相互繼承的權利。
21.如果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的遺產,不影響他繼承親生父母的遺產。
如果繼父母繼承繼子女的遺產,不影響他們對子女的繼承。
22.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的關系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可以互為第壹繼承人。
23.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兄弟姐妹是被收養的,可以互為第二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24.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是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系而發生的。如果沒有撫養關系,就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如果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不影響他們對自己兄弟姐妹的繼承。
25.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曾孫子女均可代位繼承生活,代位繼承人不受世代數限制。
26.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和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可以代位繼承出生;被繼承人的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遺產;與被繼承人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27.代位繼承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或者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人,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得到更多的分。
28.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有較多贍養義務的,可以適當分配給遺產。
29.喪偶的兒媳歸公婆,喪偶的女婿歸嶽父、嶽母,無論他們是否再婚,按照繼承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作為第壹繼承人,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30.被繼承人提供了主要生活來源,或者在勞務上給予了主要幫助的,視為已經履行了主要贍養義務或者扶養義務。
31.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享有適當繼承權的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多於或者少於繼承人的遺產。
32.依照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享有適當遺產的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的,有權作為獨立訴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在遺產分割中,明知不提出請求者壹般不予受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兩年內提起訴訟的,應當受理。
33.繼承人有能力和條件贍養,並願意盡贍養義務。但是,如果被繼承人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並已明確表示不需要贍養,在分配遺產時,其繼承份額不應受此影響。
34.有贍養能力和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贍養的被繼承人不履行贍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他們可以少分或不分。
第三,關於遺囑繼承的部分
35.繼承法實施前立的遺囑,形式上稍有欠缺,內容合法,有充分證據表明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可以視為有效。
36.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同壹業務中的合夥人,也應視為與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37.遺囑人未能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的,應當在辦理繼承時為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剩余部分只能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辦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應根據遺囑生效時被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38.遺囑人以遺囑處分國家所有、集體所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產,這部分遺囑應當認定無效。
39.遺囑人生前行為違背遺囑意思表示,在繼承開始前,遺囑處分的財產滅失或者部分滅失或者所有權發生轉移或者部分轉移的,應當認定遺囑被撤銷或者部分撤銷。
40.公民遺書中關於死後個人財產處置的內容,確實是死者真實意思的表達。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可以當作是書上的遺囑。
41.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他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也仍然無效。立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行為能力,但後來喪失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效力。
42.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沖突的遺囑,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壹份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壹份遺囑為準。
43.有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可以履行,但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或者其他繼承人的請求,撤銷其接受有義務繼承部分的權利,請求的繼承人或者受益人應當按照遺囑人的遺囑負責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第四,關於遺產處理的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明知有繼承人而不能通知的,在分割遺產時,應當保留其應當繼承的遺產,並確定遺產的監護人或者保管人。
45.應當留給胎兒的繼承份額未予保留的,應當從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中扣除。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胎兒出生時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繼承。
46.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47.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如果口頭放棄繼承,並且本人承認,或者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也應當認定有效。
48.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口頭放棄繼承的,應當制作筆錄,由放棄繼承人簽名。
49.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50.遺產處置前或者訴訟期間,繼承人反悔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予以承認。遺產處置後,繼承人放棄繼承又反悔的,不予認可。
51.放棄繼承的效果可以追溯到繼承的開始。
52.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不放棄繼承並在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遺產繼承權轉移給其法定繼承人。
53.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產,在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產的權利轉移給繼承人。
54.由國家或集體組織提供生活費的烈士和享受社會救濟的城鎮居民的遺產,仍應允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
55 .集體組織實施“五保供養”的,雙方有供養協議的,按協議執行;沒有贍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除“五保金”。
56.贍養人或者集體組織與公民訂立遺贈扶養協議,贍養人或者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權,其支付的扶養費壹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使協議終止的,應當償還被扶養人或者集體組織支付的扶養費。
57.遺產為國家所有或者集體組織所有,因無人繼承,依照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配的人請求取得遺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適當分配。
58.人民法院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的財產時,應當根據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和全體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59.繼承人故意隱瞞、貪汙或者爭奪遺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減少繼承。
60.繼承訴訟開始後,繼承人、受遺贈人任何壹方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應當與原告追加為* * *人;已經明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61.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經濟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也應當為其預留適當的遺產,然後依照《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62.遺產已分割,債務未清償時,有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遺贈的,法定繼承人以其收入先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按照收益比例清償;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照收益比例償還。
動詞 (verb的縮寫)關於補充規定
63.涉外繼承中,遺產為動產的,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國家的法律。
64.繼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審結的繼承案件,繼承法施行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的,適用審結時的有關政策和法律。
人民法院對繼承法施行前已經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繼承案件,適用繼承法。但是,不得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