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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1.以自己的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的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造成他人損害的,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

原告李健,67歲,女,家庭主婦。

被告丁見國,男,17歲,在壹家鋼鐵廠當學徒。

1986年7月9日上午,17歲的小學徒丁見國騎車上班,行至曙光飯店東側,撞倒正在過馬路的李健。李立即陷入昏迷,不省人事。醫院診斷: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雖經搶救脫險,但壹直臥床不起,昏迷不醒,生活不能自理,造成終身殘疾。李健的兩個兒子作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丁見國賠償其母親李健的住院費、醫藥費、營養費及家屬請假護理的工資損失共計人民幣1300元,並要求其承擔今後的醫藥費、護理費人民幣2000元。法院認定,李健受傷系丁見國騎車違反交通法規所致,丁見國應承擔賠償李健經濟損失的責任。盡管丁見國還未滿18歲,但他已經接過了父親的班,在壹家鋼鐵廠當學徒。他的勞動收入既能維持當地人民的壹般生活水平,又有壹定的積蓄。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賠償原告1,000元,並在不影響丁基本生活的情況下,每月從其工資中扣除1.5元,在轉正後每月支付20元。

[問題]

本案被告17歲以上。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是由基本人承擔還是由其監護人承擔?

【解析】民法通則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此處“視為”壹詞的意思是“等同”。也就是說,壹般情況下,只有年滿18周歲,精神狀態和智力發育正常的公民,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對其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但根據法律規定,已滿16周歲但未滿18周歲,並能主要依靠自己的勞動收入維持生活的公民,也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是指能夠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得收入,維持當地人民壹般生活水平的情況。16以上18以下的公民有這種情況可以認定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主要生活來源是自己的勞動。本案被告丁見國,年滿17周歲。他除了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得收入,維持當地人民的壹般生活水平外,尚有壹點積蓄,所以在法律上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責任應由其本人承擔,而不是由其監護人承擔。因此,法院判定丁見國本人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2.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與其年齡和智力相適應。

[案例]

原告沈巍,男,17歲,明光服裝廠合同工。

被告人李毅,男,16歲,華夏職工學校學生。

原告沈偉在明光服裝廠工作壹年,每月工資和獎金除生活費外累計300多元。由於上下班不便,沈讓鄰居李給買了壹輛自行車。學生李毅聽說沈偉要買自行車,就想把父親李福給他買的新車賣給沈偉。兩人約定以210元成交。李毅為了向沈偉隱瞞自己賣車的事實,要求沈偉預付100元。不要馬上騎自行車。沈巍每周會用四天,李毅用三天。三個月後,李毅將車交給沈,沈壹次性付清余款110。雙方應按照本協議辦理。三個月期滿,沈偉要求李毅把自行車給他,李毅同意了,但要求沈偉先交110元再交車。沈將110元交給李某後,李某說第二天給車,當時沒給,拖了半個月。沈巍無奈,只好告訴李毅的父親李福,要求送外賣。李福聽後表示,自行車不賣。至於沈偉支付的210元,他願意返還壹半,但沈偉不同意。為此,沈偉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問題]

沈巍和李毅買賣自行車有效嗎?為什麽?

這個案子應該怎麽處理?

[簡要分析]

民事法律行為是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首要條件是行為人應當具有與其實施的行為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法律規定,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實施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如何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其年齡和智力相適應?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的相關程度、本人智力是否能夠理解他的行為、預見行為的相應後果,以及行為對象的數額來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關於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條)本案被告人李毅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沒有得到父親同意的情況下,他賣掉父親買了壹輛自行車供自己使用,這顯然與他的年齡和年齡有關。目前,在我國,自行車是壹項重要的家庭財產。從《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精神來看,被告人李毅只有限制行為能力,顯然與其年齡和智力不相適應。根據本案情況,原告沈偉是服裝廠合同工,已滿16周歲,有固定工資,能養活自己。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他可以被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但是,固體買賣的民事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行為,買賣雙方必須具備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這種買賣行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買賣行為的另壹方被告,不具備獨立買賣自行車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買賣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

至於本案的處理,應當在無效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後,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壹條關於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處理。原被告與被告之間買賣自行車的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因該行為所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壹方。即被告李毅應將收取的210元返還原告沈偉。李毅已支出全部或部分自行車價款210元,但無力償還的,被告李毅的監護人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承擔返還價款的民事責任。

3.監護人可以是壹個人,也可以是同壹順序的幾個人。

[案例]

原告王翔,男,38歲,教師。

被告趙,女,40歲,工人。

法定代表人:顧,女,58歲,趙之母,工人。

法定代表人:趙明成,男,60歲,趙之父,幹部。

1965趙患有精神分裂癥,經治療後好轉。她於1970年5月與王翔結婚,婚後生了兩個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余不時患有精神疾病。王翔四處求醫,生活上照顧她。然而,自1979以來,趙的病情日益嚴重。1983 65438+2月,王翔以趙患有精神分裂癥,經多種治療仍無好轉為由,向縣人民法院起訴,堅持要求與趙離婚。人民法院認為,趙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癥,王翔堅持離婚,證明夫妻關系已不能維持。故於1985年3月判決王翔與趙離婚;兩個媳婦都是王翔養的;趙的生活費和醫療費由其所在單位負擔;趙明成(趙之父)和顧(趙之母)是趙的監護人。趙明成以離婚不當、年齡偏大為由,代表被告上訴至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趙自1965號起患有精神分裂癥。她在1970與王翔結婚後,雖經各種治療痊愈,但病情日益嚴重。經醫院診斷,趙患有退行性精神分裂癥,已喪失組織家庭和工作的能力。在趙生病期間,王翔盡自己的職責幫助丈夫和妻子。經王翔反復做好工作,王仍堅持離婚。鑒於趙父母身體健康,有監護能力,且趙父母、兄弟姐妹與趙關系良好,有趙明成及其母親顧作為監護人,對趙的治療和生活有利。壹審法院的判決沒有錯。故於3月1886作出判決,維持壹審法院判決。

[問題]

被告的父母是否應該成為被告的監護人?人民法院同時判決被告父母為監護人是否正確?

[簡要分析]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下列人員的監護人: (壹)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5)其他近親屬和朋友。沒有法定監護人的,由其工作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本案被告趙患有精神分裂癥,其配偶王香是提出離婚的壹方。當然,她不能被指定為被告的監護人。根據本案情況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被告父母應承擔監護責任。被告父親有監護能力,拒絕做監護人,是違反法律的。法院判決其依法承擔監護責任,處理正確。監護人可以是壹個人,也可以是同壹順序的監護人。如果由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不合適,則由法院判決被告父母同時承擔監護責任更為有利和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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