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和社會保障殘疾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殘疾公民的工作、生活和教育。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79年7月通過,1982年2月第壹次修正,1986年2月2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條規定,選民不識字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寫。
3.《民法通則》(1986年4月2日通過)第13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進行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1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第1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其近親屬中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沒有第壹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19條規定,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健康恢復情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104條規定,殘疾人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119條規定,對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
4.《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通過)第五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推卸代理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中壹人代理訴訟。
第170條規定: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載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依據。
第17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鑒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復核。
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除申請人以外,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壹人為代理人。如果公民的健康狀況允許,還應當征求他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根據的,判決駁回申請。
第173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其監護人的申請,確認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a)申請人撤回申請;
(6)被執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貸款,無生活來源,喪失勞動能力的;
5.《刑法》第18條(1,65438+7月通過,14,097年3月修訂)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但責令其家屬,必要時,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19條規定,聾啞人、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261條規定:拒絕扶養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不能獨立生活的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聚眾鬥毆、哄搶他人財物,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戰時在搶救治療崗位上,拒絕救治重傷士兵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傷、死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刑事訴訟法》(1979年7月0日通過,1996年3月7日修改)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
第48條規定,身體或精神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或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7.《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86年9月5日通過,1994年5月2日修訂)第八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造成損失或者傷害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賠償損失或者承擔醫療費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
第10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11條規定,聾啞人或者盲人因身體缺陷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8.《律師法》(1996年5月5日通過)第41條規定,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撫恤等方面依法需要律師幫助,但無力支付律師費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
9.《勞動法》(1994年7月5日通過)第14條規定,法律、法規對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和退出現役的軍人就業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70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和生育時能夠得到幫助和補償。
第73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1)退休;
(二)患病或者受傷的;
(三)因工致殘或者患職業病的;
10《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通過)第10條規定,國家支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
第三十八條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的身心特點和需要實施教育,並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11.《義務教育法》(1986年4月通過)第九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盲、聾啞、弱智的兒童、少年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班)。
12.《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通過)第九條規定,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13《職業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過)第七條規定,國家采取措施幫助婦女接受職業教育,組織失業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支持發展殘疾人職業教育。
第15條規定,殘疾人職業教育由殘疾人教育機構實施,各級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殘疾學生。
第三十二條規定,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對接受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的學生適當收取學費,對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殘疾學生酌情減免學費。收費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14.《體育法》(1995年8月29日通過)第16條規定,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老年人和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提供便利。
18條規定,學校應當創造條件,組織適合殘疾學生的體育活動。
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群眾開展體育活動,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措施,提高體育設施利用率。
15.《婚姻法》(1980年9月通過,2006年4月28日修訂)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禁止結婚:
壹是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二是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
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是夫妻壹方的財產:
(1)壹方婚前財產;
(二)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
(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壹方所有的財產。
第21條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權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
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有權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
禁止溺嬰和其他傷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經濟能力的兄弟姐妹,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撫養的義務。有能力由兄弟姐妹撫養的兄弟姐妹,對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兄弟姐妹,有撫養的義務。
16《婦女權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通過)第二十七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為年老、患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獲得物質幫助創造條件。
17《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年9月4日通過)第八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殘疾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收養法》(199165438+2月29日)第八條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年滿35周歲收養壹個的限制。
第12條規定,未成年人父母雙方均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嚴重傷害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後,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應當向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支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賠償收養期間發生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19《繼承法》(1985年4月通過)第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或者經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13條規定,對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第14條規定:依靠被繼承人扶養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或者扶養被繼承人多於繼承人的,可以給予適當繼承。
第18條規定,以下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壹)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和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
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20.《母嬰保健法》(10月27日通過,1994)第九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指定傳染病或者在傳染期內患有有關精神疾病的,醫生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都應該推遲結婚。
第10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後,醫生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對診斷患有醫學上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結紮後無子女者,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禁止結婚。
第14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
孕產婦保健服務包括以下內容:
(a)婦幼保健指導:就懷孕健康後代和嚴重遺傳性疾病和碘缺乏癥及其他地方病的病因、治療和預防提供醫學咨詢;
(二)孕產婦保健: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醫療保健服務的咨詢和指導,以及定期的產前檢查;
(三)胎兒保健:監測胎兒生長發育,提供咨詢和醫學指導;
(四)新生兒保健:為新生兒的生長發育、母乳餵養和護理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15條規定,對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接觸致畸物質,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給予醫學指導。
第16條規定,對發現或者懷疑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醫生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根據醫生的醫囑采取相應措施。
第17條規定:經產前檢查,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的,應當對孕婦進行產前診斷。
第18條規定: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壹)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及孕婦健康的。
第19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簽署意見。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征得監護人同意並簽署意見。
第二十條規定:“生育過嚴重缺陷子女的婦女再次懷孕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
第21條規定,醫師和助產士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22條規定,不能在醫院分娩的孕婦應由訓練有素的合格助產士實施絕育。
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家庭接生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壹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母嬰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產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餵養指導。
醫療保健機構對嬰兒進行體格檢查和預防接種,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嬰兒多發病和常見病防治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十八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母嬰保健,提高醫療保健服務水平,積極預防和控制因環境因素導致的嚴重危害母嬰健康的地方性高發疾病,促進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二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本法規定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並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許可。
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取得國家頒發的相關資格證書,以手術或者其他方法終止妊娠,造成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1.《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通過)第三十八條規定,因參加滅火負傷、致殘、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22.《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過)第三十二條規定,因產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的,侵權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金、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