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新婚姻法確立的無效婚姻制度是壹個進步。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無辜的弱勢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不能得到充分的保護。中國的立法與其他國家有很大不同,必然會與其他國家的法律產生沖突。因此,我們應該思考這個問題。
關鍵詞:無效婚姻制度從壹開始,無效婚姻就可以被撤銷
壹、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建立
我國1980頒布的《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存在“無效婚姻”,但可以推斷,沒有結婚證的同居行為屬於無效婚姻。沒有法律保護。此後,1994《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首次明確提出了“無效婚姻”的概念。第二十四條規定“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公民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自此,我國2001年4月28日修訂的《婚姻法》正式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1),重婚;(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正當結婚的疾病,婚後仍未治愈的;(四)未滿法定結婚年齡的。”第41條:“受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該婚姻。”此外,20016年2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中的34條中,有16條與婚姻無效有關。
從後兩者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制度進行了系統的規定。有助於法官在作出判決時有明確的規則可循,有助於當事人參考法律在早期推斷自己的訴訟結果,有助於調整婚姻秩序,有助於通過判決非法婚姻無效來維護法律尊嚴。這無疑是壹個巨大的進步。此外,《婚姻法》第12條也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它體現了對無辜者和弱者的保護。這實際上是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原則的落實。然而,這壹原則在無效婚姻制度中並未得到徹底貫徹。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根據無效婚姻制度,無效和被撤銷的婚姻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是夫妻,雙方依法無權繼承對方的無遺囑死亡財產;壹方沒有義務贍養壹直和他生活在壹起並接受他們婚姻的另壹方。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在被新婚姻法列為無效婚姻的幾種情況下,存在著惡意當事人欺騙、利用、通過各種手段逃避善意當事人責任等現象。本案中,雙方不存在新婚姻法規定的婚姻關系,不能真正達到對惡意當事人的制裁。而是幫助惡意方逃避婚姻責任,實際上是讓惡意方推卸責任,而善意方無辜受害。同時也無法保護無辜當事人和弱勢當事人應有的權利。
二、我國規定的無效婚姻的具體表現形式
1,事實婚姻
新《婚姻法》第八條規定應當補辦結婚證,《解釋》第五條進壹步規定“男方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6月5438+0994+2月1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前,男女雙方均已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後,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的;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處理。”依照《解釋》向法院提起訴訟後,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婚姻登記,補辦後,按有效婚姻處理;不補辦的,按解除合同關系處理,認定從未存在過婚姻關系。
《解釋》第六條規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的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壹方死亡,另壹方作為配偶主張繼承權的,依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第五條,法院告知他補辦結婚證時,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辦理結婚登記,但因壹方死亡,另壹方不能單獨登記。《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其實繞了壹大圈,被當作“解除同居關系”。從上面可以看出,在1994 2月1之前不符合結婚事實要件,在2月1之後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在完成結婚登記的前提下,確認為有效婚姻。但壹方面,雙方的糾紛如此嚴重,需要法院來解決,說明重新註冊的可能性非常渺茫。另壹方面,重新登記後會有結婚證,不再是典型的事實婚姻。所以我國婚姻法基本不承認事實婚姻。
但在現實生活中,非婚同居現象呈上升趨勢,範圍較廣,既有高學歷的知識分子,也有低學歷的普通社會青年。通過這種社會現象形成的社會關系,對個人身份、財產、子女親屬等都有直接影響,但新婚姻法卻為這種重要的社會關系留下了空白。
2、近親結婚
婚姻法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但沒有明確區分無血緣關系的自然血親和無血緣關系的虛構血親。養子女中,養子女與養父母婚生子女屬於無血緣關系的虛構血親,其婚姻不存在遺傳障礙。如果解除收養關系,不會有倫理障礙,也不會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婚姻法》第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禁止結婚。”這項規定禁止在婚姻關系確立之前結婚。如果這種婚姻關系已經成立,可以以本法第10條“與禁止結婚的親屬的婚姻無效”為由,向法院申請判決該婚姻自始無效。《解釋》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10條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如上所述,通過收養形成的虛構血緣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如果婚姻關系被當事人的近親屬以《婚姻法》第10條“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宣告無效,婚姻雙方因解除收養關系不再具有親屬關系,那麽根據《解釋》第八條,法院應當裁定其婚姻無效。同樣,這樣,在不違反婚姻法第七條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結婚。
但我國婚姻法並沒有區分自然血親和虛構血親。根據上述規定,自然血親的親屬是否也可以通過某種方式解除親屬關系,使其結婚或者婚姻有效?
3.不同意結婚
不合婚包括騙婚、假結婚、逼婚、不當結婚等等。在現代社會生活中,人口流動越來越多。雙方獲準結婚後,實際情況往往是甲方因為戶口所在地相隔太遠,會從雙方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證。如果甲方做了假材料,在乙方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證。但乙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甲方結婚,隨後甲方以材料不實、雙方未約定為由主張婚姻無效。這是壹場欺騙的婚姻。現在很多工作單位在住房分配上給已婚者和未婚者不同的待遇,很多人可以打著合謀結婚的幌子享受住房分配待遇。這是假結婚。還有威脅個人榮譽和財產來達到結婚的目的,這就是逼婚。除了假結婚和不當婚外情,其他各種至少壹方無過錯,往往是侵權的結果,如逼婚、騙婚等。她們通常是女性,被迫履行配偶的職責。如果從壹開始就將這些都視為無效,不保護無過錯方應當享有的配偶權和向惡意方追償的權利,就不能體現法律的本質。
《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未成年的婚姻無效。”《解釋》第八條規定“申請時法定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顯然,未滿結婚年齡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如果雙方均已達到結婚年齡,其婚姻有效,法院不應從壹開始就宣告無效。相反,如果壹方“在申請時”未成年,法院從壹開始就應宣布婚姻無效,即使女方已經懷孕甚至有了孩子並已共同生活多年。事實上,在未成年婚姻中,如果女方懷孕,申請無效的權利消滅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孩子的出現讓各方都不可能回到最初的狀態,認為婚姻從未存在過。這壹點要慎重反思,以結婚年齡和懷孕為誘因予以消除並宣告無效更為妥當。
4.病態婚姻
《婚姻法》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的,婚姻無效”。這些主要是壹些難治的、遺傳性的疾病。把這種情況作為禁止結婚的條件,其目的是考慮下壹代及其配偶的生命健康權,讓配偶擺脫困境。但這只是從客觀角度考慮,沒有考慮主觀善意和惡意因素。比如,甲乙之間有非常強烈的感情,在結婚前,甲方被查出患有壹些醫學上醫生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但乙方為了方便甲方治療,讓其安度余生,自願與甲方結婚,照顧甲方,自願不要孩子。這對A極為有利,無論是精神上還是身體上。而對於B來說,妳可以從愛人的關心和生活中獲得快樂。相反,B可能會在後半生感到遺憾和後悔。這也有利於社會穩定,不會損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又如,A故意隱瞞自己的犯罪事實,與B同居多年後死亡。根據《解釋》第七條,有權申請撤銷婚姻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後者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為申請理由。因此,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如果甲的親屬以“病婚”為由要求法院判決該婚姻不符合法律規定,則從壹開始就是無效的。那麽,在B付出了大量的努力和財產,A死亡後,B不能作為配偶繼承A的遺產,也不能作為配偶向第三人追償A的侵權行為。
在上述情況下,如果他沒有死,而B因為照顧A而身心俱疲,但需要A的照顧,A可以拋棄他,不給B治療,理由很簡單:他們的婚姻無效,A沒有照顧B的法律義務..這無論從普通道德法理的實體正義,還是民法保護私權的精神,都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如果本案不是從壹開始就被認定無效,在婚姻被法院撤銷之前,甲和乙之間的關系將被視為夫妻權利義務關系,甲和乙有相互扶養的義務。b可以作為配偶繼承A的遺產。但是,這樣從醫學上來說,不能結婚的人和普通人的後果是壹樣的。如果A有後代,他們的後代可能會給社會帶來負擔和傷害,所以簡單的同意這種婚姻是不可行的。因此,在當事人自願同意生育子女的前提下不得結婚,並針對違反這壹前提制定了壹系列處罰措施。應當認為,在承認現實的基礎上,解除婚姻前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應當視為普通婚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有利於社會穩定。它有利於追求實質正義的法律精神,體現了公平正義。
5.重婚
重婚通常被認為是對道德和社會福利的嚴重違反。比如,A和B結婚後,A又和C結婚。C會被認為是第三者,與A的婚姻無效,其權益不受婚姻法保護,A和C甚至會受到刑法的制裁,尤其是A屬於現役軍人的妻子。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者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六條“明知是軍人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如果甲以各種手段欺騙丙,隱瞞其與乙結婚的事實,而丙處於正常智力狀態,不能或不可能知道甲與乙結婚的事實,並確信其與甲的婚姻處於合法的婚姻狀態,則從壹開始就簡單地判決無效,使丙及其子女生活困難,得不到與丙作為配偶的義務相稱的賠償,顯然對甲不公平。這樣的法律實際上是對侵權者的保護。丙方在不知道自己與甲方的婚姻是重婚之前,單方的法律權利義務是不能處分的,不能保護自己應有的向對方追償的權利。如前所述,婚姻法不承認事實婚姻,所以配偶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的,不屬於重婚。這是壹個典型的以表達形式避免重婚的案例。
這裏要反思壹下申請無效婚姻的主體。《解釋》第七條、第10條規定了除脅迫婚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外的申請人範圍。在被脅迫的婚姻中,已知申請人除被脅迫方外,還應擴展至被脅迫方的近親屬。第七條將“利害關系人”限定為壹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的近親屬,過於狹窄。因為現實中可能存在明顯的惡意利用婚姻來逃避債務的情況。比如A欠B很多債,但是A不願意償還,所以A沒到結婚年齡或者和C有禁止結婚關系以某種方式領結婚證。但他並沒有從事真正的婚姻生活,以至於他會借適當的機會,以未成年和禁止結婚為由宣布婚姻無效。因為解釋只規定了婚姻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乙方無權申請。因此,C在暗中處理子女自有財產後,可以與A協商留下書面證據,證明雙方同意將各自財產視為夫妻財產。這樣,乙因結婚獲得甲財產的壹半,但甲的債務償還僅限於甲在婚姻財產中的份額,大大降低了甲的債務償還能力,從而損害了乙方的債權。因此,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當事人明顯具有利用婚姻形式惡意逃避義務的目的的,應當擴大有權申請撤銷婚姻的“利害關系人”的解釋範圍。
第三,無效婚姻制度的理論思考
在民法中,違法的民事行為分為無效、可變更和可撤銷。無效法律後果自始無效,恢復原狀;撤銷的原因包括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撤銷權人可以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請求撤銷還是變更,由撤銷權人自由選擇。但不可能還原婚姻關系雙方的身份事實和子女的切身利益。因此,《婚姻法》將幾種無效婚姻的情形歸入自始無效範疇的做法不能很好地適應社會現實的需要,不能充分體現社會公正和人文關懷。只有極少數嚴重違背社會福利的情況,才應該從壹開始就定為無效婚姻。另壹種歸類為可撤銷,不溯及既往,即婚姻無效生效前雙方的關系視同普通婚姻中的夫妻關系。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私法是旨在調整私人個體之間基本生活關系,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法律。這是有利的法律,也是平等的法律。因此,婚姻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應該是保護私權,確立親屬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的應有地位。其主要目的不是為了懲罰,而是為了解決糾紛,分清責任,保護無辜當事人和弱勢當事人的利益,調整社會秩序。此外,規定的制裁還應保護無辜方和弱勢方的權益。正如淩孟德斯鳩認為“寫這本書的目的就是為了證明這句話,適度的寬容和精神才是立法者的精神……”(1)要以某種想象中的完美境界為借口,禁止壹些不是壞事的東西。因此,立法者應當保護與制裁並重,制裁應當為保護服務。③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從壹開始就要盡量縮小無效婚姻的範圍,但在可撤銷婚姻中。還應該以實現法律的實質正義精神為目標,強調對善意履行了配偶義務的無過錯方的保護、弱勢方作為配偶應享有的權利以及向惡意方追償的權利,這將使可撤銷結果逐漸趨同於離婚結果,英國學者甚至做出了無效婚姻制度已經逐漸消失的判斷。
可以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