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壹:劉、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侵權糾紛案。
劉是北京大學的博士生,通過了博士生綜合考試。導師認為其博士論文達到博士水平,推薦;同行專家評價,他的論文也達到了博士水平,可以答辯;論文答辯委員會經過答辯,認為其論文達到博士學位水平,建議授予博士學位;系學位評定委員會分會經過表決,認為其論文已達到博士學位水平,也建議授予博士學位;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投票認為其論文未達到博士學位水平,決定不授予其博士學位。在此基礎上,根據這壹決定,北京大學作出了不發畢業證,而發結業證書的決定。這導致了壹場訴訟。
本案有許多值得研究的法律問題,但被告在訴訟中爭論的壹個關鍵問題是,北大是壹所綜合性大學,還有學位評定委員會,北大是壹個由多學科專家組成的機構,而這些專家中只有壹個人屬於劉的課題,即只有這個人才能看劉的論文。換句話說,不給劉博士授予學位決定是由壹群“外行人”作出的。全國人大常委會1980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規定的學位授予制度是,論文答辯委員會提出是否授予學位的建議,學位評定委員會作出是否授予的決定。毋庸置疑,北大的做法符合《學位條例》的規定。但劉及其代理人認為,《學位條例》規定的學位授予制度不合理,侵犯了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權。那麽,判斷《學位條例》的規定是否合理的依據是什麽?當然,它只能在地位和效力上高於其憲法。因為我國法院根據憲法無權對法律進行合憲性審查,也就是說法院無權進行合憲性審查,所以雖然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這個問題進行了激烈的爭論,但法院最終還是不予承認。
問:依據憲法制定法律時,訴訟當事人認為案件適用的法律違反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法院無權依據憲法審查該法律。當事人的憲法權利如何得到救濟?
例2:王春麗等人訴北京市西城區選舉委員會選舉糾紛案。
王春麗等42人為北京民族飯店下崗職工。他們下崗期間,恰逢北京西城區人大代表選舉。王春麗等42人被列入民族飯店選區選民名單並在名單上張榜公布,但未發給選民證,也未被告知參加選舉,導致王春麗等42人未能參加選舉行使選舉權。王春麗等42人向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認定選舉委員會的行為違法,並要求經濟賠償。北京市西城區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為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註:我國選舉法和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選舉爭議的壹類案件,即選民名單案件。選民名單公布後,如果有人認為選民名單有問題,或者認為應該列入選民名單而沒有列入,或者認為不應該列入選民名單,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由選舉委員會對申訴作出決定。如果他對決定不服,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就是選民名單案,人民法院會在選舉結束前作出判決,審判是終局的。我國所有法律對其他選舉爭議案件的訴訟都沒有規定。)
問:在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沒有法律具體化的情況下,公民認為自己的憲法權利受到了侵犯,無法通過法律訴訟獲得救濟。(註: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均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從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憲法監督權來看,人民法院不具有憲法監督權,即人民法院不能依據憲法進行違憲審查和判斷。)它應該如何得到解脫?如果不能通過普通的法律程序獲得救濟,又沒有相應的憲法訴訟或其他途徑獲得救濟,那麽憲法所承認的公民權利就會成為空中樓閣,水中之月。
也有壹些這樣的案例或者事件,比如男女生在讀書的時候同居懷孕,就讀的大學按照大學的規定辭退了他們。學校的規定是否違背了憲法的原則或精神?夫妻在家看黃片,派出所按照現行相關規定進屋帶走。現行法規是否違背了憲法的原則或精神?等壹下。
筆者預計,未來幾年,將會出現大量涉及憲法問題的案件或事件。原因在於:(1)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沖突。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公權力優於私權,私權處於服從甚至絕對服從公權力的地位。經過20多年的改革開放,人們的觀念和意識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私權絕對服從公權力的觀念逐漸被摒棄。私權和公權力的界限是由憲法和法律在具體問題上的利益決定的。同時,公權力存在和發揮作用的基本目的也是著眼於更大更好地實現私權。(2)由公共權力優越地位的觀念決定,公共權力的行使並不遵循“有限政府”的原則,而是以“便於管理”為原則,這與現代公共權力行使的壹般要求相沖突。最突出的表現就是在公權力的行使中存在壹些任意性的要求或者壹些任意性的要求和規定。這些要求和規定缺乏合法性和公平性。(3)公共權力行使中的壹些要求和規定適用於計劃經濟體制,不適用於市場經濟體制。換句話說,它與市場經濟體制是沖突和矛盾的。(註:比如政府在制定壹些規定和要求時,並不考慮其必要性或合法性,而是從行政利益出發。因此,壹些企業紛紛效仿,在招聘時設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條件,如年齡、學歷、身高、戶籍、性別等。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設計表格時,從來不考慮為什麽要求當事人填寫這些內容,是否有權要求當事人填寫這些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