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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思考:關於不執行仲裁裁決救濟途徑的思考

導讀:筆者最近接觸到壹個案例,該公司與國土局簽訂了壹份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在實踐和理論上,該合同還存在民事或行政糾紛),該合同中還約定了仲裁條款。後來該公司未按約定足額繳納土地出讓金,國土局被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於是國土局申請對該公司進行仲裁。後來,根據生效的仲裁提出了執行申請。我們代表公司收到了強制執行通知書,但沒有收到強制執行裁定書。現階段我們壹方面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另壹方面只能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壹般也是同壹個中院)

註:根據查得的資料,現階段沒有相應的駁回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法律、法規、文件和模板。因此,我們不能申請駁回執行申請。壹般來說,法院依據職權駁回執行申請。

參考法律:

6月65438+10月1,2015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市關於執行案件立案和結案若幹問題的通知》第十九條規定,執行案件立案後,被執行人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以“不執行”方式結案。第二十條規定:執行案件立案後,發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申請被駁回的,以“駁回申請”結案。

雖然代理人是被執行的公司,但本文想在此基礎上對不執行申請做進壹步的總結和梳理。

第壹部分申請不執行仲裁的條件

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只能是仲裁機構本身有法定過錯。如果當事人對仲裁的賠償金額不滿意,他們不能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裁決將是終局的。這種情況下,他們只能自認倒黴。

(仲裁機構本身存在法定過錯)參考法律:《民事訴訟法》2012第213條規定(2017版《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該條):“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人民法院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壹)(二)裁定的事項不屬於受案範圍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發現執行裁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09年)第六十三條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裁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部分是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後的救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30條規定,“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者具體執行在執行中有不當或者錯誤的,應當及時責成下級法院予以糾正,並可以通知有關法院中止執行。下級法院接到上級法院的指令後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指令後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重新審議。上級法院認為請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但下級法院仍不予糾正的,上級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和當事人,並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執行條例》第136條還規定,“下級法院不執行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通知,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7月26日發布的《關於加強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失職行為法律監督的規定》第二條、第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和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方式,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失職行為進行法律監督。

《民事訴訟法解釋》(2065 438 05-02-04實施)第四百壹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抗訴的對象是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可以再審的判決、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綜上,不知道仲裁裁決不執行後,可以重新仲裁,提起訴訟,適用執行監督程序,適用抗訴以外的其他檢察監督程序。

第三部分進壹步思考不執行仲裁裁決的救濟途徑。

1.仲裁裁決被裁定不予執行後,不得申請再審。

(1)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再審。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二)最高法的通知和批復以及部分法院的判例法已經明確不能申請再審。

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當事人不服不執行仲裁裁決裁定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復》(法復(1996)第8號,以下簡稱批復),批復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

由於答復日期久遠,有些同事提出這項規定是否仍然有效的問題。筆者搜索了壹下,並沒有發現法律明確廢除了“回復”。相反,在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2月30日作出的(2013)關於執行中國對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壹案的裁定中,提及《批復》,稱“批復是指人民法院對拒不執行仲裁裁決的壹方當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不涉及執行。而且,近年來,壹些法院還在引用這壹案例,如(2016)浙03民中2650號。

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不可能申請抗訴,但可以適用除抗訴以外的其他檢察監督程序。

《民事訴訟法解釋》(2065 438 05-02-04實施)第四百壹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抗訴的對象是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可以再審的判決、裁定”。如前所述,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裁定不是再審裁定,因此也不是人民檢察院可以抗訴的裁定。

不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可以適用除抗訴以外的其他檢察監督程序。

1,檢察監督裁決不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因此,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裁定實施法律監督。該規定是2012民事訴訟法修改時新增加的原則性規定。如何確定監督的具體範圍和方式,需要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在立法機關或有權對其進行明確或限制性解釋的單位面前,從條文的字面上看,沒有充分的理由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排除在監督對象之外。因此,筆者認為,在該條背景下,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不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提出檢察監督。

2.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檢察監督方式。

民事訴訟法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2011。《通知》第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書面檢察建議,對同級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在該法第208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除抗訴外,可以采取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7月26日發布的《關於加強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失職行為法律監督的規定》第二條、第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和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方式,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失職行為進行法律監督。因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檢察建議、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者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方式對不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進行監督。如前所述,由於不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屬於再審裁定,不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的檢察監督不能適用抗訴。

三、裁決不執行仲裁裁決後,妳方不得申請執行異議。

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的意見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和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公布於2014-12-17,2015+1起執行)。

但如果在此基礎上提出對不執行仲裁裁決的異議,則是典型的對執行行為的異議與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的混淆。

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2017)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或者更正;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對執行行為不服的異議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救濟程序是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的,不能另行起訴。對於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裁定,法律明確規定可以另行起訴,也可以再次申請仲裁。顯然,從立法角度來看,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的制度設計不同於對執行行為的執行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實施民事訴訟法修改工作領導小組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指出,“不執行仲裁裁決實質上是對執行依據的監督程序,不是對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沈德詠,人民出版社,2015年3月,第1269頁。

四、裁定不執行仲裁裁決後,不能申請復議(無論是不執行仲裁裁決還是駁回不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都不應適用復議程序。)

認為申請復議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立案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2014-12-17發布,2015 1實施)第十條第三款。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復議執行情況立案。(三)當事人不服本意見第九條第(六)項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駁回申請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駁回仲裁裁決、駁回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的,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但《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解釋》(2015-01-30頒布,2015-02-04實施)第478條不壹致,不應適用。

五、不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可以適用執行監督程序。

1.監督不執行仲裁裁決的執行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試行))第12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進行監督。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第130條規定:“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和具體執行有不當或者錯誤的,有權予以糾正。”因此,人民法院對執行工作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或者上級人民法院依法主動監督。在(2013)執監字第204號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表示,雖然1996號批復明確不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能申請再審,但該批復不涉及執行監督,最高法院認為是依據執行(審)129和65439號規定,

2、申請執行監督的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執行規定(試行)》第130條第壹款規定“上級法院在執行中發現下級法院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者具體執行有不當或者錯誤的,應當及時責成下級法院予以糾正,並可以通知有關法院停止執行。”第二款規定“下級法院接到上級法院的指令後,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接到指令後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復議。”第三款規定:“上級法院認為請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但下級法院仍不予糾正的,上級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者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和當事人,並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根據前述規定,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裁定的執行監督,可以通過下列壹項或多項請求:1,請求下級法院糾正錯誤裁定;2.請求通知下級法院中止執行不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3.在下級法院拒絕糾正錯誤裁決時,請求直接執行仲裁裁決或糾正錯誤裁決。

六、不執行仲裁裁決,當事人選擇起訴或重新申請仲裁,並不導致喪失通過其他救濟程序進行救濟的權利。

?實踐中,很多人認為,在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後,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提起訴訟或者重新申請仲裁的,是否應當視為已經接受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從而喪失通過申請執行監督、檢察監督等其他途徑尋求救濟的權利?

筆者認為,當事人選擇起訴或重新申請仲裁,不會導致通過其他救濟程序救濟的權利喪失,理由如下:

1.認為起訴或重新申請仲裁就意味著放棄申請執行監督或檢察監督的權利,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2.提起民事訴訟或者仲裁後,不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進入執行監督程序或者檢察監督程序,可能導致原裁定不穩定的,可以通過中止訴訟或者仲裁審理的方式處理,而不是否定其他監督救濟方式,確保不出現矛盾判決;

3.執行監督和檢察監督是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的司法監督職權,屬於公權力的範疇,不因當事人選擇或者放棄訴訟而喪失。

綜上所述,僅僅因為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提起訴訟或者重新申請仲裁,就否定其對拒不執行仲裁裁決通過其他救濟程序提出監督救濟的權利,或者因此否定人民法院監督執行和人民檢察院監督執行的權力,是沒有根據的,也是不合理的。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不應該輕易否定他通過法律允許的其他途徑進行救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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